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对监察机关有权管辖的渎职类犯罪具体罪名进行了细化,其中包含滥用职权类罪名21个,玩忽职守类罪名13个。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作为渎职类犯罪最为常见的两个罪名,其行为构成具有一定相似性,应在准确界定两罪所侵犯法益的基础上,从主、客观两方面进行综合考察。
二者所侵犯的直接法益不同。两罪所侵犯的法益为同类法益,即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但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各自的犯罪构成并不相同,所侵犯的直接法益也具有差异。根据相关规定,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滥用职权行为实质上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职务行为正当性和规范性的违反,该罪所侵犯的直接法益系职务活动的正当性和规范性。玩忽职守行为则侧重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职,所侵犯的直接法益系职务活动的勤勉性。
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的具体认定。一是主观方面。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滥用职权的行为会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而希望或者放任这一结果的发生。实践中,大多数滥用职权行为出于间接故意,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自己滥用职权所产生的危害后果持放任态度。如,政府拆迁工作人员违规丈量待拆迁房屋,虚增拆迁面积,致使被拆迁人违规领取数百万元补偿款,给国家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对于这一损失结果,行为人便是持放任态度,属间接故意。玩忽职守罪的罪过形式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即行为人对于自己玩忽职守行为可能导致的危害后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重大损失结果。二是客观方面。滥用职权罪的客观行为主要包括“超越职权滥用”和“未超越职权滥用”两类。超越职权滥用,即行为人超越法定权限,违法决定无权决定的事项、擅自处理无权处理的事务。如某政府工作人员因徇私情私利,未经领导批准,擅自决定与某公司签订招商引资协议,后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而未超越职权滥用指行为人在法律规定权限之内,未正确行使其职权,胡乱(包括不作为)处理公务。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明知监管对象所生产的食品质量不合格应处以相应处罚时,多次不按规定进行处罚,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玩忽职守罪的客观行为也包含两类:不履行职责和不认真履行职责。前者指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对法定职责及义务该为而不为,当作而不作,如放弃职守、擅离岗位等。后者指行为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未尽到应有职责,如在工作中马马虎虎、敷衍了事等。两类玩忽职守行为均未超出行为人的职责范围。
实践中,对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区分,难点在于当两罪名的客观行为具有相似性时,如两罪名均可由不履行职责的行为方式构成,应如何进行认定。其一,客观上应重点对滥用职权的“职权”和玩忽职守的“职守(即职责)”进行界定。“职权”是指法律赋予特定身份人员处理公共事务的一种权力,“职责”是特定身份人员应当履行的责任义务。滥用职权罪的客观行为,其核心均是行为人利用其特定身份所享有的权力而实施的不法行为。而玩忽职守罪的客观行为,强调的多是行为人对应当履行责任义务的一种违反。例如,海关工作人员李某,在报关人所报货物手续齐全的情况下,故意拖延不予放行,致使发生法定危害后果。李某不履行职责,实际上是一种基于特定身份而滥用海关工作人员权力的行为,而非不履行特定的义务,因此,李某构成滥用职权罪。其二,主观上应重点考察行为人的认识及态度。滥用职权罪,一般而言行为人对其行为性质的认识是较为明确的,对行为的态度也是积极的。而玩忽职守罪,行为人对其行为性质的认识不明确,且贯穿其中的态度是消极懈怠的。例如,在张某渎职案件中,张某作为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带队赴外地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张某在未详细审查同行人员赖某(执行申请人,无该类车辆驾驶资格证)是否具有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将被执行的装载机交由赖某驾驶。返途中,赖某因车技不佳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导致赖某死亡,财产损失50余万元。本案中,张某作为案件执行负责人,在将被执行的装载机交由赖某驾驶时,应当履行详细审查的责任义务,其未履行,便属于不认真履行职责。同时,张某对于可能发生交通事故一事在主观上无明确认识,且非积极态度,因此张某构成玩忽职守罪。
需要说明的问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同时收受贿赂,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渎职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据此,行为人犯滥用职权罪或玩忽职守罪,同时又构成受贿罪的,应数罪并罚。(作者单位:重庆市纪委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