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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受贿行贿一起查工作情况的调研报告
如何根据监察法实施条例统筹好案件查办与保障企业合法权益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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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2023年全国查处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问题月报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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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行贿一起查的理论基础与现实意义
肖瑞宁
如何评价贿赂型犯罪中的行贿人和行贿行为,一直以来是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在以往重视行贿人口供证据的调查模式下,对于行贿人采取宽宥的司法政策,一定程度造成在惩处和审判末端“重受贿、轻行贿”的实践困境。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持正风肃纪反腐,一体推进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提出受贿行贿一起查,在查办贪污贿赂型职务犯罪案件时既查受贿,也查行贿,在保持高压惩治受贿的同时加大惩处行贿力度,努力实现腐败问题的标本兼治。受贿行贿一起查作为贯穿监察、司法活动的理念和策略,是马克思主义廉洁政治的必然要求,在理论上和实践上具有正当性、必要性。
受贿行贿一起查的理论正当性
无论受贿还是行贿,本质上都是公权力的异化和私利化。受贿行贿一起查既是犯罪论中共同犯罪的必然结果,又是刑罚论中一般预防的必然要求,并且符合监督论的价值期待。
在犯罪论视角上,受贿行贿一起查是从贿赂型犯罪的本质和特性出发,基于受贿、行贿两者的共犯理论基础而必然产生的实践要求。受贿和行贿,两者相互依存、互为作用,属于共同犯罪中典型的对合犯,具有天然因果联系,即受贿犯罪必然存在行贿的对合行为,没有行贿就不存在受贿(除索贿外)。我国刑法的罪名设计存在以行为类型、主体身份以及复合型的划分,而对于贿赂型犯罪,是典型以行为类型进行区分,分别设立受贿罪、行贿罪两个贿赂犯罪罪名并形成不同的入罪标准。在“受贿—行贿”对向关系中,除索贿外,大部分为行贿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引发的后续行为,行贿行为处于否定评价的决定(起始)位置。责任共犯理论也认为,正是由于行贿(贿赂犯罪的共犯者)将正犯(受贿者)引诱至责任与刑罚中,围绕利用公权力谋取私利的合意,受贿与行贿形成一种博弈的恶性循环,因此在惩处受贿的同时对于共犯(行贿)也应查处,即对受贿和行贿一起查处才能符合法律的价值期待。
在刑罚论视角上,受贿行贿一起查符合犯罪遏制的一般规律,是一般预防说在腐败治理中的体现。国家刑法是分配正义或矫正正义的一种特殊情形,有刑法学家指出,从预防和遏制犯罪的效果看,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对于行贿者而言,要害不在于判处多重的惩罚,而在于惩处的可能性有多大。此前出于惩治贿赂犯罪的策略性考虑而对行贿的宽纵,使得相当一部分行贿者产生了逃避法律制裁的机会主义心理,有恃无恐地实施行贿,也给社会传递出“行贿无罪”“行贿低风险”的错误信号。预防犯罪是刑罚的目的之一,惩戒和刑罚是对犯罪分子基于个人意志自由而实施犯罪行为的一种报应,同时也是为使犯罪者今后不再犯罪,预防他们重新犯罪的一种特殊预防,以及震慑、警戒社会上潜在犯罪分子实施类似犯罪的一般预防。受贿行贿一起查的提出,就是从严密贿赂惩处法网的角度出发,强调提高受贿行贿查处几率,通过对行贿行为的查处,粉碎潜在行贿人的心理预期,使其在行贿时需要考虑犯罪成本,进而减少行贿的发生。这也是积极预防治理模式和以预防为中心的刑事政策的内在要求。
在证据论视角上,受贿行贿一起查符合程序正义的旨归,也有利于证据的搜集,体现了实质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并重。贿赂型犯罪案件因其行为隐蔽,事实关系往往仅由行贿者与受贿者双方掌握,以往较为依赖行贿人的口供,一定程度上催生了从便于掌握和固定证据的工作角度出发的“行贿轻罪甚至无罪”的“潜规则”。曾有学者指出,在对行贿与受贿实行双罚制的情况下,行贿人与受贿人订立“攻守同盟”是受贿罪被处罚几率低的主要原因。在实践中,确实存在加大对于行贿的惩处力度会导致行贿人因害怕受到刑罚而不敢、不愿配合提供相关证据的可能性。但行贿本身属于违法犯罪行为,在公平正义和司法效率价值理念冲突的情况下,应优先保障实现实体和程序正义,不能为了追求所谓司法效率而放弃社会公平正义。监察体制改革后,纪委监委合署办公、监察法及监察法实施条例等法规制度的颁布都为查办职务犯罪案件提供了便利、提升了效率。比如,监察法规定“对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监察机关可以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留置措施”,为调查机关留置行贿人提供了法律依据。受贿行贿一起查要求对受贿和行贿问题同步受理、同步调查,有利于个别突破和收集、固定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形成稳定可靠的证据链。此外,受贿行贿一起查也倒逼办案机关降低对行贿人口供的依赖,不断提升取证能力,将重心转移到贿赂行为的基本事实及客观证据的搜集、整理和关联性分析之上,真正破解受贿、行贿惩处不均衡不充分的难题。
受贿行贿一起查的现实必要性
从腐败问题产生的土壤和条件看,行贿已经成为腐败增量的重要原因,甚至会带来严重的政治危害。仅仅查处受贿行为、“重受贿、轻行贿”倾向均非反腐败工作和立法本意,也不符合党一以贯之反对腐败的鲜明政治立场和国家建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初衷。只有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才能斩断利益输送链条,确保社会公平正义。
贿赂的本质在于公职行为(公权力)的经济对价,即通过不正当方式借助公权力谋取私人利益,对于社会正常秩序破坏极大。有学者指出,贿赂“不仅会使企业和个人付出高昂的代价,也会有损政府的稳定性和政府支出的有效性”。在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行贿—受贿”带来的权力干预正常经济活动,事实上造成了不正当竞争和获利,扰乱市场秩序,破坏营商环境,导致公权力失控和损害公权力权威的后果。对于行贿人而言,当其被严惩的几率足够小、利益又足够大时,刑罚的社会威慑力度将明显下降,进而引起“破窗效应”。因此,从维护社会经济活动秩序考虑,必须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推动构建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亲清政商关系,营造有利于经济发展的风清气正的社会环境,有力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随着反腐败斗争持续深入,更加注重标本兼治、系统施治,对于打击贪污贿赂犯罪的理念、策略和方法也要求进一步契合形势任务新要求,加大对于行贿行为的惩处。在法律制度上,行贿罪在我国刑法中从参酌贪污(受贿)的依附型罪名到独立成罪,再到严格构成要件、量刑规范的精细化独立罪名,体现了制度层面的转型升级,呼应了政策层面加大对行贿打击力度的要求。根据反腐败斗争实际,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对行贿罪从宽处罚的条件和幅度做了重要调整,设立了更为严格的适用条件,并增加行贿罪的罚金刑,降低行贿人从理性经济人的角度而产生的经济利益预期。“两高”进一步对行贿罪“入罪”与“出罪”的具体情形以及量刑情节进行解释,提出“向三人以上行贿的;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等情形属于行贿的加重情节。今年3月1日即将生效的刑法修正案(十二)也把重点查处行贿行为通过调整罪名起刑点,提高罪名刑罚力度等方式给予体现。
受贿行贿一起查并不等于同等处理,而是包含着在政治上同等重视受贿、行贿和结果运用上分类施策、宽严相济这样看似对立实则统一的要求。这就需要在贯通监察和司法的实践中对于受贿、行贿行为坚持一起查,在纪法框架下结合实际情况对行贿行为进行差异化处理,分别按照不同情形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罚、刑事处罚,以便实现政治效果、纪法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具体来说,《关于进一步推进受贿行贿一起查的意见》中明确要求重点查处的5类行为均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大,且屡教不改,给党和国家事业发展和人民生活带来巨大负面影响的行为,严重阻碍了社会经济发展,应有效发挥刑罚手段的打击威慑力度。对于其他行贿行为,可由监察机关进行调查并根据实际情况分别作出“移送”(构成行贿罪)、“移送从宽”(构成行贿罪且具有主动投案、自首等情节,由监察机关提出从宽建议)、“不移送”(区分法定不移送和酌定不移送)、“暂缓移送”(行贿人首次行贿或主动投案或到案后如实供述,并承诺不再行贿;企业行贿人承诺进行整改和合规建设的,暂时免于移送司法,根据实际表现转为“移送”或“不移送”)等决定。在社会惩戒层面,纪检监察机关可联合司法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组织人事部门、统战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其他有关部门,通过非刑罚的方式对行贿人进行惩戒,实现阻断行贿行为的社会效果。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提高一体推进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能力和水平,全面打赢反腐败斗争攻坚战、持久战。受贿行贿一起查作为强化不敢腐震慑、筑牢不能腐堤坝、营造不想腐氛围的有效途径和具体举措,对于纵深推进反腐败斗争具有重要意义。受贿行贿问题的查处不仅是法律问题,更是政治问题,需要综合运用刑罚的惩戒和预防效果,以及刑法之外的社会法网络,实现刑法和其他法律、党内法规、社会道德的联动,以此达到惩治腐败的最佳功效。(作者单位:中国纪检监察学院)
【本文为国家社科基金项目“中国共产党纪律建设思想与实践历史研究”(20CDJ003)的阶段性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