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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和把握监察法实施条例中对缺席审判程序的相关规定
严格限定适用范围、证据标准和办理程序
秦秀春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缺席审判程序作出明确规定,该规定不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互衔接,而且对于巩固反腐败工作成果、丰富国际追逃追赃手段、实现国内法和国际公约有效对接具有重要意义。因刑事诉讼以对席审判为原则,缺席审判为例外,实践中对拟适用缺席审判程序案件应严格限定适用范围、证据标准和办理程序。
一是适用范围。根据《条例》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监察机关立案调查拟适用缺席审判程序的案件,仅限于被调查人在境外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一般应满足以下条件:一是追回难度大,归案无望。已充分开展劝返、追逃等工作,穷尽一切追逃手段,但被调查人潜逃境外,拒绝归案接受调查、审判。二是有沟通途径,确保知情。已查明被调查人在境外实际居住地、联系方式等情况,被调查人所在国家(地区)与我国司法执法合作渠道较为顺畅,或通过外交途径可以送达传票等司法文书,确保被调查人在境外能够知悉罪名、开庭时间等信息。这样既能保障被调查人权利,又能避免出现被调查人不在境外无法适用缺席审判的情形。三是证据条件好,能够判决。被调查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达到《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确实、充分标准,依法可以定罪处以刑罚。实践中是否需要适用缺席审判程序,必须充分考虑案件影响、恶劣程度,追逃追赃必要性、紧迫性以及判决后司法文书的送达、执行可能性等因素,充分研究、审慎决策,以确保案件判决后能够形成震慑、有利于追逃追赃,取得良好政治效果、纪法效果、社会效果。
二是证据标准。根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被调查人供述并非是认定其涉嫌职务犯罪不可或缺的证据,只要其他证据满足“证据确实、充分标准”,仍可以向被调查人进行追诉。这就要求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为了弥补被调查人供述这个重要证据缺失的不足,其他证据的证明力必须更强,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稳固链条,得出唯一性、排他性结论的标准必须更高。比如,对于受贿犯罪的故意,可通过强化被调查人与行贿人之间的资金往来、收受财物的去向以及证明贿赂与谋利事项之间存在对价关系的物证、书证、电子证据的收集,搭建起要素完备、指向明晰、层次清楚、逻辑严谨的证据体系予以证实。反之,若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达到排除被调查人否认所带来的合理怀疑,则不能据此认定其涉嫌犯罪。比如,在贪污犯罪案件中,若公款的去向及被调查人对于公款具体处置行为尚未查清,即使现有证据已证明被调查人实施了套取公款的行为,因无法完全排除其可能系暂时占有并使用、以后归还的挪用故意,不可径行推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涉嫌贪污犯罪行为就因无法认定不能适用缺席审判程序。
鉴于缺席审判的证据标准更为严格,调查部门的取证应更加规范,案件审理部门也应严格审核把关,并加强沟通协作。要将商请人民检察院提前介入作为必经程序,对于复杂疑难问题,案件审理部门可以组织由案件监督管理部门、调查部门以及司法机关、专家学者等参加的集体会商,必要时请示国家监委、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等协助指导,确保案件移送后能够“诉得出、判得了”。同时,为了确保判决后的司法文书得到被调查人所在国家(地区)司法部门的充分认可和全面执行,也应注意加强对该国家(地区)证据制度的研究,必要时在国家监委的组织协调下,加强同所在国家(地区)司法部门的沟通会商,尽可能提前达成共识,进而得到对方的认可、协助。
三是办理程序。实践中,缺席审判案件办理程序应注意以下几点:一是按照《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缺席审判案件由犯罪地、被告人离境前居住地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为有效衔接司法,一般该类案件应由设区的市级以上监察机关立案调查。二是鉴于缺席审判程序是一项特殊的制度安排,加之该类案件本就因被调查人潜逃境外而特殊、复杂,必须全面评估所可能产生的现实影响和潜在风险,逐级报送国家监委同意。按照《条例》相关规定,国家监委国际合作局归口管理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等涉外案件办理,实践中,对于拟适用缺席审判的案件应当由地方监委归口管理本地区涉外案件办理工作的专责部门负责层报至国家监委国际合作局,国际合作局在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报国家监委批准。三是在审查起诉或者缺席审判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监察机关自动投案或被抓获,或者死亡的,监察机关应当立即通知司法机关,依据案件办理的环节依法处置。(作者单位:山东省纪委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