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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国家工作人员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弟乙经营活动谋取利益,事后,乙送给甲10万元。
对此,有意见认为,国家工作人员与其近亲属具有生活上、财产上相互独立的关系,近亲属的财物不能视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财物,因此,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近亲属财物可以构成受贿。
案例二:国家工作人员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丙的弟弟丁收受请托人所送10万元。事后,丙从其母处知道了此事。
对此,有意见认为,由于国家工作人员与近亲属关系非同寻常,且具有一定的共同财产关系,只要国家工作人员对近亲属收钱知情的,可视为其本人收受财物,应当认定为受贿。
上述两则案例中的分析意见,显然存在矛盾之处。案例一的处理意见认为,近亲属和国家工作人员之间财产关系相互独立,因此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近亲属财物也是收受他人财物,可以构成受贿。案例二的处理意见则认为,近亲属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某种共同财产关系,近亲属收受应视为其共同占有,因此国家工作人员对近亲属收钱只要知情就可构成受贿。两则案例在国家工作人员与近亲属财产关系问题上持不同立场,却都得出应当认定受贿的结论,不免有为求定罪而任意解释之嫌。这一问题有必要予以研究明确。
近亲属的概念及分类
对近亲属的范围,《刑事诉讼法》规定为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笔者认为,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虽都属于近亲属,但他们之间的财产关系、利益关联、亲疏远近仍具有较大差别。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称《纪要》)、2007年《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等司法解释忽视了这一差异,未对近亲属作进一步的区分,以至于相关受贿问题认定中疑难较多。笔者认为,在认定涉及近亲属的受贿问题时,对各类近亲属不能等同视之,而应进一步细分。
1.有共同财产关系或直接继承关系的近亲属,如配偶、父母、子女。
这类人员一般可称之为“家属”。国家工作人员与他们或存在共同财产关系,或虽各自独立生活,但根据《继承法》的规定,配偶、子女、父母属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具有直接继承关系。因此,这类近亲属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财产关系较强,他们获得财物,一定条件下可视为国家工作人员获得财物。
2.无共同财产关系或直接继承关系的近亲属,如兄弟姐妹。
国家工作人员的兄弟姐妹独立生活后,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庭成员,一般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不具备财产上的共有关系。同时,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兄弟姐妹等)不继承。在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情况下,才可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可见,兄弟姐妹这类近亲属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财产关系较弱,他们获得了财物,与国家工作人员本人获得了财物有较大区别。
收受近亲属财物、对近亲属收受财物知情的认定处理
1.有共同财产关系或直接继承关系的近亲属。
首先,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配偶、父母、子女谋取利益,收受其财物的,不能认定受贿。从财产关系看,国家工作人员与这些近亲属之间具有共同财产关系或者直接继承关系,谈不上谁收谁的钱款。从谋取利益看,即使不能从这些近亲属处获取财物,国家工作人员也会徇私情、利用职务便利为其近亲属谋取利益,其行为不体现权钱交易性质,不应以受贿认定。本质上,在刑法中对此类问题设置图利罪予以规范更为合理。
其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配偶、父母、子女收受他人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知情且同意,可认定受贿。由于国家工作人员与其家属具有共同财产关系,家属收受和占有财物与本人占有没有本质区别,因此,国家工作人员对家属收受他人财物知情并同意的,应当认定为受贿。
2.无共同财产关系或直接继承关系的近亲属。
首先,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兄弟姐妹或其他亲属谋取利益,收受其财物的,可认定为受贿。近亲属中已独立生活的兄弟姐妹,与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共同财产关系或者直接继承关系,国家工作人员收受其财物,存在认定为受贿的可能。
《人民法院刑事指导案例裁判要旨通纂》指出,此类问题应结合以下因素审慎判断:(1)双方关系。根据双方之间有无经济往来及往来次数的多少,判断双方之间是否存在馈赠的基础。(2)经济往来的价款。结合当时当地的习俗和双方的友谊、感情状况,根据经济往来的价款的大小,区分是受贿还是馈赠。(3)往来的事由。如果授予方基于具体的请托事项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国家工作人员在接受财物前后有利用职务便利为对方谋取利益的行为的,一般应将双方认定为行贿、受贿关系。
因此,案例一应当认定为受贿。此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并不鲜见。例如,在某案中,万某是某市金属公司副经理。1998年,该公司决定修建某工程,万某主管该事项。万某的妹夫周某找到其要求承揽部分工程,万某答应帮忙。随后,周某送给万某1万元。万某则向下属部门打了招呼,帮助周某承揽了部分工程。该案中,虽然万某、周某双方之间长期存在经济往来,但是,周某送1万元钱给万某是因万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提供帮助。周某承认,因为万某主管工程,只要万某帮忙就可以不费什么力气拿到工程,其送钱的实际目的就是为了让万某在工程上给予照顾。就此笔钱款而言,万某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权钱交易性质。后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万某的行为构成受贿。
再如,在某案中,2001年上半年,某市公路局局长李某某的侄子李某奇找到李某某及其妻子刘某某,提出在公路系统安排一些工程给他做。李某某授意刘某某打电话给时任市工程队队长,要求安排李某奇做高速公路工程的碎石加工工程。2002年3月,李某奇与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签订了合同并从中获利。除该工程外,李某奇在市公路局系统内还做了其他工程。为表示感谢,李某奇于2003年初送给李某某5万元,于2004年2月送给李某某10万元。该案辩护人提出,李某奇资助李某某是亲戚之间的相互帮助,指控15万元是李某奇承接工程获利后对李某某的贿赂是不客观的,因为李某奇做该项业务只获利3万元,不可能送出15万元的贿赂。法院审理认为,李某奇在2004年2月送10万元给李某某之前,就已经在公路系统内做了数项工程,获利80万元。李某奇证实自己在公路系统包到一些工程而非只是高速公路这一项工程赚到了钱,所以送钱感谢李某某;李某某供述李某奇在公路系统内包到一些工程而非只是高速公路这一项工程,所以送钱感谢他。因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应当认定为受贿。
其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其兄弟姐妹收受他人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事后知情,不能简单认定为受贿。《纪要》和《意见》均没有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利,“明知”近亲属收受他人财物就构成受贿。其中原因,即是碍于近亲属中除家属外尚有兄弟姐妹,情况比较复杂。
比如,案例二中,丙利用职权为请托人谋利,请托人送给丙之弟丁10万元,丙事后知情。但若丙丁早就各自独立生活,没有共同财产关系和直接继承关系,甚至两人之间关系还可能疏远,那么丁虽是丙的弟弟,但无论是就经济关系还是人身关系而言,丁与其他第三人并无不同,实务中显然不能将任何第三人收钱的行为均归责于国家工作人员。因此,丁收钱的行为能否归责于丙,值得研究。特别是,这里不能排除丙对丁收钱不持肯定态度的可能。如丙持否定态度,则其缺乏受贿的主观故意,就不能认定受贿。此类情况下,应认真考察丙丁之间是否通谋、是否约定共同占有、丙是否授意请托人将财物给丁等情节,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