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属间贿赂犯罪,顾名思义,就是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由于亲情的存在,在认定亲属间是否存在权钱交易、是否构成贿赂犯罪时会产生一定困难,究竟是亲属间正常的人情往来还是贿赂犯罪,易产生较大分歧。实践中,我们结合有关司法解释(如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实际情况,就不同类型亲属间是否构成贿赂犯罪作出以下判断。
父母和子女之间、夫妻之间不构成贿赂犯罪
父母和子女之间、夫妻之间,一方向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另一方送财物,收受一方即使为对方谋取利益,也不能按贿赂犯罪处理。理由如下:
存在抚养、赡养和扶养关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父母和子女之间、夫妻之间存在抚养、赡养和扶养关系,彼此间给予财物有法律依据,甚至是法定的义务。因此,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夫妻、父母、子女谋取利益,收受其财物的,不宜视为权钱交易。
从人伦情理上考虑,父母和子女之间、夫妻之间,存在着人类最亲密的两种关系。父母和子女之间、夫妻之间互相给予财物、互相为对方谋取利益,往往出于最本能的人性,即使是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最亲密的人或者生命中最重要的人谋取利益,也不能说是权钱交易,因为这里面的情感因素太浓太重,双方行为的动机不能说是为了对方的权力或财物。如果将父母和子女之间、夫妻之间给予财物、帮忙谋利的行为定性为权钱交易、认定为贿赂犯罪,不易被大众理解和接受,会让大众觉得法律未免过于机械、冷漠,对权钱交易的认定过于泛化。
存在共同财产关系。经济未独立的父母与子女双方、夫妻双方同处一个家庭,财产属于共同所有,没有区分财物所属,“我的”即是“你的”。双方的财物往来,实质上就是“把对方的财物送给对方”或者说“收受自己的财物”,如果把这种行为定性为贿赂犯罪,即可得出“用自己的财物和自己的权力进行交易”的推论,这显然在逻辑上行不通。
即使是经济上已经独立的父母和子女之间,不存在共同财产关系,基于上述分析,鉴于父母和子女间存在抚养、赡养关系,存在至亲的亲情,若发生送财物行为和利用职务便利为对方谋利的行为,也不能认定为权钱交易关系。
经济独立的兄弟姐妹或其他亲属间贿赂犯罪的判断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已经独立生活的、没有共同财产关系的兄弟姐妹或其他亲属谋取利益,收受财物的,存在构成贿赂犯罪的可能。与普通贿赂犯罪相比,亲属间贿赂犯罪的判断难点在于是否存在行受贿的主观故意。亲属间人情往来主要是双方为了稳固、增进亲情而日常礼节性地互送财物,或者一方对出现生活困难的一方援送财物,并不能说主要是出于功利目的。我们可从以下几点来判断亲属间是否具有行受贿的主观故意,以区分人情往来和权钱交易:
从双方人情往来对等性判断。亲属间之前不往来或往来稀少,但突然一方送给对方明显超出正常人情往来范围的财物,且对方就请托事项作出承诺,就存在发生贿赂犯罪的可能。如果亲属间一方总是向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一方送财物,收受财物一方从不或很少向对方送财物,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了利益,双方就可能涉嫌贿赂犯罪。如果亲属间双方时常互送价值大致相当的财物,即使以后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一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另一方谋取利益,也不宜简单地定性为权钱交易。
从给予财物的价值、数额判断。尽管亲属间互送财物没有统一标准,但基于当地经济水平及人情往来的风俗习惯,亲属间的馈赠存在约定俗成的社会通行标准,如果作为礼物的财物价值未明显超过通行标准,在民众能够认同的合理范围内,则不宜考虑贿赂犯罪的可能性。相反,如果明显超出社会通行标准,且无其他特殊原因予以合理解释,又存在谋利事项,就有发生贿赂犯罪的可能。
从给予财物行为与请托行为、承诺谋利行为发生的时间关系以及行为之间是否有明显关联性、对应性来判断。例如,一方给予财物的同时提出请托事项,另一方收下财物承诺帮忙。这种情况下,给予财物时间和请托、承诺谋利行为发生的时间比较紧密,送财物和请托、承诺谋利事项具有明显的关联性、对应性,涉嫌权钱交易。又如,一方先请托,待谋利行为完成后送给对方明显超出正常人情往来范围的大额财物,如果经调查突送大额财物缺乏其他合理解释,则送财物的行为与请托行为、谋利行为之间的紧密性、关联性、对应性也比较明显,权钱交易的性质易于认定。
特殊亲属间贿赂犯罪的判断
现实生活中,抚养、赡养和扶养关系以及共同财产关系一般存在于父母与子女之间、夫妻之间,但由于一些特殊原因,还存在于一些特殊亲属间,如成年兄弟姐妹之间、叔侄之间、舅甥之间,等等。导致这种特殊情况的因素比较多,比如,父母早亡,由兄姐、叔舅等亲属扶(抚)养长大,情同父母与子女,成家立业后,因兄姐、叔舅没有其他赡养人等原因,仍共同生活,经济上仍未独立。这些特殊情况虽然比较少,但也不能忽略。无论是哪种特殊关系的亲属,若经济未独立,有共同财产关系,财产不分你我,又存在抚养、扶养、赡养关系,亲情浓厚,他们之间发生的送财物行为、利用职务便利谋利的行为,即便较为罕见,也不宜定性为权钱交易,不宜认定为贿赂犯罪。
如果一方成家立业后,这些特殊的亲属间经济上开始独立,我们在考虑双方是否具有行受贿主观故意、是否存在权钱交易时,需要考虑他们之间曾经存在的抚养、扶养、赡养关系。因为这种特殊关系的存在,极可能使得他们之间的感情深厚程度远远超越普通兄弟姐妹、叔侄、舅甥之间的感情,甚至不亚于父母与子女间的感情。所以,在判断这些特殊亲属间是否存在贿赂犯罪时,要区别于普通的经济上独立的亲属关系,综合考虑这些特殊亲属间曾经的关系和现在的关系,而不能简单地按现有关系来判断认定。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亲属间逢年过节赠送财物的时间,如果和请托、谋利行为发生时间相距较远,缺乏明显关联性、对应性,即使达到一万元以上,也不宜等同为感情投资,不宜按涉嫌犯罪数额一并计算在内。另外,相比兄弟姐妹之外的其他亲属,兄弟姐妹之间亲情更深,财物往来较多,判断兄弟姐妹间贿赂犯罪时亲情干扰比较大,需特别慎重。总之,面对一个案件时,需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综合全案所有关键点和特殊情节、背景深入分析判断,才能得出较为客观的结论。(作者单位:河南省纪委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