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权钱交易实质把握预期收益型受贿
——收受非上市公司股份的数额认定
王多
案 例
王某,甲市市委书记。张某,A集团公司(非上市公司、民营公司)董事长。2016年,王某应张某请托,帮助A集团公司在甲市承接的业务量实现翻倍增长,公司不断发展壮大,市场份额保持持续增长势头。为感谢王某的帮助,张某提出送给王某A集团公司10%股份,并表示今后股份增值和分红很可观。王某考虑到该公司财务状况好,股份很有价值,能够获得比较丰厚的分红等收益,且张某明确表示其他人难以购买,股份具有一定的稀缺性,因此王某同意张某的提议,并表示今后将继续为该公司提供更多、更好的政策支持,全力扶持公司发展。2017年11月,王某安排张某将10%股份登记在亲属王小某名下,由王小某为其代持上述股份(股权登记日价值500万元)。2018年至2023年,王某按10%股份获得公司分红等收益共计680万元,张某时常告知王某公司经营状况。截至案发,该10%股份价值1100万元。
审理意见
本案中,王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张某承揽大量业务提供帮助并收受A集团公司10%股份,其行为涉嫌受贿罪。如何认定受贿数额,实践中有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王某收受公司的10%股份已经按其要求登记在王小某名下,股份价值500万元,该500万元为其受贿数额,后续获得的680万元分红及股份溢价600万元均属于孳息。但我们认为,基于行受贿双方合意,王某受贿数额应包括股份转让登记时的价值500万元、后续分红680万元及案发时股份溢价600万元,共计1780万元,本案不存在孳息。主要理由如下。
一是从双方行受贿合意来看。王某和张某对已经登记在王小某名下的10%股权属于贿赂标的,双方达成合意。对于该10%股份后续的增值、分红等预期收益,从事实来看亦达成合意。王某和张某均能对该公司股权将来会有较大增值、分红具有清晰判断,对因此可能获得巨大利益较为确定,因而在张某表示公司今后的股份增值、分红很可观后,王某考虑到该公司的良好发展前景,以及在其帮助下今后该公司股份将会获得较大增值,同意收受该股份。对双方而言,收送的财物既包括10%股份,也包括今后股份增值及分红等预期收益。
二是从公司客观实际来看。A集团公司作为非上市公司,股东均实际出资,经营状况良好,在王某提供帮助之前,该公司在市场的份额已经持续增长,在当地属于知名、行业领头羊的公司。对一般人而言难以购买、获得该公司股份,股份具有一定的稀缺性,且因经营效益好、持续盈利呈现出高收益性的特点。王某利用职权提供帮助后,该公司更加具备持续盈利的可能。王某对公司经营状况、股份价值有明确的认知,亦通过长期、多次向下属或相关国有企业打招呼,给予尽可能多的优惠政策等方式,大力帮助、扶持A集团公司发展,积极追求公司增值、分红等可明确利益,张某也多次告知在其帮助下公司经营、分红收益等情况,双方对此有沟通联络。
三是从王某实际获利来看。由于王某收受该公司10%的股份属于有资本依托的股份,且实际登记转让在王小某名下,王某对该股份具有处置权,客观上也是按照所持股份获得相应分红680万元等预期收益。因此认定受贿数额既包括转让登记时股份价值500万元,也包括实际获利680万元。由于案发时股份增值600万元,符合王某对公司股份增值预期利益的判断,王某亦实际控制、获得,因此股份增值的600万元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若本案中王某未实际转让登记,或虽然实际转让登记,但王某和张某明确约定王某仅获得10%股份对应的分红等预期收益,对股份不享有处置权,即双方贿赂合意仅为分红等预期收益,则王某受贿数额以实际获得的分红为准。
总之,对于预期收益型受贿,应从权钱交易实质来把握,在双方对股份增值部分作为贿赂标的有清晰的认知,受贿方积极追求股份升值、分红,并利用职权帮助企业发展,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情况下,应当从行受贿双方合意、权力对价实质来把握受贿数额。(作者单位:江西省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