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五章“监察程序”中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二十四条,针对监察管辖原则和刑事诉讼管辖原则的不同制度设计,以及实践中不少案件的监察机关与后续起诉、审判机关不同级、不同地或者司法机关没有管辖权等问题,设置衔接端口,畅通工作机制,对职务犯罪案件商请指定起诉、审判管辖问题作出了系统规范。监察机关应当严格执行《条例》有关规定,精准审慎把握具体原则,推动法法高效顺畅衔接。
一是坚持“法定管辖为主、指定管辖为辅”原则。监察管辖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属地管理(犯罪地、居住地)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分级负责制,而起诉、审判管辖一般按照犯罪地为主、居住地为辅的原则确定。因此,监察机关在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前,拟商请人民检察院确定起诉、审判管辖的,应当首先审核被调查人的犯罪地、居住地是否属于本辖区。实践中,有的监察机关未经认真审核,对本地具有法定起诉、审判管辖权的案件错误提出商请指定管辖,导致程序空转,影响案件查办质效。如本辖区司法机关对被调查人具有法定管辖权,则一般无需商请办理指定管辖。如本辖区司法机关对被调查人不具有法定管辖权,则监察机关应当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前,商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办理指定起诉、审判管辖。
二是坚持“同级协商”“同级移送”原则。考虑到实践中监察管辖与起诉、审判管辖普遍不对等的问题,为确保指定起诉、审判管辖手续及时有效办理,《条例》明确了“同级协商”原则,即由监察机关与同级人民检察院协商有关程序事宜,这里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是指本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在依法确定起诉、审判管辖后,还应当遵循“同级移送”原则,将案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比如,A市监委调查的案件,被调查人王某的犯罪地、居住地均不在A市,应先按程序与A市人民检察院商请确定起诉、审判管辖,确定由A市B县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A市人民检察院,其受理后移送B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此外还要注意,如果由异地上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监察机关应当将案件通过上级监察机关移送异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办理。比如,对A市B县监委调查的案件,确定由C市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的,B县监委应当将案件通过A市监委移送C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三是坚持“统筹把握、审慎确定”的原则。按照《条例》规定,监察机关一般应当在移送审查起诉二十日前将商请指定管辖函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对于采取留置措施的职务犯罪案件,监察机关要加强沟通协调,确保指定管辖手续在留置期限届满前办理完毕,以防出现“人到期却不知移给谁”的问题。在协商时,一般应当从有利于准确及时查明案件事实、排除案外干扰和异地管辖、便利工作等角度,统筹把握、审慎确定,特别是要综合考虑商请指定管辖地是否具有不适宜管辖的情形,其中包括被调查人出生地、成长地、主要涉案单位和涉案人所在地,确保案件处理取得良好效果。
具体到办理程序而言,实践中对以下几类特殊案件的办理还存在认识不准、做法不一等问题,需要重点把握。
一是对于经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的案件需要追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察机关应当按原有程序再次商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办理指定管辖手续,不能简单以之前指定管辖手续代替。这主要是考虑到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管辖的效力只能及于因某一犯罪行为而产生的具体案件,不能延伸至其他自然人。
二是主案与关联案件由不同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的,调查关联案件的监察机关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前,应当报告或者通报调查主案的监察机关,由其统一协调案件管辖事宜。对于移送审查起诉的关联案件,一般应当坚持随主案确定管辖的原则,由管辖主案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或者由其下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当然,实践中也存在一些特殊情形,如关联案件重大复杂敏感、涉及国家安全利益、需要配合其他重大案件调查等,也可以不随主案确定管辖。此种情形下,调查主案的监察机关应当向相关单位及时进行通报并负责做好统筹协调。同时,主案和关联案件在办理管辖手续时,应当分别办理,不能以减少程序、提高效率等名义而相互替代。
三是对于由监察机关和其他机关分别办理,并以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其他机关予以协助的互涉案件,《条例》并未作出具体规定,但是按照有关规定精神,监察机关应当承担组织协调职责,统筹协调移送审查起诉工作进度,以便后续刑事诉讼程序有序稳妥进行。(作者单位: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案件审理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