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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县(处)级以下领导干部违反廉洁自律规定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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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某市住建委下属的自来水公司,系企业化管理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类型为全民所有制,公司领导班子成员均由市住建委任命。
经理苏某某(正科级),副经理陈某某、彭某某(副科级)均为中共党员。2012年10月,该自来水公司的领导及员工,未经批准便以每人每股2000元的方式投资开办了一个纯净水厂。苏某某、陈某某、彭某某等三人在纯净水厂兼任领导职务,并领取报酬和股金分红。
分歧意见
苏某某、陈某某、彭某某三人均属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二条中,对适用对象未设具体职级限制。因此,均可根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给予相应政纪处分,对此并无太大争议。但是否应给予苏某某等三人相应党纪处分,存在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苏某某等三人都是事业单位县(处)级以下领导干部,不属于《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下称《廉政准则》)的适用对象,因此不构成违纪。
第二种意见认为,可以将苏某某等三人以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身份来界定,其行为违反《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下称《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违规经商办企业错误。
分析意见
我们认为,苏某某等三人的行为应当构成违反党纪,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来看事业单位的类别划分。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的精神,将现有事业单位按照社会功能划分为承担行政职能、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从事公益服务三个类别。按照这一新的划分标准,该自来水公司属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
再看该类型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条规适用问题。基于功能属性的不同,有关条规对不同类别的事业单位权、责、利规定也有所区别。《廉政准则》开宗明义是“为进一步促进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其突出的是对公权力的治理,因而强调事业单位县(处)级以上干部的职权属性。但除此以外,事业单位中还有很大一部分是为公共利益服务的,因此对这些单位中党员领导干部的行为规范,就不能按照《廉政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机械地理解为事业单位县(处)级以下干部不能认定违反廉洁自律错误,而应当根据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强调其主体责任担当,这也是《廉政准则》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理论依据。
综上所述,本案中苏某某等人的行为,应当参照《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第五条,根据《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认定构成违规经商办企业错误。
值得一提的是,随着事业单位改革的不断深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将进一步向“转企改制”推进。改制后的单位将按照现代企业制度来管理,逐步与原行政主管部门脱钩,实现政企分开、政资分开。这意味着,规范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有关制度将逐步与企业制度对接,现行规范企业的党纪政纪条规在此类事业单位的适用也将成为一种趋势。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推进转制工作一般给予5年的过渡期,在此类事业单位尚未完全转化为企业性质前,本文所提出的问题处理思路依然有其现实意义。(作者:广西壮族自治区纪委案件审理室 辛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