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监察机关应当严格执行保密制度,监察人员严禁泄露监察工作秘密。《条例》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五款要求,监察人员在履行职责中违法窃取、泄露调查工作信息的,依法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结合实践,我们认为对监察人员泄露调查工作信息等“跑风漏气”行为的查处,应从以下几方面重点把握。
适用范围。一是实践中“跑风漏气”行为常见的行为主体有以下几类:参与办理调查工作的监察人员,比如所有核查组、专案组成员;利用协助办理调查工作便利的人员,比如综合部门协助办理法律文书的工作人员、协查的工作人员等;利用领导、监督调查工作便利的人员,比如单位主管、协管的领导以及联系领导的综合部门工作人员;临时借调、借用、挂职且在案件中行使监察机关职权的人员。二是《条例》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五款限定了“监察人员在履行职责中”的前置条件,因此监察人员实施窃取、泄露调查工作信息的行为必须在监察履职的过程中,即与职务行为相关联,才适用该条的追责范围。非监察履职行为如以私人身份向同事、朋友及涉案人员打探监察工作信息后向相关人员泄露则不适用本法条。三是“窃取、泄露”的对象特指“调查工作信息”。比如,泄露部分或全部调查对象或内容信息的;泄露调查工作人员、部署、措施、时间、地点等信息;帮助、示意相关人员进行串供、翻供等对抗组织调查活动等信息。
适用结果。一是违纪追责。办案实践中,监察人员向亲属、领导、同事、朋友等利害关系人泄露调查信息或因过失不慎等因素泄露调查信息,但其主观没有帮助被调查人对抗组织调查的故意,可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视情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二是违法追责。如果监察人员窃取、泄露调查信息达到国家秘密密级标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可以对其纪律审查和监察调查双立案,运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九条第五款之规定对其进行查处。三是刑事追责。监察人员违法窃取、泄露调查工作信息,情节严重的,可能涉嫌刑事犯罪,如涉嫌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等。其中,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犯罪主体规定为“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监察体制改革后,监察人员即符合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主体适用范围。另外,此罪名所指“犯罪分子”不仅包括立案前的犯罪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审判后执行刑罚的罪犯,还包括相关涉嫌职务犯罪被运用“四种形态”采取组织处理或纪律处分的公职人员、涉嫌行贿犯罪因配合组织调查而被撤案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和涉嫌共同职务犯罪被运用“四种形态”未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如果监察人员在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之前或之后收取或索取被帮助者价值人民币三万元以上的贿赂,根据相关规定,应当对其以涉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和受贿罪进行数罪并罚。
取证问题。在对监察人员窃取、泄露调查信息查处过程中,要注意调取相关证据。一是调取行为主体的双重身份证明,既要调取干部履历表和任职文件,还要调取证明“在履行职责中”的书证,比如行为主体参与核查组、专案组的成员名单,办理相关文书流程记录或者外调文书等,来证明行为主体利用职务之便获知相关调查工作信息。二要调取行为主体泄露信息来源,证明泄露信息的内容来自于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的信息。如调取案件讨论会、室(组)务会讨论案情的会议记录、询(讯)问笔录等书证,注意书证时间的逻辑性,即先获知后泄露。三要固定泄露行为的证据。除了通过言词证据固定通风报信的途径和内容,还应该调取印证言词证据的相关书证、物证及其他证据。
实践中应注意把握的原则。一是准确把握纪法罪性质区分原则。过去一段时间,对监察人员泄露办案信息行为往往以违反工作纪律进行查处,我们认为,应按照要求做好纪法罪衔接,该立案的坚决予以立案,该查处的坚决作出处理,坚决防止“灯下黑”。二是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原则,做到宽严相济,根据监察人员泄露办案信息的目的、内容以及后果等情节来确定是否涉罪,不能随意扩大第四种形态。三是遵循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颁布之前发生“跑风漏气”行为不适用涉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名。(作者单位:海南省纪委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