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代是中国古代监察法规发展较为完备的时期。至明代,君主专制统治空前强化,从中央到地方形成了上下相维、分工明确、权责明晰的监察体系。明代近300年的历史中,大部分时期能够维持大一统的中央集权,地方未出现分裂割据势力,政务运行基本保持稳定。这其中,明代严密发达的监察体系起到了重要作用,监察法规无疑是这一作用发挥的基础。从这一点看,明代监察法规对于治国理政方面产生的影响,值得借鉴。
《宪纲》与明代监察法规体系的建立
早在明朝建立伊始,《宪纲》便作为明代监察制度实施纲领,确立了其在监察工作中的指导地位。明太祖朱元璋十分重视监察制度对君主集权的维护功能,认为“风宪作朕耳目,任得其人,则自无壅弊之患”。明初,太祖朱元璋便命人参酌宋元法律,制定相应的监察法规。洪武四年,《宪纲》四十条草成,经朱元璋亲自删定,颁行天下。洪武二十六年,《诸司职掌》颁行,作为明朝百官行动纲纪,《宪纲》内容被收录,作为都察院的行动指南。此后,洪武《宪纲》经建文、永乐、洪熙、宣德四朝增补,至明英宗正统四年正式刊刻,对都察院官、监察御史、按察司官等官员的地位、选用、职责、权力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大明会典》颁行后,将《宪纲》中的相应内容吸纳其中。
由于《宪纲》成于朱元璋之手,是明朝历代君主需要遵奉的“祖宗之法”,具有不可动摇的核心地位,此后明朝监察法规的调整,大都依照各个时期的具体情况,对《宪纲》内容进行一些增补,形成条例。例如,从嘉靖到万历,针对巡按御史权力过大,且与巡抚权责不清的情况,朝廷先后提出“《宪纲》七条”“巡按约束十二事”“御史出巡事宜十四事”等。终明一代,不存在与《宪纲》并行的单独的监察法规。
同时,朱元璋在位期间便奠定了明朝监察体系的基本格局。在中央,设立直接隶属于皇帝的六科给事中,负责稽查六部与百官;改革御史台为都察院,设十三道监察御史,负责监察地方十三省官员、协管京师直隶衙门。监察御史与六科给事中,又存在互相监督的关系。在地方,三司并立,置提刑按察使司,掌管地方司法,与巡按御史一道,担负监察官员之职,巡按有权弹劾按察使,按察使也要监视巡按御史在地方的作为。
事无不备的明代监察法规体系和内容
洪武初年刊布的《宪纲》四十条内容,现已不存。在其后颁行的《诸司职章》中,都察院门下列有纠劾百司、问拟刑名、出巡、刷卷、追问、审录等6个子目。正统四年的《宪纲》中,共分为《宪纲》34条、《宪体》15条、《出巡相见礼仪》4条、《巡历事例》36条和《刷卷条例》6条等5个部分。《大明会典》在《宪纲》基础上,形成了宪纲总例、督抚建制、各道分隶属、纠劾官邪等15个部分,可谓事无不备。
在明代的监察法规体系中,还有数量不等的科则条例。首先是有关监察主体职权和责任的法规。正统四年的《宪纲》中明确规定作为朝廷耳目的监察官员应当“宣上德,达下情”“所至之处,须访问军民休戚,及利所当兴,害所当革者,随即举行”,同时强调行政部门不得干涉监察部门的正常工作,如“一应诸衙门官员人等,不许挟私沮坏,违者杖八十”。明代廷杖,一般八十便可毙命,可见明代对监察独立权的重视。若监察官员滥施权力或不履行职责,则有更严重的处罚,“若奸贪废事、蠹政害民者,即便拿问”。明代后期,监察御史权力过大,相应出现了一些强调不应越权干扰正常行政,甚至欺凌各级行政官员的规定。嘉靖六年,朝廷要求巡按御史巡历所至,地方不得出城迎接,地方按察使等官员谒见御史,不许伺候作揖。
其次是有关监察工作职责内容的法规。作为监察部门稽查百官政务的主要方式之一,照刷文卷是指通过都察院下设对应吏、户、兵、礼、刑、工六部的六房,以及监察御史和按察使,审查在京和地方各衙门文书案卷而实行的书面监察。对照刷文卷的流程、稽查的内容、审核结果、稽查政府各部门的具体分工,《大明会典》中均有详细的规定。以户房为例,稽查内容主要是征税起科,监察官员需要核对申报民户的征税时间、纳税田亩、征税数目等信息,并按照地方实施情况评定等级。除照刷文卷外,针对监察机关的日常监察,如纠劾奸邪、朝班礼仪、文书格式、公文堪合、审囚问刑等活动,均有具体规定。
再次是有关具体监察部门或监察主体的法规。在明代,六科给事中是独立于都察院之外的另一套监察系统,有专门的监察法规。《大明会典》中记载《六科通掌》有34条,另有专门对应稽查吏、户、礼、兵、刑、工六部的科则。明朝迁都北京后,南京仍保留有都察院和六科等监察机构建制,《大明会典》收录南京都察院事例28条。代天子出巡是明代御史的重要职责,凡是政事得失、军民利病、学校考试、仓库钱粮、差役科赋等一切地方事务,都在其监察范围之内。针对御史出巡,有点差、回道、出巡的具体规定。明代中期以后,逐渐出现巡抚、总督等新的监察系统官员,为了调和与原有监察体系之间的关系,形成了《抚按通例》等法规。
明代腰牌,牌正面竖刻篆书“给监察御史王忬佩”。中国人民革命军事博物馆藏
明代监察法规的作用与启示
与前代相较,明代的监察法规在体例上更加完备、在内容上更加细密,强调监察体系内部的互相制衡,对各类监察活动都有具体明确的规范,是明代监察官员发挥“激浊扬清,绳愆纠缪”功能的保障,主要特点及启发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是确保监察工作的权威和独立。明代监察对象,包括政治、经济、文化各个方面,从洪武《宪纲》到正统《宪纲》,都在申明监察工作在国家事务中的权威性:“凡国家政令得失,军民利病,一切兴利除害等事,并听监察御史、按察司官各陈所见,直言无隐”。同时,法规也要求“纠举之事,须要著明年月,指陈实迹,明白具奏”,有利于克服前朝历代“风闻奏事”的不实作风,保证监察工作的严肃客观。明朝的监察机构受皇帝的直接指挥,各类监察官员也直接向皇帝负责。如巡按御史选派,由“御前点差”,回京述职,不须经都察院,“径赴御前复奏”。监察御史奏事“若系机密重事,实封御前开拆”。这些规定,保证了监察工作能够尽可能独立开展,不受外界干扰。
二是重视监察队伍自身的建设。监察工作开展成效如何,取决于监察队伍是否能够清正廉洁、奉公守法。明仁宗说道:“都察院受朝廷耳目之寄,掌国家纪纲之任,用得其人,则庶政清平,群燎警肃;用非其人,则百职怠弛,小人横恣。必尽廉公,乃称斯职。”为加强监察队伍建设,明代十分重视监察人员的选任,六科、十三道监察御史的人选,须从进士、举人出身的地方官中推选历练老成者担任,以确保其业务能力和人品素质。同时,出台《监官遵守条款》和《监纪九款》等法规,加强监察队伍作风和纪律建设,要求监察官员廉洁奉公。
三是强调对政务过程的全面监督。明代对政务的监察,不仅仅是针对结果与影响,也是对国家决策及政令的实行事先监督,防止违失行为于未然。明代监察官员通过对各种行政文书的“催办”“注销”“照刷”等方式,对百官政务实施稽查,“若有狱讼淹滞、刑名违错、钱粮埋没、赋役不均等项,依律究问”。《大明会典》明确规定六科给事中对六部、百官政务落实情况的查核,提高了行政效率。顾炎武曾言:“万历以后政事懈怠,泰昌以后国事纷纭,而朝纲能够维持不坠,实有赖六科稽查之力。”
然而,由于专制皇权的影响,明代的监察体系不时受到宦官、权臣、厂卫等法外因素干扰。明后期,由于权臣、宦官擅权等原因,监察权成为朝廷各派党争的工具,监察法规成为具文,难以发挥实际作用。同时,在严密的考核体系下,地方官员动辄掣肘,形成了唯上是从的风气,“谋不足以剪除奸凶,而诈足以抑扬威福;勇不足以镇卫社稷,而暴足以侵害闾里”。因此,顾炎武认为,法令者,以防奸宄,十之其三,以沮豪杰,十之其七。这些历史教训,不仅证明强有力的中央集权是监察法规贯彻落实的必要前提,也启示我们在确保监察工作不受行政干预的同时,要防止监察过度干预行政产生负面效应。(作者:安徽师范大学历史学院副院长、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