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内监督必须把纪律挺在前面,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党的十八届六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在总则第七条中正式写入监督执纪“四种形态”。对于“四种形态”在党内法规中的首次亮相,应该如何理解?
看固化:实践进一步,认识深一层,“四种形态”写入《条例》更加规范完整
作为全面从严治党的重大创新成果,监督执纪“四种形态”源自党章要求和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
始终高度重视纪律建设,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管党治党的鲜明特色。从中央纪委二次全会上要求严明党的政治纪律,到三次全会上强调组织纪律,从五次全会上提出“加强纪律建设,把守纪律讲规矩摆在更加重要的位置”、突出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到2015年10月8日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上明确“加强纪律建设是全面从严治党的治本之策”,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始终贯穿着从严治党、严明纪律的要求。
严明党的纪律,必然要求把纪律挺在前面,做到纪严于法、纪在法前。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纪律建设的重要论述精神,王岐山同志于2015年9月福建调研时正式提出监督执纪“四种形态”,为把纪律挺在前面提供了具体路径。在今年年初的中央纪委六次全会上,全会工作报告对实践好监督执纪“四种形态”作出部署。
通过梳理不难发现,从王岐山同志在福建调研时的讲话到全会工作报告再到《条例》,监督执纪“四种形态”在语言表述上略有调整。如相比六次全会工作报告,《条例》在第一种形态的要求中加入了“经常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约谈函询”,在第二种形态表述中加入了“违纪处理的”,第三种形态加入了“党纪”,将“极极少数”改为了“极少数”,等等。
不少读者注意到,《条例》中关于第一种形态的表述少了“咬耳扯袖”4字,“红红脸、出出汗”也被用上了引号。我们可以从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中找到答案。在2013年6月18日召开的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工作会议上,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开好民主生活会,批评与自我批评必须“既红红脸、出出汗,又明确整改方向”;在10天后召开的全国组织工作会议上,提出“对干部身上出现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要及时咬咬耳朵、扯扯袖子,早提醒、早纠正”。“咬耳朵、扯袖子”,“红红脸、出出汗”这些形象生动的表述,都和日常生活密切相关,带有总书记鲜明的语言风格和特色,体现的都是抓早抓小、动辄则咎的理念。“咬耳扯袖”和“红脸出汗”目的一致,《条例》加以简化,并对“红红脸、出出汗”加上了引号,让第一种形态的表述更加精炼规范。
据中央纪委有关部门的同志介绍,这次关于“四种形态”表述的调整都属于微调,主要是考虑到不同语境的要求,特别是写入党内法规必须高度凝练规范,在实质内容和要求上是一以贯之的。《条例》把“四种形态”写入其中,使之从工作要求变为更加规范化的“纪言纪语”。
比如,“极极少数”改为“极少数”后,更符合党内法规的语言要求;在“大多数”前加入“违纪处理的”、在“重处分”前加入“党纪”这样的限定词,使表达更加明确也更凸显纪律特色。此外,第二种形态沿用六次全会工作报告里“组织调整”的表述,与第三种形态中的“重大职务调整”有了清晰区分;而用“成为”替代“是”,则更加体现“四种形态”是一个需要努力达到的目标,实践中绝不能削足适履去人为设指标、卡比例。
变化是实践进一步、认识深一层的结果,也是科学的理论从实践中来、并在新的实践中进一步升华的缩影。《条例》总结管党治党最新实践成果,将监督执纪“四种形态”以党内法规形式固化下来,成为全面从严治党的制度安排和具体举措,为今后开展党内监督工作提供了基本遵循。
看细化:以纪律为尺子,“四种形态”在《条例》各个章节都有具体体现
正所谓“纲举目张”,学习贯彻《条例》对“四种形态”的规定,光看第七条中的这117个字,相当于只抓住了“纲”,其他的“目”则要在条文中细细品读。
把纪律挺在前面,纪在法前、纪严于法、纪法分开,让纪律成为管党治党的尺子,用纪律和规矩衡量党员干部行为,是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的核心要义。如何实现“常态”“大多数”“少数”“极少数”的目标?《条例》逐一细化,既为各级党组织提供了从严管党治党的方法论指导,也对各级纪委开展监督执纪问责工作作出了明确规定。
在6600多字的《条例》全文中,“谈话”一词出现8次,“约谈”一词出现5次。如此强调“谈话”这一方式,是因为“经常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约谈函询”是扭住“常态”不放的有效路径。这里的“约谈函询”不仅直接对应《条例》第三十一条纪委的工作,更对党委提出要求。《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党委(党组)要“坚持党内谈话制度,认真开展提醒谈话、诫勉谈话”,就是要求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及时发现党员干部身上的苗头问题或轻微违纪情况,多点“婆婆嘴”、常念“紧箍咒”。
准确把握“大多数”和“少数”,既要用好纪律尺子,又要体现“惩”与“治”的关系。《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执纪审查应当查清违纪事实,让审查对象从学习党章入手,从理想信念宗旨、党性原则、作风纪律等方面检查剖析自己,审理报告应当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反映审查对象思想认识情况。”这就要求纪检机关把监督执纪的过程,当作教育挽救违纪党员干部的过程,是“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方针在执纪审查过程中的具体化。实践中,对违纪问题既要客观评判其性质、情节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也要充分考虑本人对待组织的态度,综合各方面情况恰当作出党纪处分或组织处理。
对此,中央纪委案件审理室主任罗东川曾撰文介绍,在审理东风汽车公司原党委副书记、董事、总经理朱福寿严重违纪案时,综合考虑朱福寿在组织立案审查后真诚悔过、上交所有违纪所得、积极配合组织审查、主动交代违纪问题等情况,对其从轻处理,给予其开除党籍、行政撤职处分,并作出重大职务调整。从2015年至今,中央纪委监察部网站已经公布了20多名违纪中管干部受到“断崖式处理”的案例,体现出对执纪政策的把握。
党的十八大以来,我们党始终保持惩治腐败的高压态势。《条例》第三十二条要求,“重点审查不收敛不收手,问题线索反映集中、群众反映强烈,现在重要岗位且可能还要提拔使用的领导干部,三类情况同时具备的是重中之重”,这就为紧紧盯住“极少数”明确了方向。在中央纪委监察部网站2015年以来公开发布的72份中管干部党纪处分通报中,有46份出现“十八大后仍不收敛、不收手”等表述,甚至被指“性质恶劣、情节严重”。“极少数”还涉及纪法衔接,为此《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的领导干部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先作出党纪处分决定,再移送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处理”。以此为依据,“极少数”必须受到党纪和国法的双重惩处。通过持续保持高压态势强化“不敢”氛围,讲纪律就有人听,抓纪律就有力度,“四种形态”的效果才能得以保证。
监督执纪“四种形态”以党的纪律为尺子进行划分,既针对苗头性问题,又覆盖了各种违纪行为,生动诠释了管党治党“全”与“严”的精神。《条例》将“四种形态”具体化、细化,构成了环环相扣的完整体系,尤其是对用好第一种形态着墨甚多,真正把纪律挺在了前面。
看深化:关键在担当,“四种形态”为明确党内监督责任提供了有力依据
“四种形态”前面的“监督执纪”四个字,让部分人一度认为这仅仅是对纪委提出的要求。这种认识大错特错!《条例》对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的规定,既没有写在党委(党组)的监督一章中,也没有写在纪委的监督一章中,而是写在总则里,释放的信号很明确:实践监督执纪“四种形态”不是纪委一家的事,而是全党的共同任务。
翻开《条例》可以发现,实践“四种形态”特别是第一种形态,上至党的中央组织,下至党的基层组织和党员,每一类党内监督主体都有自己的职责,这也体现了《条例》围绕权力、责任、担当设计制度的鲜明特色。关于第一种形态,《条例》规定中央政治局委员应当“定期同有关地方和部门主要负责人就其履行全面从严治党责任、廉洁自律等情况进行谈话”,上级党组织特别是其主要负责人“对下级党组织主要负责人应当平时多过问、多提醒,发现问题及时纠正”,纪委“接到对干部一般性违纪问题的反映,应当及时找本人核实,谈话提醒、约谈函询,让干部把问题讲清楚”,党的基层组织应当“严格党的组织生活,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党员应当“在党的会议上有根据地批评党的任何组织和任何党员”。由此可见,运用“四种形态”,党委(党组)、纪委和党的领导干部,乃至普通党员,都不能置身事外。
十八届六中全会强调,党委(党组)在党内监督中负主体责任。全面从严治党,不仅要有人抓,而且要有抓手,监督执纪“四种形态”正为党委(党组)履行好主体责任提供了有力依据和具体抓手。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的具体内容中,无论是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约谈函询,还是组织处理、党纪处分,都是管党治党的日常工作,都需要党委(党组)承担主体责任,既挂帅又出征。
从实践情况看,一些党委(党组)在运用“四种形态”方面主动性稍显不足,特别在实践第一种形态方面还须加强。责任不会自动落实,需要一定的动力与压力,动力来自担当,压力来自传导。为此,《条例》在第三十一条中规定:“约谈被反映人,可以与其所在党组织主要负责人一同进行;被反映人对函询问题的说明,应当由其所在党组织主要负责人签字后报上级纪委。”这其实就是要求纪委督促党委履行主体责任。实践中,上级纪委应注意了解党委(党组)主动运用第一种形态的情况,促使党委(党组)逐步强化履行主体责任的意识,运用“四种形态”把党内监督工作做实做深做细。(沈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