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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和把握监察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职务犯罪案件预告移送制度
加强信息沟通确保移送衔接顺畅
张帅 孙庆帅
职务犯罪案件预告移送是指监察机关在正式移送前,向检察机关预告移送相关事宜,包括通报被调查人涉嫌的主要犯罪事实和身体、心理等影响刑事强制措施执行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百二十条对职务犯罪案件预告移送制度作出规定,为加强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信息沟通、确保措施衔接顺畅提供了有力保障。严格执行相关规定,应从立法原意、实践运用等方面进行理解把握。
预告移送对提高法法衔接效率的重要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动解除。按照规定,先行拘留应当送看守所羁押,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拘留后的十日以内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为确保留置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相互转换顺畅高效,国家监察委员会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加强和完善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意见(试行)》对预告移送制度进行规定。《条例》在总结实践经验做法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预告移送相关事宜,对提高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效率具有重要意义。
准确把握预告移送的信息沟通重点。预告移送不同于正式移送,不需要全面移送与定罪量刑有关的证据材料(包括起诉意见书、调查卷宗、涉案财物清单等)。对于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主要涉及准备正式移送的时间以及被调查人因身体等原因存在不适宜羁押等可能影响刑事强制措施执行情形等事项的通报。对于未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还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调查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建议。
在具体信息沟通中,有两个问题需要注意。一是对采取留置措施的被调查人,如何认定存在不适宜羁押的情形。我们认为,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等有关规定,具体情形为:被调查人患有精神病或者急性传染病;患有其他严重疾病,在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或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系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等等。二是对未采取留置措施的被调查人,根据案件哪些具体情况提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建议。我们认为,可以参照《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从被调查人的犯罪事实、主观恶性、悔罪表现、身体状况、可能判处的刑罚、有无再犯危险性和有无发生逃跑、串供等严重妨碍诉讼进程的可能性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另外,提出刑事强制措施建议主要基于保障诉讼进程的考虑,不能借此变相提出量刑建议。
此外,为应对和避免意外情况,有两项工作机制应作为预告移送制度的必要补充。一是对采取留置措施的被调查人在先行拘留过程中临时发现不适宜羁押情形的,根据相关规定,检察机关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变更强制措施,保障留置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转换的有序衔接。二是对未采取留置措施的被调查人在正式移送前发生紧急情况的,比如被调查人具有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以及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等严重妨碍调查行为的紧急情况,监察机关经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决定,可以先以电话、内网邮件、传真等方式报批后采取留置措施,并在三个工作日内补办相关正式书面手续。
预告移送需注意的相关程序性问题。根据《条例》规定,监察机关一般应当在正式移送起诉十日前,向拟移送的人民检察院采取书面通知等方式预告移送事宜。此时绝大多数案件已进入审理阶段,而且与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衔接工作也由案件审理部门负责,因此我们认为,应由案件审理部门负责预告移送,调查部门、案件监督管理部门等予以协助。对需要指定起诉、审判管辖的案件,案件审理部门应当提前与同级人民检察院按照有关协商程序确定拟移送的人民检察院,保证预告移送和正式移送的检察机关一致。除时间紧急等特殊情况监察机关可以通过电话通知外,一般情况下应采取书面通知形式预告移送事宜。在文书内容上,主要包括拟正式移送起诉的时间、被调查人的身体状况、其他可能影响刑事强制措施执行的情形和对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建议(针对未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等事项,并确定具体联系人员便于拟移送的检察机关及时反馈联系。(作者单位:重庆市纪委监委、铜梁区纪委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