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监察机关在调查中发现公职人员受到不实检举、控告或者诬告陷害,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澄清事实,恢复名誉,消除不良影响。实践中,因该项工作在操作层面缺少具体细化规定,实行过程中还存在一些问题,比如调查取证和澄清程序不够规范,错告诬告惩戒机制不够健全等。进一步做好澄清工作,我们认为应重点把握以下三个方面。
实事求是调查取证。纪检监察机关在处置反映党员干部的检举控告时,应根据《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检举控告工作规则》《关于做好失实检举控告澄清工作的意见》等规定,开展认真细致的调查,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认定准确。一是查清反映人检举意图。梳理反映人的信访记录、个人经历、性格特征等,对其开展谈话,要求其说明或提供检举来源与依据,分析检举内容是否是道听途说、捕风捉影,判断反映人是否具有打击报复、捏造事实的意图。二是详细掌握被反映人基本情况。结合检举内容,查清被反映人的工作履历、一贯表现、职务影响范围、廉政档案材料等,了解被反映人的基本情况,据此研判检举内容是否可信可查。三是深入调查取证。鉴于实践中的不实检举或控告多是因为反映人对相关情况了解不明,为全面还原事实真相、回应反映人质疑,应对反映问题逐个核查,做到应查尽查,不能做选择性核查。坚持用证据说话,核查过程须严格按照“二十四字”办案方针,灵活采取核查方式。对反映问题较为具体、指向较为明确的,可采取侧面了解、要求相关组织出具说明、调取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查阅相关资料等方式;对反映问题较为复杂的,可采取调取、查询等多种调查措施,必要时可要求相关机关予以协助。以泸州市某县纪委副书记龚某某被失实检举案为例,其多次被实名举报涉嫌隐瞒实际年龄、在案件处理上包庇他人等问题,市纪委监委在核查时,首先对反映人的多次信访件进行全面梳理,发现系重复信访,问题指向不够具体。经进一步走访群众,调查反映人的基本情况,了解到反映人与龚某某素不相识,在工作和生活中均无交集,自称检举目的是“为民请愿”,初判检举事实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随后,调取了龚某某的个人履历和学籍档案等材料,并针对信访反映龚某某包庇他人的案件,调取了相关材料,通过逐步深入查证,最终认定举报问题不属实。
完善澄清工作机制。《关于做好失实检举控告澄清工作的意见》对开展澄清工作的主要原则、适用情形、主要方式等作出规定。实践中,要进一步完善澄清程序,从启动、审核、实施等层面细化。一是有序启动。坚持谁核实谁澄清原则,监督检查、审查调查部门(以下统称承办部门)认定系失实检举控告,按规定需要澄清的,在问题线索办结时提出书面澄清建议与澄清工作方案,报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启动。被反映人或其所在党组织认为失实检举控告对其造成不良影响的,也可以书面形式提出澄清申请,符合条件的,按程序报批后及时启动,不符合条件的,向其细致解读政策后不予受理。二是严格审核。承办部门应定期向信访举报部门反馈已办结的检举控告处理结果。承办部门提出澄清建议或被反映人提出申请的,由信访举报部门负责审核,必要时可商请案件审理或案管部门对认定失实检举控告的程序、证据、事实与结论等情况联合审核,共同把关。三是高效实施。澄清工作应征求被反映人意见,可选择书面澄清、当面澄清、会议澄清、通报澄清等任一方式进行,也可合并使用,澄清范围应仅就认定为检举控告失实的问题,澄清工作相关资料归入干部廉政档案备查。对于澄清后斗志不高、积极性不强的同志,应组织开展回访,帮助其解决实际难题,形成闭环管理、促进良性循环。在龚某某受到失实检举一案中,其主动提出澄清申请,市纪委监委及时到其所在单位召开会议并通报澄清,为其消除了不良影响,保护了干部干事创业的积极性。
依纪依法严肃惩处。纪检监察机关应当正确区分错告、检举失实与诬告陷害。错告、检举失实没有捏造事实使他人受到党纪国法责任追究的故意,诬告陷害则是指采取捏造事实、伪造材料等方式反映问题,意图使他人受到不良政治影响、名誉损失或者责任追究的行为。对错告、检举失实,可进行批评教育处理,对拒不接受信访回复结果,继续实施错告行为的,可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或由被错告人通过法律途径维护合法权益。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党委或纪检监察机关批准认定为诬告陷害的,应依纪依法严肃处理,其中具有中共党员、公职人员身份的,应给予党纪政务处分(处理)或移送组织人事等部门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应移送有关机关处理。龚某某一案中,经查证反映人实施了错告的行为,承办部门对其进行了信访回复,并明确告知不得继续散布与调查结论相悖的不实信息,否则将依法交由公安机关追究法律责任。此后该反映人继续对龚某某及其他多名干部进行失实检举,经多次对其开展正向引导、批评教育,仍不自省不收敛,鉴于其行为已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在当地造成较为恶劣的影响,该县公安局依法给予其行政拘留处罚。(作者单位:四川省纪委监委、泸州市纪委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