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    主管
2025年第05期

社论

坚定打赢反腐败这场总体战的坚强决心

要闻

中央政治局委员  书记处书记  全国人大常委会  国务院 
全国政协党组成员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
向党中央和习近平总书记述职

李希在二十届中央纪委常委会第十四次集体学习时强调
深入学习实践习近平文化思想   以纪检监察工作高质量
发展新成效为建设社会主义文化强国提供有力保障

李希在“纪检监察工作规范化法治化正规化建设年”行动
动员部署会议上强调
勇于自我革命   坚持守正创新 
不断提高纪检监察工作规范化法治化正规化水平

要文

深入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 
以全面从严治党新成效为推进中国式现代化提供坚强保障
——在中国共产党第二十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四次全体
会议上的工作报告

新时代  新指南

坚决打好反腐败斗争攻坚战持久战总体战 
以全面从严治党新成效为推进中国式现代化提供坚强保障
——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在二十届中央纪委四次全会上的
重要讲话精神

专题

贯彻落实中央纪委四次全会精神

以信访举报工作新成效为打赢反腐败斗争攻坚战持久战总体战
作出新贡献

坚持用改革精神和严的标准推进新征程案件审理工作
高质量发展

加大跨境腐败治理力度   为打好反腐败斗争攻坚战持久战总体战
提供坚强保障

特稿

把四次全会部署要求领会落实好

强化政治监督推动改革落实落地

综合发挥党的纪律教育约束、保障激励作用

着力推动正风反腐一体深化

持续深化整治群众身边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

以“两个维护”为根本指向深化政治巡视

深化落实纪检监察体制改革任务

强化全面从严治党政治责任

着力推动纪检监察铁军建设再上新台阶

兰台论策

纪律教育必须常抓长抓深入抓

分层分类保精准“滴灌”

深化细化促入脑入心

代入自身防“看客”心态

正风反腐在身边

福建南平写好“三茶”大文章——
呼吸之间飘逸茶香

茶与廉

“三茶”统筹发展的南平实践

名城话廉

焦作  山水承廉脉  怀川风正清

实证纪法

学习贯彻《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如何根据《条例》理解把握履行全面从严治党
主体责任不力问题

第三人介入情形下的贿赂行为如何定性

知行话题

教育引导党员干部把他律转化为自律

评论

让腐败新型不“新”隐性难“隐”


第三人介入情形下的贿赂行为如何定性 

朱远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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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

  案例一:茆某系某央企负责人。茆某与朱某相识后发展为情人关系,其间茆某未为朱某谋取利益,也未发生经济往来。多年后,朱某得知茆某所在央企拟发行债券,遂联系某证券公司负责人宋某,向其表示可以帮助该公司承销某央企债券业务,宋某承诺按利润比例向朱某支付费用。朱某请求茆某帮忙,并明确表示会给茆某一定的好处费。茆某利用职务便利让宋某所在公司获得债券承销业务,证券公司给予朱某巨额“感谢费”。朱某收款后,将获利情况告知茆某,茆某为维系与朱某的情人关系,象征性留下10万元后,余款让朱某自己留用。

  案例二:邵某系某高校负责人,某技术公司业务经理李某得知该高校拟成立某项目,遂与合作方秦某合议,由秦某请托邵某(秦某与邵某系同学)助其承揽该项目,并承诺事成之后可给予邵某好处费,秦某可从中分包部分项目。后秦某将李某的承诺告知邵某,邵某利用职务便利为该公司中标项目提供帮助,并与高校签订正式合同。李某为感谢邵某,从公司给予李某的高额项目奖励中支取一半钱款通过秦某送给邵某,同时将其中部分项目交由秦某分包。

  案例三:陶某系某县县委书记,王某系某建材经营商,与陶某同乡,二人自小长期交往,关系密切。某房产公司投标该县项目未能中标,公司负责人楼某遂请托王某寻求陶某帮助,并承诺会给予陶某500万元好处费。随后,王某向陶某转达请托事项,但告知将给予陶某400万元的好处费。后陶某利用职务便利,帮助楼某公司中标并签订正式合同。楼某为感谢陶某,将500万元交给王某,王某截留100万元,余款400万元转交陶某。

  【审理意见】

  案例一中,朱某与茆某为共同受贿。一是从二人关系看。本案中,朱某与茆某确立情人关系,朱某未向茆某提出任何请托事项和经济需求,双方关系一直稳定,具有共同利益关系,符合民众对情人关系的朴素认识,也符合相关司法解释关于特定关系人的界定,可认定二人具有利益共同体关系。二是从谋利动机看。茆某虽未直接收受该公司财物,但朱某已告知茆某可以从该公司获得高额回报后,茆某基于与朱某的情人关系,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为该公司谋取利益,可以认定主观通谋,二人具有共同的受贿故意。至于朱某获取回报后,茆某只留下较少数额,剩余数额留给朱某自用,实质是在共同受贿既遂后对财物的二次处分行为,不影响对共同受贿行为的定性。三是从谋利过程看。证券公司明知利益的最终实现依赖于相关领导的职务帮助,朱某与相关领导关系特殊,可以影响到相关领导是否为其提供职务帮助,朱某与相关领导系利益共同体。茆某正是基于与朱某的情人关系,才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为证券公司实现谋利。

  案例二中,秦某与李某构成行贿罪共犯。该案第一个难点是公司行贿还是个人行贿问题。李某系某公司业务经理,但其主要收入并非来自公司的固定工资,而是来自公司根据李某承接的业务量按比例给予的项目提成。所以公司关注的是业务能否做成,未授意也并不明知李某通过行贿手段获取订单,因而不具备单位行贿的主观故意。相反,李某为了促成业务,从中获取高额项目奖励,通过个人行贿最终实现个人利益,本质是李某的个人行为,公司只是其实现个人利益的途径。因此,不论是从行为人的主观意志还是从实质上的利益归属看,该案的行贿主体不是公司,而是李某个人。第二个难点是关于秦某行为的认定。我们认为,可从以下几点进行判断。一是从法律规定看,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秦某明知李某拟利用他人职权谋取竞争优势,仍接受李某请托,向邵某转达请托事项,并转送行贿资金,实质整体参与行贿过程,可以认定秦某与李某具有共同的行贿故意和行为。二是从秦某的动机看,秦某请托邵某的主要目的是从总包项目中分包项目,从中谋取私利,且只有在李某所在公司总包项目后,才可能实现个人利益,因此,行贿的钱款中虽无秦某直接出资,但秦某却从出资中直接受益,本质上与李某系一体捆绑的利益共同体,应予整体评价。三是从共同犯罪的一般理论看,共同犯罪的构成并不要求行为人均全程参与,只要在共同故意的支配下,参与其中部分过程,实施其中部分行为,仍可以共犯论处。所以,秦某转达请托,代为转送财物,共同从中谋取利益,应与李某构成行贿罪的共犯。

  案例三中,我们认为王某构成介绍贿赂罪。一是从立法本意看。介绍贿赂介于行受贿之间,其本质是让本不具备行受贿条件的双方,在中间人的引荐介绍、撮合沟通下,达成行受贿合意并进行权钱交易。本案中,楼某与陶某并不相识,不具备行贿的对象条件,在王某的转托下,通过陶某的职务行为实现了违规中标的不正当利益。但权钱交易形成的决定因素仍是楼某的行贿行为和陶某的受贿行为,尽管王某居中引荐撮合,仍属辅助因素,以介绍贿赂认定更为适宜。二是从主观认知看。介绍贿赂是明知他人有行贿或受贿意图,但因客观原因不具备行受贿条件的情况下,为促成权钱交易,居中引荐撮合或转达双方利益需求,属于独立于行受贿的第三方。本案中,陶某不直接收受不熟识人的财物,而楼某看中陶某与王某的密切关系,试图通过王某向陶某转托利益需求,并承诺给予陶某财物,但并未承诺中标后会给予王某好处。因此,王某是受楼某委托转达请托、转送财物的一方,并未与楼某形成利益共同体;陶某也未明确表示王某收受财物后可以从中分取部分财物,陶某与王某二人也未形成利益共同体,可见王某是独立于楼某和陶某的。三是从客观行为和危害结果看。本案中,王某配合楼某想送又无法直接送的需求,迎合陶某想收又不敢直接收的意图,积极转达楼某请托事项,代为转送巨额财物,促成陶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楼某谋取违法中标利益,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并最终实现自己从中谋取私利的目的,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的介绍贿赂罪需“情节严重”的构成要件。需要注意的是,“情节严重”的情形可以从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巨大、造成重大损失、造成恶劣影响、多次介绍贿赂等多方面考量,中间人是否收受财物不是介绍贿赂罪构成的必要要件。

  综上所述,在第三人参与的贿赂犯罪中,第三人可能涉及构成受贿共犯、行贿共犯以及介绍贿赂罪等。在定性处理上,需要综合关注以下几方面:一是看主观动机,明确利益归属点,看第三人参与贿赂目的是从受贿人处获得利益,还是从行贿人处获取利益。二是看客观行为,明确行为侧重点,重点要看该第三人主要是为哪方发挥作用。三是看情节轻重,明确惩治必要性,要综合考虑主观恶性、行为性质、作用大小、危害后果、认罪态度、退赃情况等多方因素,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确保政治效果、纪法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作者单位:安徽省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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