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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张某,中共党员,某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利用管理科科长。
2008年至2011年,张某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对周某某、汪某某、石某某、陈某某等四名房地产开发商给予关照或提供帮助。期间,张某多次主动提出为以上四名开发商提供贷款,意图获取高额利息。这些开发商虽觉得自己不需要资金且张某提出的利息偏高,但迫于张某的身份和地位,并希望日后在房地产开发用地上能继续得到张某关照,于是同意借款。几年间,张某以远高于银行利率的标准,在以上四名开发商处共计获取高额利息人民币267.64万元。
分歧意见
本案的分歧焦点,在于张某利用职权放贷是否构成索贿;以及如构成索贿,索贿金额应如何计算。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向四名开发商提供贷款并收受高额利息,是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不应定性为索贿。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具有索贿性质,但应当扣除张某应得的合理利息收益,超出部分计入索贿金额。其中又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认为应当扣除银行同期相同年限定期存款利息,作为张某应得的合理利息收益;另一种认为应当扣除银行同期相同年限贷款利息或者民间借贷关系正常利息,作为张某应得的合理利息收益。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利用职权放贷的问题构成索贿,张某获取的高额利息应当全部认定为索贿金额。
分析意见
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张某与四名开发商之间不是正常的借贷关系。正常的民间借贷建立在自愿合理的基础上,双方是平等互利的关系。本案中,张某与房地产开发商之间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特定制约关系。借款人在资金充足,不存在生产经营或生活困难,且明知能够以更低利率从其他途径获取借款的情况下,以高额“利息”向张某借款,显然不是为了解决资金困难,具有明显的贿赂性质。
其次,张某利用职权向开发商放贷的行为,实质是权钱交易。本案借贷双方无正当的借贷事由,又无真实、合理的借款意愿,借贷关系建立在权钱交易基础上,借贷行为只是张某索取贿赂的一种掩盖手段。从主体上看,张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符合受贿的主体身份要求;从主观上看,张某单方提出高额利率,并主动出借资金,索取非法利益的用意很明显;从客观上看,张某利用职务之便为周某某等人提供帮助,并多次收取周某某等人的高额“利息”;从侵犯的客体看,张某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故张某利用职权放贷获取高额利息的行为,符合受贿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受贿,并且具有索贿情节。
再次,张某的行为不适用民法关于正常借贷关系的有关规定。虽然我国民法对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之内的民间借贷利息予以保护,如果将资金存入银行也会有一定的利息收益,但由于本案中张某与周某某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目的是为了掩盖受贿行为,不是正常的民事借贷关系,因此张某出借资金的行为不应当受到国家民事法律法规的保护。
另外,对照《中共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中纪发〔2007〕7号),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以受贿论处。本案张某以放贷名义收受高额利息的行为,虽然类似于“委托理财”的行为,但又不完全相同。因为委托理财的最终所得收益依赖于理财人经营状况的好坏,结果可赢可亏,而放贷获利是在贷出资金的那一刻起就可以预计收益的,不管理财人经营状况的好坏。所以张某索贿的金额不能参照“委托理财”的情形扣除所谓“应得收益”部分,否则会放纵类似违纪违法行为,给腐败分子以可乘之机。
实践中,该案经过一审、二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2013年10月,二审法院终审判决认定张某利用职权放贷获取高额利息的行为为索贿,所得利息全额认定为受贿金额,以受贿罪对张某定罪量刑。(作者:江西省九江市纪委案件审理室 丁永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