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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章中的党纪(上)
——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党的纪律建设纪略
三大党章对纪律“微调小改”
1923年6月,陈独秀、李大钊等30多人(有表决权的代表19人)代表全国420名党员在广州召开中国共产党第三次代表大会。由于三大召开时间距二大不足一年,因此三大党章以延续为主,仅对二大党章做了局部修改,由六章29条改为六章30条。
1.细化了组织纪律的程序性规定。如对党的中央机构的议决规则进行了明确规范,一是“全国代表大会,每年由中央执行委员会定期召集一次;中央执行委员会,每四月开全体委员会一次”。二是“有三分一之区代表全党三分一之党员之请求时,中央执行委员会必须召集临时会议”等,申明党的中央机构须带头执行组织纪律。
2.在党员入党手续方面提出新规。三大党章第一次规定了新党员候补期(后改称预备期)及候补党员和正式党员的权利和义务,加强了对新党员在工作中的实际考察,有利于严格入党标准。三大党章第四条规定允许党员“自请出党”(即自行脱党),有利于及时淘汰与党的信仰不一致、不愿为党工作的人员,也显示出对党员个人政治倾向选择权的尊重。
尽管三大党章存在一些不足,但我们党敏锐洞察当时的革命形势,把修改党章的重点放在强化组织纪律、完善入党手续等方面,体现了纪律建设的务实精神和实践导向。
四大党章强化对组织和党员的日常监管
1925年1月,中国共产党第四次代表大会在上海召开,由于一年多以来国共合作和国民革命的蓬勃势头,中国共产党在这一时期迅速发展壮大。四大党章与三大党章比较,总体上没有根本性修改,仅从原来的六章30条变成六章31条。就党的纪律看,主要调整和变化包括以下内容:
1.对基层党组织进行规范监管。一是“凡有三人以上均成立支部”。每支部应公推书记一人或者推三人组织干事会,隶属地方执行委员会,不满三人的,设一名通讯员,属于附近的地方直属中央。二是支部人数过多时,应该根据实际情况划分为若干个党小组,各组设组长一人,由支部干事会指定。此前党章规定的党小组是最基层的一级党组织,此时只是作为党的支部的一部分。这是适应当时革命形势的组织建设规定,是特定时期治党管党的组织纪律。
2.对候补党员予以“严进严管”。一是新规定候补党员参加支部会议只有发言权无表决权,取消了三大党章有关候补党员有选举权的规定。由于表决权的使用范围要比选举权宽泛,意味着不仅取消了候补党员在选举中的选举权,而且不允许候补党员在党的一切活动中行使表决权。二是将原来规定的候补党员只参加小组会,改为参加支部会议,必要时可经地方执行委员会决定,参加地方大会。对候补党员权利、义务的细化和规范,是我们党纪律建设的重要特点,体现了“严进严管”的精神,成为重要的工作惯例和优良传统。
3.将党员管理权责“下沉一级”。一是将接收新党员的审批权限做了调整,由原来规定经地方委员会审查,并报上级组织——区委员会批准,改为只由地方委员会审查批准即可,从而简化了发展党员的审批程序。二是党员自请出党的审批手续,也由原来“经过区之决定”改为“经过地方之决定”,实际上是将此项审批权下放一级。这也是组织纪律动态发展的一个例证,反映出党的工作流程和相关规则在不断发展演化,逐渐“沉淀”为广泛接受和实行的党内规矩。
4.将中央领导体制明确为“总书记制”。一是将党的中央执行委员会的“委员长”职务名称改为“总书记”,总理全国党务。二是在产生办法上,党的总书记跟原来的委员长基本一致,都是在中央执行委员会成员互推的基础上产生。尽管在权限上没有实质性变化,但毕竟是在党的历史上第一次把党的最高领导人称为总书记,并实行总书记制,这是我们现行的党的总书记称谓和中央领导制度的历史源头。我们党的传统和工作惯例,逐渐成为“不成文制度”、“看不见的纪律”。
四大党章中的首创性规定,上至党的总书记制度,下到支部规则,反映出中央对党的组织建设和党员日常监管的重视,对于后来加强纪律建设发挥了重要指导作用。
五大党章首创党内监督“有组织,有纪律”
1927年4月,南京蒋介石政府发动“四一二”反革命政变,大肆屠杀共产党人和革命群众,大革命遭到了局部的严重失败,武汉汪精卫政府也日趋反动,全国笼罩在白色恐怖之中,革命形势万分危急。1927年4月,中国共产党第五次代表大会在武汉召开。1927年6月,中央政治局会议根据第五次全国代表大会《组织问题议决案》的原则要求,对党章进行修改,强调“严格党的纪律是全体党员及全体党部最初的最重要的义务。”五大党章首次拿出两章分写“监察委员会”和“纪律”,开辟了党内监督“有组织,有纪律”的新篇。此外,五大党章由六章31条改为十二章85条,包括党员、党的建设、党的中央机关、省的组织、市及县的组织、区的组织、党的支部、监察委员会、纪律、党团、经费、与青年团的关系等,为后来的党章提供了范本。
1.对组织纪律和组织制度作出众多新规定。一是首次把“服从党的决议,参加在党的一定组织中工作并缴纳党费”作为入党条件之一。二是首次对入党志愿者的年龄作出了限制,规定“党员年龄必须在十八岁以上”,这一规定一直延续至今。三是专列“党的建设”一章,第一次明确规定党组织的“指导原则为民主集中制”。四是首次将党的组织系统划分为五级,即“全国代表大会—中央委员会”、“省代表大会—省委员会”、“市或县代表大会—市或县委员会”、“区代表大会—区委员会”、“支部党员全体大会—支部干事会”。五是首次用专门条款规定了党的全国代表大会的四项工作任务:讨论与批准中央委员会、中央监察委员会及其他中央各部工作的报告,审查与修改党纲及党章,决定一切重要问题政策的方针,改选中央委员会及监察委员会等。五大党章关于组织纪律的很多原则性要求、程序性惯例沿袭至今。
2.专章规定设立监察机关并赋予了监察机关很高的地位。一是首次规定在中央、省设立党的监察委员会,各级监察委员会由同级党的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中央及省监察委员会的决议,必须征得中央及省委员会的同意,才能生效和执行;如果中央及省委员会不同意中央及省监察委员会的决议,不能加以取消,在两者意见不同时,则采取将监察委员会的决议移交两者共同参加的联席会议讨论解决;如果联席会议还不能解决时,则移交省及全国代表大会或移交高级监察委员会解决,实际上将监察委员会放到与同级党的委员会平等的地位上。二是为了适当制约监察委员的权力,对监察委员做了一些限制性规定,如不得兼任中央委员和省委委员;监察委员可以参加同级党委会议,有发言权但无表决权,必要时可以参加同级党的各种会议。党章明确规定,中央及省监委会成立的目的是“巩固党的一致及权威”,这也是“纪律立党”精神的充分体现。遗憾的是,第一届中央监察委员会的10名成员中,有2名一直不在武汉,另外8名也在五大后不久先后离开武汉,因而根本无法集中办公,更可惜的是,在此后仅一年多的时间里,中央监察委员会的10名成员就有6名牺牲,到最后仅剩下2名。加上当时从中央到地方党的各级组织都忙于应对革命形势的变化,无暇补充监察委员会委员,因此,五大产生的监察委员会并没有开展实际工作。
3.细化了违纪处分规定及审查程序。面对危急的革命形势,提出了不执行上级机关的决议及其他破坏党的行为,即认为违背党的共同意志而处罚之。一是首次规定了对党部实行警告、改组或举行总的重新登记(解散组织)三种处罚方式;改变了以往只对党员实行开除的做法,增加了警告、在党内公开的警告、临时取消党内工作、留党察看4种处罚方式。二是规定对于违纪行为须经党委会、党员大会或监察委员会依合法手续加以审查。这种对违纪行为与相应处分加以区别对待的规定,改变了此前简单开除的方式,具有更强的灵活性。以后的党章的党纪处分都是在此基础上补充完善的。三是规定了对违反党纪的行为,须经党委会、党员大会或监察委员会依合法手续审查之,这也有助于防止滥用纪律处分。
与之前局部修改党章相比,五大对党章进行了第一次全面修改,在内容上确立了主要规范,在结构上对纪律要求、执纪机关确立了基本框架,具有里程碑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