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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梁某,中共党员,2006年8月起担任某村党支部书记。2010年3月,该村村民刘某翻建住房,因刘某是私营企业主,不符合国家危房补贴对象要求,故找到梁某商议,想以本村贫困户赵某的名义申报危房补贴,危房补贴归刘某所有。梁某表示同意,并与刘某一起办理手续。在赵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梁某以赵某的名义办理了危房补贴。2010年12月,梁某领取了危房补贴并交给了刘某。
分歧意见
对梁某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梁某行为构成骗取补贴违纪;
第二种意见认为,梁某行为构成滥用职权违纪;
第三种意见认为,梁某行为构成贪污违纪。
分析意见
我们倾向于第三种意见。
梁某行为不构成骗取补贴违纪。骗取补贴违纪是指党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国家财政拨款、退税款或者补贴的行为。虽然梁某与刘某共同采取欺骗的手段取得了危房补贴,但该违纪主体应是单位,即党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梁某不符合骗取补贴违纪主体。
梁某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违纪。滥用职权违纪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党的工作人员是指党的各级机关除工勤人员外的工作人员和党的基层组织中专职、兼职从事党内事务的党员,梁某身为村党支部书记,属于党的工作人员,符合滥用职权违纪行为主体。滥用职权违纪本质是对职权的滥用,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形:一是超越职权,即无权为之而为之;二是违法行使职权,即有权为之而违法为之。本案中,梁某在办理危房补贴过程中,其职权仅为是否同意申报,上级有关职能部门根据审核结果作出决定,批准与否,与梁某没有直接关系。因此,梁某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违纪。
梁某行为构成贪污违纪。贪污违纪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梁某是党的工作人员,符合贪污违纪行为主体。
梁某明知刘某不属于享受危房补贴的对象,仍为了让刘某获取危房补贴,而与其合谋以赵某的名义申请补贴,并将补贴给予刘某,主观上属于直接故意。
贪污违纪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物的所有权,梁某采取欺骗的方式取得危房补贴给予他人,既侵犯了国有财产的所有权,又侵犯了党的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贪污违纪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窃取、骗取或者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其中的“骗取”,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虚构事实,将自己主管、管理或者经手的公共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或者第三者所有的行为。本案中,梁某就是利用担任村党支部书记职务之便,明知刘某不符合条件,仍同意以赵某的名义虚构事实,为刘某骗取国家危房补贴。尽管梁某并未将危房补贴据为己有,而是给了刘某,但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行为人控制公共财物后,是否将财物据为己有,不影响贪污既遂的认定,因此,梁某行为符合贪污违纪行为客观方面的规定。
综上,梁某行为完全符合贪污违纪的四个构成要件,其行为构成贪污违纪,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三条之规定给予梁某相应党纪处分为宜;如涉嫌犯罪,应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作者单位:河北省泊头市纪委案件审理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