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避既是一个生活常用词,也是一个法律专业词语。据《辞源》的解释,回避意为“避忌、躲避”。据《现代汉语词典》,“回避”的含义有二:一是“让开、躲开”,二是“侦破人员或审判人员由于同案件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而不参加该案的侦破或审判。”
在中国,回避一词向法律含义拓展,源自于古代发达的礼制。从《周礼》《礼记》《仪礼》等早期文献中可以看出,礼仪回避的初期形式是“让”,构词上多以“敬让”“揖让”“退让”“辞让”等出现,初步有礼仪回避的意味。随着社会的发展,越来越森严的等级制度使得人有尊卑之分,官职有高低之别。《唐六典·礼部》是所能见到的较早规定礼仪回避的史料,其中规定:“凡行路之间,贱避贵,少避长,轻避重,去避来。”
回避作为一项法律制度的出现,目的在于巩固和强化封建集权统治,防止任人唯亲、徇私舞弊。地方主要官员的任职回避是回避制度的一个重要体现,其发轫于汉代,隋唐宋时期得到进一步发展,至明清两代走向成熟。早在西汉时期,我国就有“宗宰不宜典三河”以及“王国人不得在京师”的规定。东汉时期出现规定州郡长官不能录用本籍人士、三州人士,以及婚姻之家不能交互为官的《三互法》。隋代开科取士以降,这一制度得到进一步发展。隋代规定“尽用他郡人”,开启了我国历史上基层官员不得在本地为官的先河。唐宋时期国家对地方官员任职回避的规定日趋严格,如唐朝规定地方官不得在原籍任职,中央高级官员的子弟不得任监、谏官,有亲眷关系的人不得在同一机关任职。《大明令》也规定“凡流官注拟,并须回避本贯”。清代在继承明制的基础上,对官员的任职回避作了空前严格的规定,在地方官员必须回避本省任职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外任官在籍(包括原籍、寄籍和商籍)五百里内者均需回避。
除官员的任职回避外,自唐朝开始,我国还逐步建立了诉讼回避制度。《唐六典·刑部》中规定了“换推”制度,“凡鞠狱官与被鞠之人有亲属仇嫌者,皆听更之。”即法官在遇有法律规定的情形时,应当回避,须另换法官审案。至元朝,《元史·刑法志》等法律明确使用回避二字,甚至规定法官“应回避而不回避者,各以其所犯坐之”,即实行“反坐法”。明朝的《大明律》和清朝的《大清律例》都规定了更加严格的诉讼回避制度。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明代的监察制度十分完善,对监察人员的回避也作了详细的规定。
对回避制度高度重视的传统,在当代得到了更为全面的制度和实践展开。我国现行法律中对于回避的规定,主要可分为司法回避、行政回避、任职回避、立法回避等方面。在我国三大诉讼法律制度中,诉讼程序的回避构成程序正义的基础性保障,比如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都辟专章规定了回避制度。在行政领域,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程序中都规定了回避机制。《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明确规定,实行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回避制度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回避制度。法官法、检察官法关于任职回避的内容中,除了规定法官、检察官任职中的亲属回避、公务回避之外,还规定了离职后的从业回避。
监察回避是监察制度中重要的一环。2018年3月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对回避作出了具体规定。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人员存在是监察对象或者检举人的近亲属、担任过本案证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办理的监察事项有利害关系、有可能影响监察事项公正处理的其他情形等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监察对象、检举人及其他有关人员也有权要求其回避。此外,监察人员辞职、退休三年内,不得从事与监察和司法工作相关联且可能发生利益冲突的职业。监察回避对于规范监察权力运行,防止徇私舞弊,保障监察对象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作者:厦门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厦门大学嘉庚学院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