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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
如何根据《规则》理解和把握派驻机构与机关纪检监察工委的关系
明确职责定位 规范有效衔接
许展 徐磊
《纪检监察机关派驻机构工作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二十条对各级纪委监委派出的机关纪检监察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纪检监察工委)与派驻机构的关系作出规定,明确纪检监察工委按照规定审理有关派驻机构审查调查的案件,向派驻机构反馈案件质量评查结果,加强与派驻机构的沟通协调等。实践中,我们认为应当从以下几方面把握二者的职责定位,做到有效顺畅衔接。
把握职责定位的“三同三异”。纪检监察工委与派驻机构的职责定位主要表现为“三同三异”。“三同”。一是同为纪委监委组成部分。派驻机构是派出它的纪委监委的组成部分。纪检监察工委作为纪委监委的派出机构,同样是其组成部分。二是重点监督职责相同。派驻机构重点监督驻在单位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特别是主要负责人、驻在单位上级党委管理的其他人员等党组织、党员干部。纪检监察工委履行对党的机关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机关工委)的监督职责,是发挥派出机构作用应有之义。三是审查调查措施相同。纪检监察工委、派驻机构均执行《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规定的审查调查措施。“三异”。一是领导体制不同。派驻机构受派出机关直接领导,与驻在单位是监督与被监督关系。纪检监察工委在派出它的纪委监委和机关工委双重领导下进行工作。因此,二者执纪执法工作程序手续也有所不同。比如,派驻机构采取谈话、询问等措施,应按权限和程序报派出它的纪委监委审批,不需报驻在单位党组(党委)批准。纪检监察工委虽可监督机关工委,但因同时受其领导,拟对机关工委管理的党员干部使用审查调查措施的,仍需按审批权限规定同时报机关工委负责人审批。二是审理和处置职权不同。派驻机构对其查办的案件有内部审理权;《规则》第二十条赋予纪检监察工委“二次审理”权,即派驻机构内部审理后,应报纪检监察工委“二次审理”。此外,纪检监察工委不仅可以对相关党员干部审查调查,还可对其作出党纪处分决定。派驻机构未被赋予党纪处分权,其提出党纪处理建议,由相关党组(党委)作出党纪处分决定。三是与机关纪委关系不同。派驻机构与驻在单位机关纪委是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关系。机关纪委在纪检监察工委领导下进行工作,如省直纪检监察工委领导省直单位机关纪委工作。
强化系统思维做好沟通协调。纪检监察工委与派驻机构在审理工作中应把握具体要求,做到精准规范沟通协调。分段沟通。一是事前适度。派驻机构将案件移送“二次审理”前,可就事实认定、类案定性等与纪检监察工委初步沟通。纪检监察工委要着眼适度有效,不宜过早介入,一般不宜就个案处理档次进行沟通,以免查审不分导致“二次审理”流于形式。二是事中全面。派驻机构将案件移送“二次审理”,待纪检监察工委阅卷后,双方可就定性处理等进行全面沟通,并就拟退回或补充审查调查进行充分沟通。三是事后延伸。纪检监察工委向派驻机构反馈“二次审理”报告后,派驻机构将党纪处分建议通报驻在单位党组(党委),由驻在单位党组(党委)讨论决定。精准沟通。一方面,派驻机构要在做实审查调查、内部审理工作“头道工序”基础上,客观全面地向纪检监察工委提供被审查调查人一贯表现、相关单位政治生态、处理因素考量等“活情况”。另一方面,纪检监察工委不能就案审案,要与有关派驻机构充分沟通,了解类案的处理档次、社会影响等情况,预判处理效果,阐释处理理由和依据。规范沟通。派驻机构原则上应当尊重纪检监察工委的审理意见,如出现分歧,经沟通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由纪检监察工委将双方意见报派出机关研究决定。纪检监察工委审理后,派驻机构将处分建议通报驻在部门党组(党委),如处分建议与党组(党委)的意见不同又不能协商一致的,由派出机关研究决定。
守正创新巩固沟通协调效果。健全沟通协调机制。派驻机构与纪检监察工委在立足各自职能的基础上,坚持和发扬沟通协调工作中好的经验和做法。要加强日常沟通,通过专人联系、联席会议、联合调研等方式创新沟通协调渠道。要通过跟班学习、双向挂职、同堂培训等方式,持续加强队伍建设,构建案件质量共同体。常态化开展质量评查。案件质量评查是提升案件质量、加强沟通协调的重要抓手。纪检监察工委要在派出机关领导下,建立健全案件质量评查机制,向派驻机构反馈评查结果。通过案件质量评查,及时发现影响派驻机构案件质效和沟通协调方面的问题,有效提升沟通协调效果。(作者单位:安徽省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安徽省直机关纪检监察工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