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届中央纪委四次全会指出,聚焦违规收费、趋利性执法等严重影响市场秩序问题,督促纠治整改,促进保持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风清气正的营商环境。《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对在管理、服务活动中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行为作出处分规定,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五)项明确了对其他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假作为等损害群众利益行为的处理,为定性量纪提供了明确标尺。实践中,应注意从以下方面理解把握。
准确把握具体表现。违规收费一般指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政策规定,通过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来谋取单位或个人利益的行为。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类:一是擅自设立项目收费,有的单位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情况下,以管理费、成本费等为名目自行决定收费。二是超标准收费,有的单位已知国家或地方政府有明确收费标准,仍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等各种名义,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三是扩大范围收费,有的单位对不应收费的对象或事项收费,以代办费、工本费等名义将免费的公共服务变为有偿的收费项目。例如,某地车管所所长为增加单位额外收入,擅自安排对前来办理诚信考核档案的从业驾驶员收取“代办费”,但实际未进行任何额外的“代办”工作,严重侵害群众利益。趋利性执法一般指执法机关或执法人员执行公务不是为了维护公平正义和公共利益,而以获取单位或个人经济利益为主要目的。主要有以下表现形式:一是执法利益化。有的地方将罚款与收入、绩效挂钩,设置高额罚没指标,然后层层摊派任务,导致“为罚款而执法”。二是执法选择化。有的执法部门对有利可图的案件严查严处,却对没有或者只有较小经济收益的案件执法态度消极。三是执法顶格化。有的执法部门为了追求经济利益,不论违法行为严重程度及客观实际情况,都按照法律规定的最高处罚额度执行,出现顶格处罚和小过重罚现象。
准确认定行为性质。违规收费行为的主体一般为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其本质是相关单位及个人在没有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无依据收费,损害公众利益。趋利性执法的主体一般是具有执法权的相关单位工作人员,其本质是以执法办案为名、行攫取经济利益之实,将执法行为异化为“创收工具”。这两种违纪行为一般都有损害后果,并且主要是经济损失后果,体现在增加群众和企业经济负担,造成群众和企业经济损失。违规收费和趋利性执法属于违反群众纪律,具体是否可以认定为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我们认为重点是把握相关违规行为是否严重影响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如果收取的费用高、持续时间长、涉及群众或企业多,出现大量举报或者严重负面舆情,严重恶化当地营商环境等情况,则可以考虑认为相关行为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例如,某县政府为增加就业岗位,提升民众收入,在多个地段规划设计夜市摊位。但该县城市管理局执法大队大队长王某为增加队内收入,违规决定额外收取管理费,引发大量商贩举报。此外,由于相关执法人员对部分商贩违规占道经营行为的消极处置,部分街道长期拥堵、嘈杂,在当地产生不良影响。王某决定执法大队违规收费的行为持续时间长、涉及群众多,严重影响当地高质量发展,应当认定为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此外,如果违规收费或趋利性执法涉及数额巨大,或者有关个人在违规收费或者执法过程中存在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等行为且符合刑法规定的有关职务犯罪构成要件的,还应当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作者单位:河南省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