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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记录、电子邮件、即时通信等电子数据怎样才能具有证据效力
严格遵循法定程序 注重证据“三性”
刘又平 代杰
随着互联网信息技术飞速发展,信息化交流愈加频繁,违纪违法犯罪行为往往留下电子数据痕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等条款,进一步明确了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和审查的相关规定,要求纪检监察机关必须严格依规依纪依法进行电子数据的取证工作。这不仅是保证电子数据符合法定要求、具有证据效力的关键,也是实现执纪执法贯通、有效衔接司法的重要内容。
电子数据对调查案件事实具有重要作用。电子数据是案件事实发生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2012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将电子数据与视听资料并列为第八个证据种类。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列举了电子邮件、网上聊天记录、微博客、手机短信等8种电子数据形式。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指出,电子数据包括网页、博客、微博客、朋友圈、贴吧、网盘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等等。《条例》明确将电子数据作为监察证据的法定种类之一,并对查封、扣押、勘验检查等调查活动中收集电子数据以及审查电子数据进行了规定。实践中,电子数据对审查调查较为隐蔽的违纪违法问题具有重要作用。如国家工作人员张某请上级领导刘某在职务提拔上给予关照,并将自己简历通过微信发给刘某。调查人员依法收集2人相关的微信记录,证实了涉嫌受贿犯罪的谋利事项。
电子数据取证应严格遵循法定程序。根据《条例》相关规定,结合工作实践,我们认为电子数据取证应注意以下几方面:
一是履行相关文书手续,依法开展电子数据取证。收集电子数据应当二名以上调查人员持有相关法律文书依法进行。从通讯公司、互联网公司等调取电子数据的,应出具《调取证据通知书》,并附《调取证据清单》,注明需要调取电子数据的相关信息,通知电子数据持有人、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者有关部门执行。查封、扣押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应出具《查封/扣押通知书》,并附《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对电子数据需要勘验检查的,要制作《勘验检查证》或者出具《委托勘验检查书》。
二是应以扣押、封存电子数据的原始存储介质为原则。电子数据依托于电子介质而存在,容易因人为或环境因素而损毁、修改、灭失,因此对电子数据的保存条件、程序及环境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根据《条例》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收集、提取电子数据,能够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应当予以扣押、封存并在笔录中记录封存状态。在调查案件过程中,封存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应当保证在不解除封存状态的情况下,无法删除、修改、增加电子数据。封存前后应当拍摄被封存原始存储介质的照片,清晰反映封口或者张贴封条处的状况。无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可以提取电子数据,并在笔录中记明不能扣押的原因、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地点或者电子数据的来源等情况。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或者不宜采取前款规定方式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可以采取打印、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固定相关证据,并在笔录中说明原因。
三是全程操作留痕,确保过程记录真实完整。根据《条例》相关规定,对于搜查查获电子数据的,不仅要对搜查取证工作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而且要对电子数据及其放置、存储位置拍照,并在《搜查笔录》中作出文字说明。查封、扣押电子数据存储介质应当记明案由、对象、内容,录制、复制的时间、地点、规格、类别、应用长度、文件格式及长度等,制作清单,并由调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无法签名或者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由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勘验检查现场、拆封电子数据存储介质也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对现场情况应当拍摄现场照片、制作现场图,并由勘验检查人员签名。以上这些措施,都是为了保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避免因记录不全导致电子数据来源不明而不被采信。如国家工作人员赵某以高息借贷方式受贿案中,调查人员发现扣押的U盘中有赵某制作的应收利息计算表,并交赵某确认。但审理人员发现扣押物品清单中只记载U盘4个,没有逐一记明每个U盘的标志性特征,无法认定利息计算表从依法扣押的存储介质中获取,导致电子数据来源的合法性存疑,该份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四是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委托专门检验鉴定人员进行。《条例》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监察机关可以依法对因电子信息技术应用而出现的材料及其派生物进行电子证据鉴定。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是一项技术性很强的工作,通常采用恢复、破解、比对等手段,依法委托专门的检验鉴定人员按程序收集、提取,可以防止破坏电子数据的完整性。否则,取证过程不规范很可能导致电子数据灭失。如国有公司人员刘某滥用职权案中,刘某指使资产评估人员通过修改评估参考系数等方式压低评估值,导致国有资产被低价出售。调查人员为了尽快调查案件事实,直接打开扣押的评估人员电脑,查找修改前后2份评估报告进行对比分析,但在保存时更改了其中1份文件的格式,导致该份电子文档的属性显示在原始存储介质被扣押后有修改痕迹,故该份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存疑。
紧紧围绕证据“三性”对电子数据进行审查判断。根据《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监察机关依照监察法和本条例规定收集的证据材料,经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要求纪检监察机关必须紧紧围绕证据的“三性”原则对电子数据进行审查判断。
一是审查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保存、检验鉴定等程序是否合法,认定其合法性。在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过程中,要遵循取证的程序性规定,充分考虑取证主体、程序是否合法,取证工具是否经过认证,注意电子数据的规格、类别、文件格式是否规范注明等。
二是审查电子数据是否被修改,认定其客观真实性。要注意审查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过程是否可以重现,是否制作电子数据备份等。审查电子数据是否为原件、有无复制件及复制份数、是否移送原始存储介质,审查其内容有无剪辑、增加、删改等情形。对电子数据涉及的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是否委托进行鉴定。
三是审查电子数据与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是否相互印证,认定其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注意对电子数据的内容进行甄别,审查其内容能否通过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与被调查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有无矛盾,矛盾之处是否已经得到合理解释。如在认定微信账户的主体时,不能仅凭微信账户的图像或者备注名称,而应通过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印证,确保微信账户主体的唯一性。
此外,《条例》规定对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单位收集的电子数据,监察机关也要进行审查,只有符合法定要求的才能作为监察证据使用。司法机关对监察机关依法认定的电子数据存在疑问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提供获取、制作的有关情况。电子数据收集、提取、保管等程序中存在瑕疵的,可以补正。对程序性瑕疵不能补正和合理解释或者电子数据真实性存疑的,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作者单位:湖北省纪委监委第二案件审理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