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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10月31日,第58届联合国大会审议通过《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这是人类历史上第一部全面的反腐败国际法律文件。2003年12月10日,我国签署《公约》。2005年10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公约》。近十年的实践表明,《公约》对我国反腐败产生了积极、广泛而深远的影响,有利于我国开展国际合作,遣返外逃腐败分子,追缴被非法转移国外的资产,有利于我国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
我国反腐败国家战略与《公约》主张一致
加入《公约》后,我国在制定反腐败国家战略时,充分参考和借鉴了《公约》的相关主张。
反腐败是一个系统工程。《公约》序言明确,“确信需要为有效地预防和打击腐败采取综合性的、多学科的办法。”我国制定的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反腐败国家战略与上述精神一致。2005年以来,中共中央相继印发《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2008-2012年工作规划》和《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2013-2017年工作规划》,并制定反腐败计划,扎实推进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
预防腐败,在《公约》中占据突出位置。党的十八大提出与《公约》措施相一致的预防腐败策略:“深化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改革,健全反腐败法律制度,防控廉政风险,防止利益冲突,更加科学有效地防治腐败。”《公约》规定各缔约国确保设有一个或酌情设有多个机构预防腐败,我国除在最高人民检察院设有专门预防腐败的机构——职务犯罪预防局外,还成立了国家预防腐败局。
《公约》提出“妥善管理公共事务和公共财产”,公职人员要“廉正”,并强调“透明度”、“问责制”原则,对此,我们修改了预算法,印发了《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出台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了《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
促进我国反腐败刑法和刑诉法不断完善
《公约》第三章“定罪和执法”规定,各缔约国应当将贿赂本国公职人员、贿赂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影响力交易、资产非法增加、私营部门内的贿赂、对犯罪所得的洗钱行为等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我国通过修改刑法相关规定,实现了与《公约》规定的对接。
商业贿赂犯罪主体范围扩大。按照《公约》关于对“私营部门内的贿赂”的有关规定精神,2006年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六)》,将商业贿赂犯罪的主体,由公司、企业人员扩大到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规定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将贪污贿赂犯罪作为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公约》提出把腐败犯罪作为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刑法修正案(六)》在第191条规定的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中,增加贪污贿赂犯罪和金融犯罪。
规定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公约》明确提出将影响力交易规定为犯罪。2009年出台的《刑法修正案(七)》规定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将国家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等身边人,以及已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影响力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索贿受贿的行为,纳入刑法调整范围。
加重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处罚。《公约》明确提出将“资产非法增加”作为犯罪。《刑法修正案(七)》作出规定,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最高刑由五年有期徒刑提高到十年有期徒刑。
规定了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公约》明确提出将“贿赂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规定为犯罪。2011年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八)》专门在刑法第164条中增加一款,规定了“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
加入《公约》后,我国在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明确规定了对职务犯罪侦查增加技术侦查的规定。《公约》第50条对“特殊侦查手段”作出明确规定。刑诉法修改时,参照《公约》规定,专门增加“技术侦查措施”一节,并规定了特殊技术侦查措施,即“隐匿身份侦查”和“控制下交付”。此外还增加规定了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违法所得特殊的没收程序。《公约》第54条明确规定,各缔约国均应“考虑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便在因为犯罪人死亡、潜逃或者缺席而无法对其起诉的情形或者其他有关情形下,能够不经过刑事定罪而没收这类财产”。为了在国内法中落实这条规定,修改后的刑诉法专门增加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的特别程序。
加大了我国反腐败国际合作和境外追逃追赃力度
《公约》最大的亮点,就是对反腐败国际合作和腐败资产追回机制作出了规定。中央纪委监察部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外交部等24个单位,组成研究实施《公约》工作协调小组,积极推进相关工作。
反腐败国际合作、技术援助、情报交流成常态。2006年10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起成立国际反贪局联合会。联合会的宗旨,就是为了促进《公约》的有效执行。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承办的联合会研讨会,以“技术援助和信息交流”、“法治与反腐败”等为主题,促进了中国检察机关与各国反贪机构在反腐败方面的国际合作和信息交流。
积极探索司法协助、引渡等国际合作方式。据2010年12月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布的《中国的反腐败和廉政建设》白皮书,“中国已与68个国家和地区签订了106项各类司法协助条约”。截至2014年7月,我国已与51个国家签订含有刑事司法协助内容的条约,与38个国家签订了引渡条约。
各部门各地区加强合作追逃防逃。2007年以来,中央纪委牵头建立防止违纪违法国家工作人员外逃工作协调机制。2011年,在黑龙江、上海等十省(市)启动了省级追逃防逃协调机制试点工作。检察机关运用劝返、引渡、移民遣返、执法合作等多种措施,2013年从境外追捕归案16名贪污贿赂犯罪嫌疑人。
腐败资产追回取得阶段性成果。2014年8月29日,江西省上饶市中级法院对上饶市检察院所提申请没收江西省鄱阳县财政局经济建设股原股长李华波涉嫌违法所得案一审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增设违法所得特别没收程序后,检察机关依法申请没收潜逃境外贪官违法所得的第一起案件。
有利于我国推进反腐败体制机制改革
有效惩治腐败,离不开坚强有力、能够独立行使职权而且具有资源保障的反腐败机构。这也是《公约》第35条的明确规定。
在我国,纪检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是反腐败的主要机构。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启动的党的纪检体制改革和司法体制改革,回应了《公约》规定,保证了这两个机构的坚强有力、必要独立性和执行保障。
探索开展纪检体制改革。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改革党的纪律检查体制,健全反腐败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和完善各级反腐败协调小组职能”,各级纪检监察机关明确职责定位,强化监督执纪问责。强化上级纪委对下级纪委的领导,查办腐败案件以上级纪委领导为主,线索处置和案件查办在向同级党委报告的同时必须向上级纪委报告,各级纪委书记、副书记的提名和考察以上级纪委会同组织部门为主,保证纪委监督责任履行。
积极稳妥推进司法改革。《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推动省以下地方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以保证地方检察机关执法办案的独立性。健全检察官职业保障制度,完善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制度,保证检察官队伍的高素质和专业化、职业化,有利于查办贪污贿赂等腐败犯罪。
积极履行《公约》,对推进我国反腐败斗争深入开展具有重要意义。反腐败职能部门应抓住机遇,把实施好《公约》作为义务,把运用好《公约》作为责任,强化责任担当,坚决惩治和有效预防腐败,建设廉洁政治,努力实现干部清正、政府清廉、政治清明。□
作者: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