习近平总书记强调,纪检监察机关要接受最严格的约束和监督,加大严管严治、自我净化力度,针对自身权力运行机制和管理监督体系的薄弱环节,扎紧织密制度笼子,坚决防止“灯下黑”。《条例》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总结纪检监察体制改革成功经验,结合近年来查办纪检监察干部违纪违法案件及日常监督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完善内控机制,构筑起全方位、立体化、多层次的自我监督制度,促使监察人员自觉遵守党纪国法,做严格自律、作风优良、拒腐防变的表率,始终保持忠诚干净担当的政治本色。
完善监察权运行内控机制。监察权运行内控机制是监察机关自我监督的重要内容,符合权力运行制约规律和原理。《条例》全面总结既有制度成果,对完善内控机制作出一系列规定,为强化自我监督提供有力抓手。一是完善权力配置和制约工作机制。对监察权进行细化分解,建立监督检查、调查、案件审理、案件监督管理等部门相互协调制约的工作机制,实现线索管理和处置分开,监督检查和调查分开,调查和审理分开,审理和申诉分开,防止因权力过于集中导致的先入为主、以案谋私等问题。二是强化对监察权运行关键环节的监督。强化案件监督管理、案件审理等部门对问题线索处置、调查措施使用、涉案财物管理等工作的监督检查职责,明确要求建立常态化、全覆盖的案件质量评查机制。突出监督重点,进一步细化监督主体、监督内容和监督方式,明确要求监察机关及其监督检查、调查部门负责人定期检查调查期间的录音录像、谈话笔录等,加强对调查全过程的监督,推动对监察人员的监督责任落实落细,提高监督质效。三是强化专门监督部门和上级监察机关的管理监督。《条例》第二百六十条和第二百六十五条,明确本级监察机关机关党委、干部监督部门和上级监察机关对监察人员的管理监督责任,完善对监察人员执行职务和遵纪守法情况的监督制度,加大对执法违法行为的监督、调查、处置力度,彰显对执法违法行为零容忍的鲜明立场。明确违法申诉责任部门,规定被调查人及其近亲属认为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侵害被调查人合法权益,向监察机关申诉的,案件监督管理部门为受理部门,充分发挥申诉机制对监察机关和人员的监督作用。
细化对监察人员的监督制度。《条例》第七章关于自我监督制度的条款共有十七条。其中,有八条是对监察人员的具体监督制度和措施,可以分为三大类。一是履职监督制度,包括打听案情、过问案件、说情干预登记备案制度,履职回避制度,保密、脱密管理制度等。《条例》明确规定,对于发现监察人员存在打听案情、过问案件、说情干预、违规交往情形的,应当向上级负责人报告;在履职回避制度中增加规定指令回避方式和回避程序,明确要求选用借调人员、看护人员、调查场所应当严格执行回避制度,保证监察人员客观、公正、依法执法;将保密要求贯穿监察工作全过程,覆盖全部监察人员,并要求监察机关建立健全检举控告保密制度,保障检举控告人的监督权利。二是从业监督制度,包括监察人员离任从业限制制度和家属从业限制制度。为避免监察人员及其家属利用监察人员的权力或者影响力谋取不当利益,《条例》对监察人员离任后的从业行为以及监察人员家属的从业行为一体作出规范,切实防范利益冲突。三是责任追究制度。《条例》总结现行制度成果,对监察人员涉嫌严重职务违法、职务犯罪或者对案件处置出现重大失误时的责任追究作了规定,明确既追究直接责任,又追究领导人员责任,对滥用职权、失职失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实行终身责任追究,以严肃的责任追究强化监督,促使监察人员行使权力慎之又慎,自我约束严之又严。
严格监察人员准入和培训制度。严格监察人员准入和培训制度是提升监察人员整体素质,建设高素质专业化监察队伍,切实履行好职责使命的重要保障。《条例》设定了严格的监察人员准入制度,要求监察机关严把“政治关、品行关、能力关、作风关、廉洁关”,监察人员必须忠诚坚定、担当尽责、遵纪守法、清正廉洁,为监察干部队伍不断注入源头清水。将培训作为监察机关的法定义务予以明确,要求监察机关对监察人员有计划地进行政治、理论和业务培训,突出政治机关的培训特色,实践中应当把自觉接受监督、做到忠诚干净担当作为对监察人员进行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
作为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监察机关肩负党和人民重托,依法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监督,责任重大,使命光荣。在“围猎”和“腐蚀”面前,纪检监察机关不是天然的保险箱,纪检监察干部也不具有天然的免疫力,必须牢记“打铁必须自身硬”的要求,不断强化自我监督,确保自身作风正、纪律严、形象好,才能切实担负起党和国家赋予的神圣职责。(作者单位: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法规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