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    主管
2023年第11期

社论

大力加强党的创新理论武装

要闻

习近平在听取陕西省委和省政府工作汇报时强调
着眼全国大局发挥自身优势明确主攻方向
奋力谱写中国式现代化建设的陕西篇章

习近平主持召开二十届中央审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强调
发挥审计在推进党的自我革命中的独特作用
进一步推进新时代审计工作高质量发展

李希在福建调研时强调
深入开展主题教育和教育整顿
为纪检监察工作高质量发展注入强大动力

新时代  新指南

深刻领悟“两个确立”与自觉做到“两个维护”的内在统一

永葆对党绝对忠诚的政治本色

传承红色基因  对党绝对忠诚

打造忠诚干净担当敢于善于斗争的纪检监察铁军  

安徽  突出思想引领  分级分类深化学习教育

广东  把更高标准更严要求贯穿全过程

海南  多措并举推动教育整顿工作扎实开展

贵州  从严从实推动教育整顿见行见效

陕西  把以学促干作为关键指向

坚持新思想引领  迈向高质量发展
江西:统筹做好查办案件“前后半篇文章”

不断提升一体推进“三不腐”治理效能

清淤治乱,助力国企高质量发展

清风劲吹,不让教育净土“蒙尘” 

排除隐患,统筹推进金融反腐和风险防控

祛除沉疴,严防工程建起来干部倒下去

贯彻好一体推进“三不腐”的方针方略

廉洁文化

广西盘活地域廉洁文化资源助推清廉建设  打造八桂大地清廉名片

厦门不断强化组织保障  凝聚廉洁文化建设合力

浙江大学打造廉洁文化“四个融入”模式  筑牢“三不腐”基础性工程   

书记说纪

让纪律教育入脑入心

找准症结“精准滴灌”

纪法警钟时时敲

共筑家庭廉洁港湾

一得之见

以公权力大数据监督平台助力精准监督

党员干部要增强抗打压能力

树立和践行正确政绩观

让愿担当敢担当善担当蔚然成风

使勇于自我革命成为自觉

严声嘹亮

“武汉评议”营造真管真严浓厚氛围

贯彻“人民阅卷”做好群众监督

“严”字当头推动“双评议”走深走实

身在异地也能开办新公司

农机站开出互助会费发票之后

实证纪法

如何准确把握“感情投资”行为的定性处理

如何把握政商“旋转门”的纪法罪认定

案语

行业性系统性地域性腐败问题系列报道·之三

一个自诩“会干事”却屡受贿的建筑专家

莫让权力成为吞噬自我的毒药

实招集萃

浙江·台州市  “三圈”监督促年轻干部系好廉洁扣

四川·乐山市  坚持正反结合夯实清正廉洁思想根基 

吉林·延边州  既警醒又启示做实后半篇文章

广东·韶关市  着眼抓早抓小用好第一种形态


广角

地方动态

图片新闻

一线镜头

监察史话

明代监察法规体系的内容及启示

知行话题

学习《习近平著作选读》中的方法论(续)

评论 

把问题整改贯穿主题教育始终

如何准确把握“感情投资”行为的定性处理  

把握权钱交易本质特征 紧扣三个要件审慎认定  

邓晓明  闵江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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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感情投资”指的是长期向国家工作人员馈赠财物,但没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是期待建立一定的感情基础后获得关照的行为。与正当人情往来不同,“感情投资”的表现形式为无权者向有权者单向输送,或者有权者虽也会给予无权者财物,但双方给予财物的价值悬殊。所以“感情投资”的本质是权钱交易,其投资的并不是感情,而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是一种“温水煮青蛙”“放长线钓大鱼”式的“围猎”。实践中,应当牢牢把握受贿犯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作出精准定性处理。

  “感情投资”构成受贿犯罪需要同时符合三个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的,属于受贿犯罪。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对此作出具体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3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根据上述规定,“感情投资”认定为受贿犯罪应同时满足以下三个要件。一是“对象要件”。国家工作人员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这里的行政管理关系,司法实践中通常把握为广义上的概念,只要公职人员的职权能制约到相关人员,就可以认定为具有行政管理关系,不限于行政机关与管理对象。如A市建设局工作人员与在A市从事房地产、建筑等相关行业的从业者。又如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虽不属于行政机关,但其工作人员与当事人及其家属、律师等人员,均属于此处的行政管理关系。二是“数额要件”。根据《解释》规定,3万元以上可以是单笔数额,也可以是累计数额,可以是收受一人财物的价值数额,也可以是两人以上财物的价值数额。三是“职权要件”。我们认为,收受下属或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一般应推定“可能影响职权行使”,不需要具体请托事项,除非以正当理由反证。否则,《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会被空置,没有可适用的情形,因为有具体请托事项,完全可以适用普通受贿条款认定受贿犯罪。司法实践中,大量生效判决也采用了此观点,即收受下属或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一般应推定“可能影响职权行使”,不需要具体请托事项。如某区公安局原局长周某受贿案,其收受下属民警宋某财物折合共计10.04万元,宋某并未提出具体请托事项,周某也没有为宋某谋取利益,但司法机关根据《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该笔事实构成受贿犯罪。

  没有同时具备上述三个要件的,如只具备其中之一或者之二的,不能认定为受贿犯罪。一是无具体请托事项,收受不属于其下属、被管理人员的财物,即使价值3万元以上,也不能认定受贿。二是无具体请托事项,收受下属或者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不满3万元,即使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也不能认定受贿。但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如其行为发生在党的十八大以后,可以认定为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礼金;如其行为发生在党的十八大以前,可以认定为违反廉洁纪律。

  实践中还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是“感情投资”型受贿向普通受贿的转化问题。国家工作人员的下属或者被管理人员,前期进行“感情投资”,但后期提出具体请托事项并继续送给财物,此时“感情投资”型受贿已经向普通受贿转化。在此情况下,之前的“感情投资”是为之后的具体请托事项做铺垫,应整体认定为普通受贿,谋利前后收受金额累计计算。二是“感情投资”型受贿是否存在“数额加情节”标准。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普通受贿的入罪标准,包括数额标准和情节标准,如存在多次索贿或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收受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也构成受贿罪。然而在“感情投资”中,除了3万元以上的数额标准外,是否存在情节标准?如收受被管理人员2万元,且存在多次索贿情节,是否构成受贿罪。我们认为不构成受贿罪,因为《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是普通受贿的构罪标准(即“数额加情节”),而《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是专门就“感情投资”构罪标准的规定,与《解释》第一条第三款是平行并列的逻辑关系。而且,“感情投资”因不存在具体请托事项,即不存在适用“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等特殊情节的情况。(作者单位:江西省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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