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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张某,中共党员,于2003年7月被中国工商银行聘任为A支行副行长,分管信贷等业务。
中国工商银行原为国有商业银行,2005年10月变更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于2006年在吸收部分非国有股后,成为股权多元化的股份有限公司,其性质即变更为国有控股公司。改制后,对张某未履行新的职务任免手续。在2003年7月至2009年案发前担任副行长期间,张某利用分管信贷业务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他人所送的人民币共30万元,其中改制前收受人民币10万元,改制后收受人民币20万元。
另查明,张某在工行改制前后悄悄将受贿款中的5万元分五次用于扶贫帮困、社会赞助等公益活动,实得受贿款25万元。
分歧意见
本案分歧集中在对张某行为的定性及其自行支配用于公益支出的受贿款应否从受贿数额中予以扣除两个方面。
关于张某行为的定性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张某于改制前后实施收受他人贿赂的行为均应以受贿行为定性。理由在于,工行改制前,张某受工行聘用并从事公务,依法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后虽然工行改制为国有控股公司,但鉴于对张某既没有新的委派任命手续,也没有其他新的任命阻断原有任命,其身份及所从事工作的性质并未发生实质改变,其在跨越工行改制前后收受他人款物的行为均属受贿性质。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张某的行为应以工行改制时间为节点,分别以受贿行为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行为定性,并合并处理。理由在于,张某在工行改制前的主体身份无疑为国家工作人员,且在从事分管信贷业务的公务中为他人谋利并收受贿赂,该段行为符合受贿特征;但鉴于工行后被改制为国有控股公司,履行国家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并未对张某履行新的任命手续,张某原先对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及保值、增值的职权来源已于工行改制完成时自然中断,其于工行改制后的职权来源于改制后的国有控股公司,依法不应再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其改制后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并收受贿赂的行为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性质,故其于工行改制前后收受贿赂的行为应基于主体身份的变化分别认定为受贿行为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行为,并合并处理。
关于自行将受贿款物用于公务或公益支出的部分应否从受贿数额中扣除的意见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鉴于受贿犯罪已完成,张某自行用于公益支出的受贿款项属于犯罪完成后对赃款的处置,因此不应将该5万元从受贿数额中扣除。
另一种意见认为,权钱交易的本质为谋取个人财产性利益,因此将所收受的财物用于公务活动或者用于其他公益事业,于情于理都应予以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