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案例一:茆某系某央企负责人。茆某与朱某相识后发展为情人关系,其间茆某未为朱某谋取利益,也未发生经济往来。多年后,朱某得知茆某所在央企拟发行债券,遂联系某证券公司负责人宋某,向其表示可以帮助该公司承销某央企债券业务,宋某承诺按利润比例向朱某支付费用。朱某请求茆某帮忙,并明确表示会给茆某一定的好处费。茆某利用职务便利让宋某所在公司获得债券承销业务,证券公司给予朱某巨额“感谢费”。朱某收款后,将获利情况告知茆某,茆某为维系与朱某的情人关系,象征性留下10万元后,余款让朱某自己留用。
案例二:邵某系某高校负责人,某技术公司业务经理李某得知该高校拟成立某项目,遂与合作方秦某合议,由秦某请托邵某(秦某与邵某系同学)助其承揽该项目,并承诺事成之后可给予邵某好处费,秦某可从中分包部分项目。后秦某将李某的承诺告知邵某,邵某利用职务便利为该公司中标项目提供帮助,并与高校签订正式合同。李某为感谢邵某,从公司给予李某的高额项目奖励中支取一半钱款通过秦某送给邵某,同时将其中部分项目交由秦某分包。
案例三:陶某系某县县委书记,王某系某建材经营商,与陶某同乡,二人自小长期交往,关系密切。某房产公司投标该县项目未能中标,公司负责人楼某遂请托王某寻求陶某帮助,并承诺会给予陶某500万元好处费。随后,王某向陶某转达请托事项,但告知将给予陶某400万元的好处费。后陶某利用职务便利,帮助楼某公司中标并签订正式合同。楼某为感谢陶某,将500万元交给王某,王某截留100万元,余款400万元转交陶某。
【审理意见】
案例一中,朱某与茆某为共同受贿。一是从二人关系看。本案中,朱某与茆某确立情人关系,朱某未向茆某提出任何请托事项和经济需求,双方关系一直稳定,具有共同利益关系,符合民众对情人关系的朴素认识,也符合相关司法解释关于特定关系人的界定,可认定二人具有利益共同体关系。二是从谋利动机看。茆某虽未直接收受该公司财物,但朱某已告知茆某可以从该公司获得高额回报后,茆某基于与朱某的情人关系,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为该公司谋取利益,可以认定主观通谋,二人具有共同的受贿故意。至于朱某获取回报后,茆某只留下较少数额,剩余数额留给朱某自用,实质是在共同受贿既遂后对财物的二次处分行为,不影响对共同受贿行为的定性。三是从谋利过程看。证券公司明知利益的最终实现依赖于相关领导的职务帮助,朱某与相关领导关系特殊,可以影响到相关领导是否为其提供职务帮助,朱某与相关领导系利益共同体。茆某正是基于与朱某的情人关系,才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为证券公司实现谋利。
案例二中,秦某与李某构成行贿罪共犯。该案第一个难点是公司行贿还是个人行贿问题。李某系某公司业务经理,但其主要收入并非来自公司的固定工资,而是来自公司根据李某承接的业务量按比例给予的项目提成。所以公司关注的是业务能否做成,未授意也并不明知李某通过行贿手段获取订单,因而不具备单位行贿的主观故意。相反,李某为了促成业务,从中获取高额项目奖励,通过个人行贿最终实现个人利益,本质是李某的个人行为,公司只是其实现个人利益的途径。因此,不论是从行为人的主观意志还是从实质上的利益归属看,该案的行贿主体不是公司,而是李某个人。第二个难点是关于秦某行为的认定。我们认为,可从以下几点进行判断。一是从法律规定看,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秦某明知李某拟利用他人职权谋取竞争优势,仍接受李某请托,向邵某转达请托事项,并转送行贿资金,实质整体参与行贿过程,可以认定秦某与李某具有共同的行贿故意和行为。二是从秦某的动机看,秦某请托邵某的主要目的是从总包项目中分包项目,从中谋取私利,且只有在李某所在公司总包项目后,才可能实现个人利益,因此,行贿的钱款中虽无秦某直接出资,但秦某却从出资中直接受益,本质上与李某系一体捆绑的利益共同体,应予整体评价。三是从共同犯罪的一般理论看,共同犯罪的构成并不要求行为人均全程参与,只要在共同故意的支配下,参与其中部分过程,实施其中部分行为,仍可以共犯论处。所以,秦某转达请托,代为转送财物,共同从中谋取利益,应与李某构成行贿罪的共犯。
案例三中,我们认为王某构成介绍贿赂罪。一是从立法本意看。介绍贿赂介于行受贿之间,其本质是让本不具备行受贿条件的双方,在中间人的引荐介绍、撮合沟通下,达成行受贿合意并进行权钱交易。本案中,楼某与陶某并不相识,不具备行贿的对象条件,在王某的转托下,通过陶某的职务行为实现了违规中标的不正当利益。但权钱交易形成的决定因素仍是楼某的行贿行为和陶某的受贿行为,尽管王某居中引荐撮合,仍属辅助因素,以介绍贿赂认定更为适宜。二是从主观认知看。介绍贿赂是明知他人有行贿或受贿意图,但因客观原因不具备行受贿条件的情况下,为促成权钱交易,居中引荐撮合或转达双方利益需求,属于独立于行受贿的第三方。本案中,陶某不直接收受不熟识人的财物,而楼某看中陶某与王某的密切关系,试图通过王某向陶某转托利益需求,并承诺给予陶某财物,但并未承诺中标后会给予王某好处。因此,王某是受楼某委托转达请托、转送财物的一方,并未与楼某形成利益共同体;陶某也未明确表示王某收受财物后可以从中分取部分财物,陶某与王某二人也未形成利益共同体,可见王某是独立于楼某和陶某的。三是从客观行为和危害结果看。本案中,王某配合楼某想送又无法直接送的需求,迎合陶某想收又不敢直接收的意图,积极转达楼某请托事项,代为转送巨额财物,促成陶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楼某谋取违法中标利益,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并最终实现自己从中谋取私利的目的,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的介绍贿赂罪需“情节严重”的构成要件。需要注意的是,“情节严重”的情形可以从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巨大、造成重大损失、造成恶劣影响、多次介绍贿赂等多方面考量,中间人是否收受财物不是介绍贿赂罪构成的必要要件。
综上所述,在第三人参与的贿赂犯罪中,第三人可能涉及构成受贿共犯、行贿共犯以及介绍贿赂罪等。在定性处理上,需要综合关注以下几方面:一是看主观动机,明确利益归属点,看第三人参与贿赂目的是从受贿人处获得利益,还是从行贿人处获取利益。二是看客观行为,明确行为侧重点,重点要看该第三人主要是为哪方发挥作用。三是看情节轻重,明确惩治必要性,要综合考虑主观恶性、行为性质、作用大小、危害后果、认罪态度、退赃情况等多方因素,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确保政治效果、纪法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作者单位:安徽省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