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首次对指定管辖案件如何开展审理工作作出具体规定,明确了对于指定管辖案件,除报有权决定的上级监察机关审核同意的重大、复杂案件外,被指定管辖的监察机关和有管理权限的监察机关均应进行审理,解决了实务中存在的审理程序不明、协调衔接不畅、工作效率不高等问题。实践中,要准确把握指定管辖案件类型,精准适用双审理相关规定,实现案件处理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指定管辖案件类型。根据管辖权转移的具体情形,指定管辖案件大体可分为两类:一是管辖权自上而下转移,即上级监察机关将其所管辖的案件指定下级监察机关管辖。一般情况下,上级监察机关应避免将同级党委管理的干部指定下级监察机关管辖,以免出现通过指定管辖降低审批权限的情况。特殊情况需要指定下级监察机关管辖的,应当严格按照《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或备案。二是管辖权平行转移,即上级监察机关将下级监察机关管辖的案件指定辖区内其他监察机关办理。管辖权的转移系审查调查权的转移,而非处分决定权的转移。对于指定管辖案件,被指定管辖的监察机关不能直接作出处分决定,而应当在案件审结后移交有管理权限的监察机关按程序进行处分。
准确把握“双审理”的具体要求。《条例》第一百九十九条具体规定了指定管辖案件的双审理程序。实践中,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是“需要作出处分决定”的指定管辖案件才进行双审理。不需要对被调查人作出处分决定的,被指定管辖的监察机关在审理后可直接移送司法机关或交有关机关依法处理。同时,根据相关规定,处分决定作出前需征求同级党委组织部门和被审查调查人所在党委(党组)意见。考虑到工作衔接及便利,建议由有管理权限的监察机关征求相关部门意见。二是要准确把握两次审理的关系,进行实质性审理。被指定管辖监察机关的一次审理是把好案件质量的重要关口,应当严格按照“二十四字”方针要求,履行好审核把关职责。有管理权限监察机关的二次审理是确保案件质量的第二道保险,应全面审核案卷材料,重点做好监督制约、处分平衡等工作。三是积极沟通对接,严格依规依法。《条例》规定,审理工作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完成。被指定管辖的监察机关要坚持时间服从质量,尤其要为有管理权限的监察机关预留充足的审理和处分时间。案件重大、复杂,无法保障有管理权限的监察机关一个月审理时间的,应当提前协商,由有管理权限的监察机关在被指定管辖监察机关的审理阶段提前阅卷,沟通了解情况,确保案件在规定时限内办结。有管理权限的监察机关与被指定管辖的监察机关意见不一致的,应当积极沟通。经沟通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一般由有管理权限的监察机关将双方争议提交上级监察机关案件审理部门研究决定。
严格落实程序要求。根据指定管辖案件的不同类型,案件审理程序可分为以下四种情形。一是上级监察机关将同级党委管理的干部指定下级监察机关管辖。例如,A省监委将省委管理的干部指定A省B市监委管辖,B市监委应当在审理后,将案件移交A省监委审理后作出处分决定。二是上级监察机关将其管辖的涉案人员指定下级监察机关管辖。例如,A省监委将其管辖的涉案非公职人员指定A省B市监委管辖,市监委在审理并集体审议后,如无需由上级监察机关作出处分决定的,可直接移送司法机关或有关机关处理,无需报A省监委审理。三是上级监察机关将下级监察机关管辖的案件指定其他监察机关管辖。例如,A省监委将A省B市监委管辖的案件交由A省C市监委管辖,C市监委应当在审理后,将案件移交B市监委审理,由B市监委作出处分决定。此外,根据《条例》规定,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被指定管辖的监察机关经集体审议并报有权决定的上级监察机关审核同意后,有管理权限的监察机关无需再次审理,可直接提请监察机关集体审议后依法处置。四是派驻纪检监察组将其管理干部的职务犯罪问题指定下级监察机关管辖,即“组地”联合办理案件。根据相关规定,被指定管辖的监察机关对职务犯罪问题审理并集体审议后,交由派驻纪检监察组对违纪、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问题进行审理。同时,派驻纪检监察组还应按程序移交纪检监察工委进行二次审理。鉴于职务犯罪问题已经被指定管辖的监察机关和派驻纪检监察组审理认定,纪检监察工委可仅对派驻纪检监察组移送的违纪和职务违法问题进行二次审理,而无需再对职务犯罪问题进行审理。(作者单位:海南省纪委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