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针对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自身权力运行机制和管理监督体系的薄弱环节,连用第七章和第八章两个章节对加强外部监督、强化自我约束、严肃责任追究等作出细化规定,进一步明确了监察机关的权力边界,构建了系统化、全方位的监督机制,充分彰显了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接受最严格约束和监督的坚定决心。
准确把握监察人员的主要违法情形。《条例》第二百七十八条详细列举了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11种常见行为,涵盖故意行为和过失行为,贯穿线索处置、监督检查、案件调查的全过程,涉及举报人、被调查人、涉案人、涉案财物、办案安全等各方面。其中,“贪污贿赂、徇私舞弊”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监督职责,应当发现的问题没有发现,或者发现问题不报告、不处置,造成严重影响”2种较为抽象概括的情形,系《条例》增加规定的行为,意在进一步全面督促监察人员严格依法履职,严守权力边界。准确把握上述11种行为,需要重点关注三个方面。第一,监察人员涉嫌贪污贿赂、徇私舞弊的行为,既包括监察人员在监督执法调查各环节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比如监察人员长期收受被调查人贿赂,在留置决定作出前故意解除限制出境措施,导致被调查人外逃的行为等;也包括监察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违法犯罪行为,比如监察人员利用职权帮助他人在工程项目等方面谋利并收受贿赂的行为等。第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监督职责,本质上属于监察人员失职渎职行为,比如巡视巡察过程中对于涉及群众利益的重大腐败问题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派驻纪检监察机构对于被监督单位长期存在的官僚主义、不正之风等严重问题不报告、不处置,以及监察机关对于内部存在的办案安全隐患视而不见以致酿成重大责任事故的行为等。第三,对于干预办案的行为,不再强调是否“以案谋私”,只要是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预调查工作的行为,均应依法做出相应处理。此外,实践中还应当重点把握问题线索处置、监察工作保密、依法文明办案、涉案财物处置、办案安全保障、留置措施使用等其他方面的具体违法情形,切实强化对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监督管理。
根据具体情节分类作出处理。《条例》第二百七十九条明确规定了对监察人员在履行职责中存在违法行为的追责方式。实践中,对于监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应当根据具体情节、性质、后果等严重程度及本人态度,分类作出相应处理。一是对监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苗头性、倾向性行为,或者违法情节轻微的,可以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向上级监察机关作出检讨等,也可以视情作出停职、免职、责令辞职、调离岗位、辞退等组织处理。二是对监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行为较重的,应当视其严重程度依法给予政务处分;系中共党员的,可以同时给予其党纪处分,但党纪和政务处分的轻重程度应当匹配。三是对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上三类情况在严重程度上是逐级递进关系,前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是否需要给予处分,后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是否需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上述追责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视情合并适用。对于调查工作结束后发现立案依据存在明显错误或者案件处置出现重大失误,监察人员涉嫌严重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还应当坚持“一案双查”,在追究直接责任的同时,严肃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责任。
从严从实加强对监察人员的监督制约。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应严格按照《条例》要求,做到在行使权力上慎之又慎、在自我约束上严之又严。实践中,需要重点抓好三方面问题。一要完善制度,强化约束。建立内部工作部门协调制约机制、案件质量评查机制,确立打听案情、过问案件、说情干预登记备案制度,细化履职回避和保密制度等。比如,坚持开展常态化监督和专项监督,在监督对象、监督事项和监督流程上确保监督全覆盖,用严密的权力监督制约机制保障监督无死角。二要抓早抓小,防微杜渐。关注干部日常的思想、学习、工作和作风状况,发现违法行使职权的苗头性、倾向性行为,及时咬耳扯袖、红脸出汗,防止小错发展成大错。三要动真碰硬、惩前毖后。对于监察人员违反监察法规定,未经批准处置案件,违规处置涉案财物,违规采取留置等措施,违法取证等造成办案安全事故,以及其他贪污贿赂、失职渎职、以案谋私等严重触犯党的纪律处分条例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绝不姑息迁就;特别是对于情节严重、性质恶劣,构成犯罪的,该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作者单位: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案件审理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