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涉及对被调查人已生效政务处分事实认定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对政务处分决定进行审核,并区分情形作出处理。上述程序系首次在监察法规中规定,相关研究和实践案例较少,有必要作进一步探讨。
深刻认识审核处理程序的目的和意义。在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全流程中,《条例》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属于典型的“事后衔接”场景,即监察机关已对涉嫌职务犯罪案件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并移送司法机关后,由于各种主观或客观原因,导致司法机关对犯罪事实的认定意见与监察机关出现重大变化。在此情况下,为维护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工作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维护国家机关的公信力、维护被调查人合法权益,监察机关需要对已作出的政务处分决定进行再审核,及时发现和纠正其中可能存在的问题。从这一角度上讲,上述程序是司法机关对监察机关制约作用的延伸,也是监察机关对自身工作的再监督。对于司法机关作出的生效判决和决定,监察机关必须充分尊重,并以此检视自身工作中可能存在的不足,确有问题的应当及时纠正。这对于改进提升监察执法薄弱环节、保障案件质量、预防和减少申诉均具有重要意义。
立足个案独立作出判断。一是把握审核案件的范围。对于司法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无罪判决的案件,并不是都需要对政务处分决定进行审核,要看司法机关的意见是否“涉及对被调查人已生效政务处分事实认定”。其中的“涉及”不仅包括实质的影响,也包括可能的影响;“事实认定”不仅包括对政务处分事实内容的认定,还包括对相关事实的性质认定和法律法规适用。实践中,司法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无罪判决,存在多种法定和酌定情形,其中有的属于司法机关在事实认定方面与监察机关意见不一致,比如,没有犯罪事实的,或者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这些情形对监察机关原有认定和处理意见可能存在影响。有的则属于刑事诉讼制度的原因,实际上司法机关与监察机关对事实和性质认定并无实质分歧,比如,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这些情形对监察机关原有认定和处理意见影响较小或者没有影响。因此,监察机关必须立足个案,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司法机关意见可能影响政务处分事实或者性质认定的,不论是否足以改变处分档次,均有必要开展审核工作。二是把握审核案件的方法。监察机关开展审核工作,既不是对原案审理工作的简单重复,也不是为司法机关“背书”,而是有其独立的方法。监察机关应当以符合监察法规定的全部在案证据为基础,以监察法、政务处分法为准绳,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认定、性质认定、法规适用、处分档次等进行全面审核。监察机关审核时所依据的“全部在案证据”,应当包括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后新收集的或者新变化的证据;同时,对于司法机关依法不予采纳的非法证据,监察机关在审核时也应依法予以排除。三是把握审核处理的标准。在审核提出处理意见时,监察机关认定事实性质和作出处理的标准与司法机关的标准并不完全一致。这是因为监察机关审核的对象是政务处分决定,审核的内容是违法事实及其构成要件,审核的依据是监察法、政务处分法等监察法律法规,与司法机关审查(审理)认定犯罪事实时的事实构成、法律依据、处罚目的均不相同。比如,对于犯罪数额未达到刑法规定数额标准的,虽然司法机关不认定为犯罪,但监察机关仍可认定为职务违法,等等。因此,监察机关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在认定和处理方面作出独立判断,不应强求与司法机关意见一致。
规范履行审核处理程序。一般来说,在收到司法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或无罪判决文书后,应由案件审理部门及时进行形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按程序报批后开展审核工作。经审核,如果认为原政务处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提出不再改变的建议,并报纪委监委相关负责人审批。如果认为原政务处分决定确有错误或者不当的,应提出依法予以撤销或者变更的建议,并参照原案审理程序,将审核意见按程序提请纪委常委会会议审议;根据处分批准权限,需要报同级党委或者上级党委、纪委审批的,还应履行征求意见程序和报批程序;经审议、审批后,作出撤销或变更原处分决定的处理决定,依照政务处分法有关规定及时宣布送达并执行。(作者单位: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案件审理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