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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和把握监察法实施条例对未被留置对象调查期限的规定
规范权力行使 提高办案效率
左安斌 吉波涛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调查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案件,对被调查人没有采取留置措施的,应当在立案后一年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被调查人解除留置措施的,应当在解除留置措施后一年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经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该条对未被留置对象调查期限作出规定,为监察权规范高效运行提供了有力保障。严格执行相关规定,应从立法原意、实践运用等方面进行理解把握。
规范调查期限是保障被调查人合法权益、提高办案效率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第四十三条对留置期限进行规定。《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一百八十五条对未被留置对象调查期限进行创设性规定,将立案后的调查期限严格固定下来,明确了办案时限要求,防止调查工作久拖不决出现“挂案”现象,影响被调查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惩戒与教育结合、宽严相济基本原则。该条规定也有利于推动审查调查工作的规范化,提高办案效率。根据相关规定,监察机关审理部门退回重新调查或补充调查不引起调查期限重新计算,须与移送审理前的调查期限累计计算。这就进一步要求审查调查部门必须质量与效率并重,把办案基础工作做深、做细、做扎实,在规定期限内终结调查作出处理决定,不断提高规范化、法治化水平。
准确理解适用条件。《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一百八十五条对未被留置对象调查期限规定了两类情形,一类是自始未采取留置措施的被调查人的调查期限,是指被调查人在本次被立案调查程序中一直没有被采取留置措施,适用于涉嫌一般职务违法、职务犯罪但没有必要采取留置措施的情形。一类是解除留置措施的被调查人的调查期限,此类调查期限截止时间为解除留置措施之日起一年。
根据《监察法实施条例》规定,未被留置对象调查期限的计算对象是被调查人,如果案件中涉及多个被调查人,每个被调查人的未被留置调查期限应单独进行计算。调查期限从立案后次日或解除留置措施后次日开始计算,到期间的最后一日即次年到期月的对应日截止。对于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对于“案情重大复杂”,《监察法》《监察法实施条例》没有明确规定。参照有关规定,我们认为可以从四个方面予以考虑,一是具有重大影响,在本地区或某领域具有重大影响力的案件;二是法律关系复杂,多种法律关系叠加,涉及人数众多、利益链条和利益输送复杂,尤其是政治问题和经济问题交织的腐败案件;三是适用法律存在争议、事实查证存在困难的案件,如一些新型职务犯罪,罪名认定具有一定难度,或者历经时间久远,事实查清、证据固定较困难的;四是具有涉外因素的案件,需协调各方面工作,调查难度、复杂程度较大。
关于调查期限重新计算问题。《监察法实施条例》对于调查期限重新计算,仅规定了一种情形,即“被调查人在监察机关立案调查以后逃匿的,调查期限自被调查人到案之日起重新计算”。在实践中,不可避免会遇到调查期间发现新的违法犯罪事实的情形,这种情况下,我们认为可以采取两种操作方式。一是不论被调查人是否因立案时涉嫌的违法犯罪事实被采取过留置措施,新发现的涉嫌违法犯罪事实符合采取留置措施的,依法依规对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对被调查人的处理决定,应在此次留置措施解除后一年以内作出。当然,采取留置措施要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进行严格审批,不得随意扩大调查范围、变更调查对象和事项,对重要事项应当及时请示报告。二是可以先对立案时的违法犯罪问题在规定期限内调查终结,作出相应处理决定,对于新发现的违法事实重新立案调查,进入新一轮调查程序,调查期限自然也就重新计算。(作者单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纪委监委;山东省青岛市纪委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