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例
甲某任某高校图书馆馆长期间,经乙某请托为其承揽工程提供关照,双方约定按照工程进度和工程成交价的比例支付好处费。乙某顺利中标后第一次支付给甲某10万元,此后甲某升任该大学副校长,图书馆副馆长丙某接任馆长。甲某离任时要求丙某继续关注该项目,确保工程发包、结算款项等后续流程顺利进行,丙某表示同意并按照甲某的要求为乙某提供了方便。工程结算完成后,在乙某联系甲某支付剩余10万元好处费时,甲某指示乙某直接交付给丙某。丙某收到钱后向甲某询问如何处理,甲某表示丙某为乙某的项目费心不少,这10万元全部归丙某所有。丙某遂将好处费带回家中,陆续用于家庭日常开销。
审理意见
本案中,甲某第一次收受乙某贿送的10万元构成受贿罪不存在争议,但对于乙某第二次贿送的10万元能否计入甲某的受贿数额,存在不同意见。有观点认为,甲某离任后对图书馆工程发包事项不再具有直接管理职权,其必须通过丙某的职务行为来完成谋利事项,所以乙某第二次贿送的10万元是丙某职权的对价,而不是对甲某的行贿。甲某在乙某和丙某之间主要起到牵线搭桥的作用,其与乙某无共同利益,不构成行贿罪的共犯;也未与丙某分钱、未直接参与谋利行为,与丙某也不构成受贿罪的共同犯罪,属于中立的第三方,只能考虑另外以介绍贿赂罪予以评价。但我们认为,甲某指示乙某将10万元直接交付给丙某,属于受贿后的财物处置行为。丙某参与了谋利行为并事实上收受了部分贿款,与甲某共同构成受贿罪。甲某单独受贿10万元,与丙某共同受贿10万元。具体分析如下:
一是甲某和乙某在约定按进度支付好处费时即已达成对总共20万元的行受贿合意。乙某向甲某提出请托时,双方虽未明确约定贿款的具体金额,但就按照工程进度和成交价比例支付达成了一致,形成了概括的犯罪故意。乙某第二次向甲某支付好处费也是出于向甲某继续行贿的故意,至于甲某如何处置贿款乙某并不在意。乙某也并不知晓甲某具体如何操作、向谁打了招呼,其将10万元交付给丙某完全是基于甲某的授意。换言之,乙某不具备另外向丙某行贿的故意。而甲某后期没有直接收受第二笔10万元,也并不是因为受贿故意发生了变化——如果甲某要放弃犯意,就不应该对该笔款项作出指定交付给丙某的安排,因为指定交付本身就是对财物的一种处分。丙某收到钱后并没有认为这笔钱已经归自己所有,而是向甲某请示并得到其首肯后才带回自己家中,这也从侧面说明了甲某对涉案钱款存在事实上的支配,在甲某明确表示10万元归丙某所有之前,丙某只是甲某收受乙某所送钱款的“工具”。
二是甲某向丙某打招呼的行为是前期谋利行为的自然延续。乙某的请托事项既包括成功中标,又包括合同后续能够顺利履行。甲某直接利用职务便利帮助乙某中标,此后虽然离任,但因为丙某属于甲某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直系下属,甲某要求丙某利用职权为乙某提供方便,同样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且,由于甲某和丙某之间长期存在上下级关系,双方关系密切,甲某的指令对丙某具有较强的约束力,丙某几乎没有拒绝的余地。丙某之所以为乙某提供帮助,主要是因为甲某的要求,主观上并不以获取10万元好处费作为为他人谋利的必要条件,所以前期甲某未曾提及分给丙某好处费时,丙某依然按照甲某的要求行事;取得好处费后,丙某还要向甲某请示如何处理。换言之,丙某为项目后续流程提供方便,并不是丙某的个人行为,而是和甲某的“联合行动”。
三是甲某和丙某构成共同受贿。本案中,甲某和丙某均对这10万元是帮助乙某承揽并顺利推进工程的对价心知肚明,且共同参与了帮助乙某的过程。丙某收受贿赂的意图虽然形成于谋利行为之后,但主客观要件出现的先后顺序不影响其行为权钱交易的属性,丙某基于先前甲某打招呼而为他人谋利的行为收受好处,构成受贿罪。甲某虽然没有从第二次支付中分得利益,但谋利和受财的整个过程都是在其主导下完成的,其亦应对第二笔受贿事实承担受贿罪的刑事责任,并且应当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作者单位:江苏省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