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对于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被调查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被调查人死亡,依法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承办部门在调查终结后应当依法移送审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作为一项特别程序,是反腐败追逃追赃工作中一项法律利器,不仅有助于防止因被调查人死亡、在逃产生的调查中断、拖延,而且能够及时切断已经犯罪在逃人员的经济来源,敦促其尽快到案接受法律制裁,有助于及时挽回国家及相关被害人的损失。实践中,对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应严格限定案件范围,规范办理程序。
把握适用条件。一是该程序主要适用于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二是适用对象必须是逃匿且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的被调查人,或者死亡的被调查人。这里所说的“逃匿”可以是未被缉拿归案,也可以是到案后逃脱的。逃匿的范围不限于国外,也可以是在国内但因没有线索等原因而不能抓捕归案的。被调查人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不可能生存的,也按“逃匿”处理。实践中,要注意把握没收违法所得程序与缺席审判程序的区别。二者都属于特别程序,都适用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但没收违法所得程序还可以适用于失职渎职案件;在处置对象上,没收违法所得程序主要是对涉案财物进行处置,缺席审判程序主要是审理并判决被告人是否有罪,并对涉案财物进行处置,不仅对“物”,更侧重对“人”;没收违法所得程序适用于被调查人逃匿或者死亡的情形,包括被调查人在境内境外的情形,缺席审判程序仅适用于被调查人在境外的情形。
明确证明标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主要解决赃款赃物的追缴问题,不解决被调查人的刑事责任,本质上是对“物”的诉讼,因而在证据审查上,与适用刑事诉讼程序中证明犯罪的最严格证明标准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有着较大的区别。通常对违法所得的认定采用“高度可能”的证明标准,即有证据证明申请没收的财产具有高度可能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可以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例如,公职人员A用贪污的公款购买9处房产,之后将其中3处房产出售,用售房款和出租剩余6套房产所得款项,又购买5套房产。经查证上述房产的购房资金流向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系直接或间接来源于A贪污犯罪所得,则应依法予以没收。
规范办理程序。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要经省级以上监察机关批准继续调查,并作出结论。未经批准或者不属于省级以上监察机关批准权限,均不得采取继续调查措施。需要作出结论的内容,主要包括对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例如,在案证据证明被调查人及其近亲属名下的财物中,既有贪污犯罪所得,又有受贿犯罪所得,还有毒品等违禁品以及专门用于转移赃款赃物的手机或电脑等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对于贪污犯罪所得,应当及时返还给被害单位,对于受贿犯罪所得,以及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监察机关应当经集体审议以监委名义出具《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包括提供与犯罪事实、违法所得相关的证据材料,列明财产的种类、数量、所在地及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由有管辖权的检察机关的同级监察机关移送。如果在逃的被调查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监察机关应当及时通知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应当终止审查,将案卷退回。
实践中需要注意的问题。一是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没有时间的限制,也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只要能够追踪、查询或查找到任何涉案违法所得或赃款赃物,都可以适用该程序调查。二是对被调查人违法所得与合法财产混同并产生孳息的,要按照全案中合法财产与违法所得的比例,计算违法所得的孳息数额,依法进行没收。例如,依法应当没收公职人员B违法所得为1000万元,冻结在案B的家庭财产为1800万元。其中本金1800万元存款产生了 200 万元孳息。其中,应当没收的孳息可以按该笔存款总额中违法所得所占比例(约 1000/1800=55.6%),计算出违法所得相应的孳息(约200*55.6%=111.2万元),依法予以申请没收,剩余部分为合法财产及孳息,返还给其近亲属。(作者单位:上海市纪委监委、松江区纪委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