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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论
特别关注 《准则》《条例》释疑答问
中央纪委副书记张军就学习贯彻《廉洁自律准则》和《纪律处分条例》答记者问
专题 以严明的纪律推进全面从严治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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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印发《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以下简称《准则》)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来,各地各部门迅速掀起了学习贯彻的热潮。为了使广大党员、干部更好地学习、理解、贯彻、落实这两部党内法规,真正把党规党纪刻印在心上,针对大家近期比较关心的一些问题,近日,中央纪委副书记张军同志接受了采访,回答了记者有关提问。
记者: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一直在强调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的重要性,在《条例》当中,对此都有哪些具体体现和要求?
张军:我们说讲纪律、守规矩,一定不要忘记讲的是我们执政党的纪律,守的是我们执政党的规矩。《条例》分则六章共85条规定的各项纪律,政治纪律是打头、管总的。不管违反哪方面的纪律,最终都会侵蚀党的执政基础,说到底是破坏了党的政治纪律。因此,修订后的《条例》更加突出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一是严肃违纪行为归类。对原《条例》分则规定的违纪行为进行了系统梳理,将其他章节中本属于违反政治纪律行为的内容划到修订后的政治纪律之中。比如,将原《条例》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中规定的“在党内搞非组织活动,破坏党的团结统一”行为,归入政治纪律。二是充实和完善了违反政治纪律行为的处分条款。针对现阶段违纪问题的突出表现,在政治纪律中新增了一些违纪条款。比如:对抗组织审查、组织或者参加迷信活动、搞无原则一团和气,等等。三是强调严格遵守政治规矩。将“违反党的优良传统和工作惯例等党的规矩,在政治上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作为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规定了具体的处分种类和量纪幅度。
记者:原《条例》最突出的问题是纪法不分,相应的,纪法分开是这一次修订当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则。那么,修订之后的《条例》是如何体现纪法分开这个原则的?
张军:原《条例》确实存在纪法不分问题,把公民不能违反的法律底线作为党组织和党员的纪律底线,降低了对党组织和党员的要求,也不能充分体现党纪特色。修订后的《条例》坚持问题导向,做到纪法分开,凡是国家法律已有的内容就不再重复规定,共删除79条与《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国家法律法规重复的条款。比如,《刑法》中规定的投敌叛变、走私、贪污、受贿、行贿、挪用公款等条款。修订后的《条例》对党员的行为底线要求更加严格、明确。特别应当指出的是,删除这些刑法已有规定的条款,绝不是说今后对这些刑法规定的行为,党纪就不再过问了,而是仍然要管;而且党纪要管的范围更宽,实际上也更严了。
按照《条例》第四章的规定:凡是触犯刑法涉嫌犯罪的党员,都要受到党纪的严厉处分;实施了刑法规定的行为,虽不涉及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的,也要给予纪律处分。比方说受贿500元,贪污1000元,刑法不管,但是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处分。甚至违反民法、商法、行政法等法律的行为,影响党的形象,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也都要给予纪律处分。这就把党章中党员应当“模范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的要求,通过《条例》总则的规定具体落实了。
记者:修订后的《条例》在执行过程中的原则是什么,如何体现把纪律和规矩挺在前面?
张军:新修订的《条例》在总则第四条特别明确了党纪处分工作五项原则,包括“党要管党、从严治党”“党纪面前一律平等”“实事求是”“民主集中制”和“惩前毖后、治病救人”。严肃正确执行党纪,必须全面、准确把这五项原则理解、贯彻、执行到位。要切实加强对党的各级组织和纪检机构、执纪人员的教育培训,在监督执纪工作中,始终把纪律挺在前面,注重抓早抓小。这五项原则,不仅规定了各级党组织严肃执纪的责任,也充分体现了党组织对党员的严格要求和关心爱护。执纪实践中,并非只要违反党的纪律,就一律“绳之以纪”,而要按照《条例》总则中关于“区别不同情况,恰当予以处理”和“实行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做到宽严相济”的原则处理。也就是要在具体执纪过程中综合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打“组合拳”,从而避免要么是“好同志”、要么是“阶下囚”的结果。对轻微违纪的行为,党组织也要过问、也要管,使咬耳朵、扯袖子、红红脸、出出汗成为常态,党纪轻处分和组织处理成为大多数,对严重违纪的重处分、作出重大职务调整的成为少数,那些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立案审查的成为极极少数。
记者:两部法规中,《准则》的内容非常简洁,具体规定也都是原则性的,在具体实践中应该如何执行和落实?
张军:法规的执行一靠自觉,二靠监督。《准则》作为党内法规,没有罚则,都是正面倡导、正面要求,全体党员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要努力身体力行,自觉做到。这从这部法规的题目“自律”也能够看出来。《准则》的执行主要靠广大党员领导干部的自觉、自律、自我约束去落实。但是,与单纯的道德规范不同,任何法规的执行都离不开有约束力的纪律和惩戒机制来督促、保障执行。《准则》也必须通过强有力的监督检查、严肃的惩戒机制来保证贯彻执行。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会议审议两部法规时强调,“我们把批评教育、组织处理、纪律处分这些手段给了大家,该用的都要坚决用起来。”实际上,《准则》的每一条正面要求,从监督的角度看,都有惩戒、制约机制作保障,关键还是在执纪。比如《准则》第一条规定“坚持公私分明”、第五条“廉洁从政”、第六条“廉洁用权”的规定,如果违反,都能在《条例》的廉洁纪律、组织纪律等规定中找到处分依据。这一点我们在学习贯彻中一定要讲清楚、弄明白,不做违规触纪的糊涂人。
贯彻执行《准则》,要坚持高标准和守底线相结合。在具体执纪中,要把《准则》与《条例》的执行结合起来,把纪律挺在前面,坚持纪严于法、纪在法前,抓早抓小,违纪必究。要结合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反对“四风”,结合巡视工作,加强对《准则》贯彻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对违反《准则》要求的行为及时提醒、加以纠正,必要时辅以严肃查处、纪律追究。
记者:习近平总书记反复强调,权力就是责任,责任就要担当。修订后的《条例》对管党治党失职渎职行为都作了哪些处分规定?
张军:全面从严治党是各项工作顺利推进的根本保证。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能不能真正落实,关乎党的生死存亡,关乎国家和民族的前途命运。当前,在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方面还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在两部法规修订过程中,我们坚持问题导向,进一步完善了对管党治党失职渎职行为的党纪处分规定。这在《条例》第十章有三方面规定:一是在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党组织负责人在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疏于管理,不传达贯彻、不检查督促落实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决策部署,或作出违背党和国家方针政策以及决策部署的错误决策,或者在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本单位发生公开反对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经验、基本要求或者党和国家方针政策以及决策部署的行为,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要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予以处分。
二是第一百一十四条增加了对党组织不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行为的处分规定。党组织不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或者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不力,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要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处分。
三是第一百一十五条增加了对党组织不按规定作出或者执行党纪处分等行为的处分规定。具体包括三种情形:党员被依法判处刑罚后,不按照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而不处分的;党纪处分决定或者申诉复查决定作出后,不按照规定落实决定中关于被处分人党籍、职务、职级、待遇等事项的;党员受到党纪处分后,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组织关系对受处分党员开展日常教育、管理和监督工作的,等等。
各级党组织、纪检机构及其负责同志要深刻理解上述规定,在履行管党治党责任中不当“甩手掌柜”,切实抓住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这个“牛鼻子”,真正把担子担起来,种好自己的“责任田”。
记者:两部法规出台之后受到了非常大的关注,在学习贯彻过程中,有很多读者给我们发来一些问题。我们整理了几个有代表性的,请您帮着解读和回答一下。比如,有读者问:修订后的《条例》删除了有关超计划生育的一些处分条款,这是不是意味着对党员在计划生育方面的要求松绑了、比原来更松了?
张军:计划生育是基本国策,广大党员都应自觉遵守、执行。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的建议》中提出,要“全面实施一对夫妇可生育两个孩子”政策。将来《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若作了相应修改,一对夫妇可生育两个孩子也是“计划生育”,这一基本国策也要严肃执行。修订后的《条例》删除了超计划生育的处分条款内容,主要考虑是按照纪法分开的原则,既然国法已有规定,党员就应当模范遵守。《条例》不再重复规定,绝不意味着对党员在遵守有关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方面的松绑。如果党员违法超计划生育,构成违纪的,仍然要按照总则中的纪法衔接条款予以纪律处分。
记者:《条例》中有17处提及了“党员领导干部”,是否可以这样理解:《条例》通篇是对所有党员的纪律要求,这17处涉及“党员领导干部”的是对领导干部这一特定主体规定的条文?
张军:分则中以“党员领导干部”为主体的条文说明这一条针对的是党员领导干部,对一般党员不适用该条。
目前,“党员领导干部”的范围主要包括以下三部分:一是党政机关中的“党员领导干部”,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以及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中担任各级领导职务和副调研员以上非领导职务的中共党员。二是国有企业中的“党员领导干部”,包括大型、特大型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中层以上领导人员,中型以下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领导班子,以及上述企业中其他相当于县处级以上层次的中共党员。三是事业单位中的“党员领导干部”,包括事业单位(未列入参照公务员法管理范围)领导班子和其他六级以上管理岗位的中共党员。此外,已退出上述领导职务、但尚未办理退休手续的中共党员干部也属于党员领导干部的范围。
记者:《条例》第八十三条和第八十四条提到收受、赠送“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礼品、礼金、消费卡等,这一点也比较受关注。“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定义应该是什么?在东部的发达地区和中西部的不发达地区,“正常的礼尚往来”标准可能是不一样的,对这个标准能不能作出一个明确的规定?
张军:从近年来的办案实践看,从事公务的党员干部收受礼品、礼金、消费卡问题比较突出,这严重影响了党员干部形象,破坏了党群关系,也是产生腐败行为的温床,确实有必要对这类行为予以纪律规范。《条例》没有对收受礼品、礼金、消费卡等行为搞简单的“一刀切”,而是区别不同情况作出规定。一是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礼金、消费卡等,要视情节轻重给予处分。也就是说,对于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礼金、消费卡等一律不准收受。二是收受其他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礼品、礼金、消费卡等的,要予以纪律处分。这是新的规定,即日常生活中纯属礼尚往来,收受同事、同学、老乡、朋友等赠送的礼品、礼金、消费卡等,虽然与公正执行公务无关,但如果“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也要视情节轻重予以处分。
所谓“礼尚往来”,指在礼节上讲究有来有往,换句话说就是你对我怎么样,我也对你怎么样,不能只来不往。“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是指明显超出了当地正常经济水平、风俗习惯、个人经济能力的礼品、礼金价值。具体给予处分时应根据各种因素综合考虑酌情处理。
记者:《条例》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生活奢靡、贪图享乐、追求低级趣味、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纪律处分。很多读者问,“生活奢靡”和“贪图享乐”的定义是什么?比如说,如果有党员或者领导干部用自己家的合法收入购买豪车或者名表,这样的行为会不会受到处分?
张军:《条例》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了党员在生活中陷入奢靡、贪图享乐、追求低级趣味,并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给予纪律处分的规定。其中,“生活奢靡、贪图享乐”主要是指党员背离了党章要求的“吃苦在前,享受在后”的义务和《准则》“尚俭戒奢”的要求,在日常生活中,讲排场、比阔气,动辄挥金如土,恰如广大群众批评的那种“土豪气”。这些人的行为,明显超出了当地正常生活消费水平,也破坏了群众心目中党员应当是社会主义新风尚和社会主义荣辱观带头践行者的良好形象。
所谓“不良影响”,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风俗习惯和群众反映等因素综合考虑。特别指出的是,上述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行为,是指用自己的钱进行高标准或者挥霍性的消费。在党的改革开放政策下,靠诚实劳动先富裕起来的党员、干部,生活过得好一点,群众完全能理解,但是过分奢靡,群众中、社会上是有评价标准的,会认为他们已不像一名共产党员。对这样处理私生活的党员,党组织不能不管、不能不予过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