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例
时任某国有银行甲省A市分行党委书记、行长雷某与B市分行党委书记、行长袁某计划一起投资购买商铺并通过经营获利,商铺选址、购买、经营等均由雷某负责。雷某看中A市一沿街商铺,二人各自出资400万元,商定出租后平分收益。为方便经营管理,袁某提议并安排其亲属田某代持。2022年6月,雷某知悉辖内W支行的网点搬迁需要租赁商铺,考虑到辖属网点租赁项目需经其审批后上报甲省分行,且租金方便把控、长期稳定,遂以省分行领导关注为由,向W支行行长李某打招呼,要求李某放弃多方案对比择优的方式,定向选取雷某与袁某合资购买的商铺,作为拟承租项目上报,并暗示李某确定符合领导意向的租金。李某按周边租金最高网点的租赁价格再上浮2%的标准核定租金并经雷某同意。待项目上报至A市分行后,雷某将拟安排W支行定向承租商铺、隐瞒二人与商铺的关联等事征求袁某意见,袁某同意但对租金核定过程、租金显著高于区域市场价等事项均不知情。该项目先后经雷某和甲省分行审批通过,2022年8月W支行与田某签订租赁合同。2024年8月案发后经鉴定,涉案商铺具备正常出租条件,租金总计300万元,超过同期同地段市场价100万元;雷某与袁某每人获利150万元,其中分别存在超额收益50万元。
审理意见
本案例中,对雷某、袁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有不同意见。有观点认为,二人利用雷某职务上的便利,将共有商铺出租给该国有银行W支行使用,并获得高于同期同地段市场价的超额收益,非法占有单位支付的超额租金100万元,造成国有资产损失,应当认定为共同贪污,贪污金额为100万元。我们认为,对雷某和袁某的行为应区分定性、分别处理。雷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主动安排辖属W支行租赁涉案商铺,明知W支行支付了高于同期同地段市场价的超额租金,并非法占有超额租金,作为“合伙收益”分配给本人和袁某,构成贪污犯罪,贪污金额为100万元。袁某对W支行承租涉案商铺一事未参与推动,且对租金收益显著高于市场价不知情,不具有与雷某共同贪污的主观故意,其通过上述方式获利的行为违反廉洁纪律,属于违规从事营利活动,获得的超额租金收益50万元应予责令退赔。具体分析如下:
一是准确认定利用职务便利变相侵吞公款的贪污行为。从主观认识看,雷某明知辖属网点租赁项目需要经过自己审批上报、租金标准可由其审定,在知悉辖内网点需要选址租赁营业用房后,遂即产生了将共有商铺出租给W支行使用的意图,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推动实施。同时,雷某以“确定符合省分行领导意向的租金”向下属李某暗示抬高租金;李某对涉案商铺核定高价租金并非自主决定,而系执行雷某指令、体现雷某意志的结果。雷某明知涉案商铺核定租金明显高于市场租赁价格仍予审批上报,其主观上具有通过虚高租金套取、非法占有公款的故意。从客观行为看,雷某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安排辖属支行将该商铺作为拟承租项目,经本人审批通过后上报甲省分行。雷某虽不具备该租赁项目的最终审批决策权,但项目获批、高价租金确定均与其前述审批、经手上报等职务行为密切相关。雷某通过上述方式获取单位支付的高于同期同地段市场价的超额租金,并非正常投资行为的结果,客观上侵犯了公共财物所有权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造成了国有资产损失。总之,雷某行为本质上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变相侵吞公款,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经鉴定涉案商铺租赁价格超过同期同地段市场价100万元,均应计入雷某的涉嫌贪污犯罪所得。
二是准确把握贪污犯罪中的共同故意。根据《刑法》相关规定,共同犯罪要求共同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即认识到本人与他人在一起相互配合共同实施犯罪,并希望或者放任犯罪结果的发生;且在客观上实施了共同犯罪行为。本案中袁某是否具有与雷某共同贪污的犯罪故意是罪与非罪的核心问题。有的观点认为,袁某将商铺选址、购买、租赁等交由雷某负责,且对雷某拟将涉案商铺定向出租给所在国有银行分支机构一事表示同意,其具有与雷某共同侵吞公款的概括故意。但我们认为,应综合全案证据来判断袁某是否具有与雷某共同贪污的犯罪故意。首先,从二人前期的共谋合意看,袁某系基于对雷某投资眼光的信任,将商铺选购、租赁等核心事项交由雷某负责,但就利用雷某职权将涉案商铺高价出租以套取公款,事先并未进行犯意沟通。其次,从袁某的知情时间节点看,雷某在征求袁某意见前,已实际作出了该决定,并安排W支行行长上报租赁项目请示,着力推动实施。袁某在雷某收到项目请示后被“象征性”地征求了意见,属于事中知情,并未实际参与决策。最后,从袁某知情的具体内容看,袁某仅被告知涉案商铺将定向出租给雷某管理的辖内网点,但对租金核定过程以及租金显著高于区域市场价、系雷某通过职务行为变相套取公款等事项均不知情。综上,不宜认定袁某具有贪污的共同故意。若本案中雷某在收到W支行的项目请示后,将涉案商铺租金的核定过程及显著高于区域市场价的客观情况均告知了袁某,袁某未积极制止、亦未有效阻拦,能够认识到自己分得的超额租金收益系与雷某共同贪污的结果;或者雷某在知晓辖内网点需搬迁更址的信息后,即与袁某就通过购置商铺高价出租给所在国有银行分支机构套取公款事先进行了共谋,则袁某与雷某可能涉嫌共同贪污。
三是准确认定违规从事营利活动的违纪行为。本案中,从客观行为违规性看,袁某与雷某共同购置具有经营属性的商业用途房产,同意雷某违规利用职权使得W支行定向租用该商铺以获取长期稳定的租金收益,对违背公平公正原则获取不正当竞争优势具有明确认知,本质上是以权谋私,违规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违反了《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项的禁止性规定。从主观认识有责性看,袁某作为国有银行分支机构负责人,明知违反前述制度规定,仍与雷某共谋,通过隐瞒二人与涉案商铺的关联关系规避单位内部审查及相关披露报告义务,其对于自身行为的违规性亦有充分的认知。因此,袁某通过投资涉案商铺并出租给所在国有银行分支机构获利的方式违规从事营利活动,其行为违反廉洁纪律,应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项关于违规从事营利活动的规定,给予其党纪处分。袁某所获高于市场价部分的超额租金收益50万元,属于所在国有银行的合法财产,应当认定为违纪所得,责令退赔。同时,该50万元属于雷某贪污犯罪所涉赃款范畴,可在查办雷某案过程中予以收缴,并由收缴机关依法足额返还被害单位。需要说明的是,2026年新修订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规定》聚焦国企领导人员损害公利、谋取私利等行为细化“负面清单”,特别是对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他人出租房屋的行为明确作出禁止性规定。在此之后发生的行为可适用新规予以处理。(作者单位:中央纪委国家监委驻中国农业银行纪检监察组、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杭州市分行纪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