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以下简称《政务处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以下简称“基层组织管理人员”)有违法行为的,监察机关可予以警告、记过、记大过。该法首次明确监察机关可给予违法基层组织管理人员相应政务处分。全面把握、正确理解给予上述人员政务处分的意义、违法情形、法律适用衔接及相关要求是精准开展政务处分工作的前提。
在立法层面上,规范了对“小微权力”的监督工作。基层组织管理人员在基层治理体系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从近年查处的案件看,少数基层干部“吃拿卡要”“雁过拔毛”等“微腐败”问题仍时有发生,严重损害党群干群关系,侵蚀党的执政基础,群众反映强烈。对上述人员监督是否有效到位,直接关系到群众切身利益和获得感。2011年7月,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若干规定(试行)》(以下简称《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职规定》)第二章规定了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和村民委员会成员廉洁履行职责行为规范,但当时未将此类人员界定为公职人员,也不能给予行政处分。2018年3月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第十五条将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纳入监察对象。《政务处分法》作为《监察法》配套法律,一方面,列出了基层组织管理人员履职的负面清单,明确可给予此类人员相应政务处分,消除监督盲区,推动全面从严治党向基层延伸。另一方面,在处理程序上实现与其他公职人员政务处分“并轨”。《政务处分法》施行前,对基层组织管理人员违法行为的处理程序不明确不统一,大多由监察机关以监察建议形式向乡镇党委政府、村党组织(村民委员会)等单位提出。《政务处分法》施行后,给予上述人员政务处分,应当履行该法第四章及《监察机关监督执法工作规定》等规定的程序,进一步提升处分程序的法治化、规范化水平。
在法条适用上,与《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职规定》有机衔接、互为补充。《政务处分法》第三章规定的违法行为均适用基层组织管理人员。《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职规定》结合基层组织管理人员的工作职责、岗位特点,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了不少具有鲜明的基层群众工作特征的违法行为,如私分国家对集体土地的补偿、参与宗族宗派纷争、阻挠村民依法行使罢免权等。《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职规定》作为现行有效法规,在《政务处分法》施行后仍可作为给予基层组织管理人员政务处分的重要依据,两者应一体理解、结合适用,构建一张惩治基层违法行为的严密“法网”。
实践中,我们在具体适用法律规范时注意把握以下几点:一是明确违反《政务处分法》规定,适用该法相关规定处理。如基层组织管理人员收受可能影响公正行使公权力的礼品、礼金等财物的,可直接依据《政务处分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处理。二是《政务处分法》未明确规定违法、《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职规定》认定为违法行为的,建议先确定该行为违法违规点再予处理。如在村级事务监督中弄虚作假、逃避监督,伪造、变造、隐匿、销毁财务会计资料的,先明确上述行为违反《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职规定》第七条规定,再适用《政务处分法》第四十一条违法行为兜底条款处理。此外,对违反《政务处分法》规定、兼具基层组织管理人员履职行为特色的违法行为,为体现该类违法行为特征和违法本质,也可视情先引用《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职规定》相关规定,再引用《政务处分法》具体条款处理。如在违反规定强制调整农民宅基地中吃拿卡要行为,先引用《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职规定》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再适用《政务处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在管理服务活动中故意刁难、吃拿卡要的”处理。
在个案处理上,坚持分类处理、强化综合效果。根据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及后果等因素予以精准处理:一是对应给予记大过及以下处分的基层组织管理人员,依据《政务处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作出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决定。二是对本应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基层组织管理人员,鉴于上述人员没有类似公务员的职务级别,仍属“无职可撤、无级可降”的公职人员,故监察机关不能给予其降级、撤职、开除处分。对应当给予撤职及以上处分的上述人员,依据《监察法》第四十五条及《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职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可向县级或乡镇党委、政府提出监察建议,给予取消当选资格、责令辞职等处理。其中,对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还可给予停职检查。本人拒不辞职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六条按程序予以罢免。此外,由县(市、区、旗)或者乡镇党委和政府按照规定减发或者扣发绩效补贴(工资)、奖金。根据过罚相当精神,减发、扣发数额或比例应根据给予或本应给予的处分档次轻重逐级加大,不同的处分档次对应的扣减标准可由县级监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管理人员薪酬,商同级组织、财政等部门确定。考虑到给予公务员警告处分,根据《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等规定,对公务员薪酬待遇一般不产生实质性影响,建议给予基层组织管理人员警告处分的,可不减发补贴、奖金。三是对已离任的基层组织管理人员履职期间的违法行为,监察机关依据《政务处分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立案调查,鉴于其在查处时已不具有公职人员身份,故不能给予政务处分。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作出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等决定;对涉嫌职务犯罪的,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对系中共党员的,可给予党纪处分。四是对基层组织管理人员在《政务处分法》施行前实施的、未连续或继续到2020年7月1日以后的违法行为,依据该法第六十七条溯及力规定,监察机关不能给予政务处分,可依据《监察法》《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职规定》给予警示谈话、建议减发或者扣发绩效补贴(工资)、奖金等。此外,为防止攀比和失衡,处理基层群众身边作风和腐败问题要更加注重综合考量,尤其要充分考虑违法行为背景、被调查人的口碑、类案处理等因素,必要时听取群众意见,落实宽严相济要求,确保处理效果。(作者单位:安徽省纪委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