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    主管
2021年第19期

社论

守好实事求是这条纪检监察工作生命线

要闻

习近平出席第七十六届联合国大会一般性辩论并发表重要讲话

赵乐际出席十九届中央第八轮巡视工作动员部署会并讲话

新时代 新指南

以正风肃纪反腐凝聚党心民心

让人民群众在全面从严治党中拥有更多获得感

立足职能职责办好民生要事

学习党史 跟着总书记学革命精神

中国共产党人的精神谱系之沂蒙精神烛照前路

用沂蒙精神谱写纪检监察事业新篇章

中国共产党人的精神谱系之红岩精神浩气长存

在全面从严治党新征程中继承和发扬红岩精神

坚持新思想引领 迈向高质量发展

高质量监督推动贯彻新发展理念

把新发展理念贯彻落实在“最先一公里”

驻工业和信息化部纪检监察组 监督助力“小巨人”企业成长

驻国家发展改革委纪检监察组 以下看上找准发力“靶向”

驻生态环境部纪检监察组 调研监督促长江净“油”

驻商务部纪检监察组 把脉农村电商“微枢纽”

驻农业农村部纪检监察组 “小切口”撬动美丽乡村“大提升”

特别关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解读

持续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 规范和正确行使国家监察权

使“三不”一体化推进有更多的制度性成果和更大的治理成效

准确理解管辖制度 依法履行监察调查职责

贯彻落实法治理念 严格规范监察措施适用

完善监委向人大常委会报告专项工作制度 依法接受人大监督

树牢证据意识 确保案件质量

规范监察工作程序 构建完善的工作机制

细化监察对象范围 有效推进监察全覆盖

完善自我监督制度 坚决防止“灯下黑”

从几起典型案例看监察法实施条例带来的变化

学术研究

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的宝贵经验与启示

正风深一度

去基层既要“身入”更要“心到”

下沉一线解决群众急难要事

机关党建

进一步突出机关党组织政治功能

纪律作风故事 新时代新篇章

行政审批“瘦身”了

紫红茄子销路广

给小微权力套上“紧箍咒”

一得之见

不能当“好好先生”

将百年红色基因融入全面从严治党

实招集萃

北京通州区 监督助力“双减”政策落地见效

甘肃白银市 聚焦“一难两乱”突出问题开展专项整治

浙江杭州临平区 协作区“五联”机制提升监督质效

广角

图片新闻

地方动态

一线镜头

知行话题 形势任务谈

为什么说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不可逆转

评论

警惕由风及腐的严重危害 

贯彻落实法治理念
严格规范监察措施适用
陆国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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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重要依托。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旗帜鲜明提出全面依法治国、全面从严治党,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反对腐败。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推进反腐败工作规范化、法治化,前提是纪检监察工作自身运行要规范化、法治化。采取监察措施开展调查取证是监察机关开展监督执法的重要方式,按照法治的要求严格规范监察措施适用,是推进监察工作法治化的重要内容和必然要求。在监察法规定的基础上,《条例》第四章切实贯彻权由法定、权依法使等基本法治理念,总结监察体制改革以来的实践探索经验,针对执法实践中反映出来的普遍性、典型性问题,与时俱进细化完善制度,对监察机关采取监察措施的各方面作了严格规范。

准确把握采取监察措施的总体原则。为规范监察措施适用,《条例》第四章专设一节“一般要求”,强调监察机关应当加强监督执法调查工作规范化建设,严格按规定对监察措施进行审批和监管,依照法定的范围、程序和期限采取措施,并明确监察措施适用的阶段、需要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调查取证工作、监察机关之间协助配合和对相关人员的告知程序等要求。这些要求是对监察措施的总则性规定,涉及监察措施适用的各环节和各方面,是监察机关采取监察措施时需要遵循的基本规范和总的原则,充分体现了对监察措施适用的严格监督和规范管理。《条例》第四章其他条文严格落实这一节规定,对每项监察措施的适用作了进一步细化、具体化。在具体适用中,一方面要准确把握采取监察措施的总体原则,严格执行《条例》关于监察措施的每一项制度规定;另一方面,对于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在深入理解总体原则的基础上,合法、合理作出处置。

准确把握监察措施的适用情形。按照现代法治的精神,国家机关出于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的需要,才可以依据法律规定对公民权利进行一定范围和程度的干预。监察机关开展监督执法工作,涉及相关当事人的权利。在履行职责、采取监察措施时,必须清楚监察调查这项重要公权力的范围、界限,恪守维护公民权利的法治防线。《条例》严格依据监察法规定,在综合平衡监察执法工作目标和公民权利保护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了监察措施的适用情形,为提高措施适用的精准性提供坚实法治基础。比如,为准确理解和把握留置适用情形,实现留置必要性审查的规范化、具体化,减少个案差异和干扰,《条例》第九十二条至第九十五条对留置措施的适用情形逐项作了细化,分别对监察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严重职务违法”“重要问题”“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可能逃跑、自杀”“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及“其他妨碍调查行为”等,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在具体适用中,要严格对照《条例》规定,全面审查已掌握的事实和证据,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研判,按照精准性、必要性的要求,依法作出是否应当采取监察措施的决定,坚决杜绝没有证据的主观臆测。

准确把握采取监察措施的具体要求。监察机关采取监察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是处置职务违法犯罪的依据。监察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条例》第四章结合监察工作实践,对每一项监察措施作了全面细致的规定,涉及采取监察措施的工作规范和文书、笔录要求等各方面,是依法开展监察工作,确保调查取证符合刑事审判要求和标准的重要制度遵循。在具体适用中,要注重把握《条例》对监察措施每一个环节作出的规定。采取谈话、讯问、询问、留置等措施,需要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具权利义务告知书、通知书的,应当依法出具相应文书,履行告知、通知程序。委托开展勘验检查、提请协助开展搜查等,需要委托或者提请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依法出具规定的函件。采取技术调查、通缉和限制出境措施,需要交由公安等有关机关执行的,应当依法出具函件,并附相关决定书等材料。严格执行这些要求,是确保调查程序合法性的必要条件,也是不断提升监察工作质量和水平的必然途径。

严格规范监察措施,推进监察工作规范化、法治化,是贯彻落实全面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重要体现。各级监察机关在贯彻执行《条例》中,要准确理解把握《条例》的规定,严格按照规定权限、程序和要求开展工作,依法采取措施、调查取证、查清事实,确保依法正确行使监察权。(作者单位: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法规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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