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重要依托。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旗帜鲜明提出全面依法治国、全面从严治党,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反对腐败。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推进反腐败工作规范化、法治化,前提是纪检监察工作自身运行要规范化、法治化。采取监察措施开展调查取证是监察机关开展监督执法的重要方式,按照法治的要求严格规范监察措施适用,是推进监察工作法治化的重要内容和必然要求。在监察法规定的基础上,《条例》第四章切实贯彻权由法定、权依法使等基本法治理念,总结监察体制改革以来的实践探索经验,针对执法实践中反映出来的普遍性、典型性问题,与时俱进细化完善制度,对监察机关采取监察措施的各方面作了严格规范。
准确把握采取监察措施的总体原则。为规范监察措施适用,《条例》第四章专设一节“一般要求”,强调监察机关应当加强监督执法调查工作规范化建设,严格按规定对监察措施进行审批和监管,依照法定的范围、程序和期限采取措施,并明确监察措施适用的阶段、需要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调查取证工作、监察机关之间协助配合和对相关人员的告知程序等要求。这些要求是对监察措施的总则性规定,涉及监察措施适用的各环节和各方面,是监察机关采取监察措施时需要遵循的基本规范和总的原则,充分体现了对监察措施适用的严格监督和规范管理。《条例》第四章其他条文严格落实这一节规定,对每项监察措施的适用作了进一步细化、具体化。在具体适用中,一方面要准确把握采取监察措施的总体原则,严格执行《条例》关于监察措施的每一项制度规定;另一方面,对于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在深入理解总体原则的基础上,合法、合理作出处置。
准确把握监察措施的适用情形。按照现代法治的精神,国家机关出于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的需要,才可以依据法律规定对公民权利进行一定范围和程度的干预。监察机关开展监督执法工作,涉及相关当事人的权利。在履行职责、采取监察措施时,必须清楚监察调查这项重要公权力的范围、界限,恪守维护公民权利的法治防线。《条例》严格依据监察法规定,在综合平衡监察执法工作目标和公民权利保护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了监察措施的适用情形,为提高措施适用的精准性提供坚实法治基础。比如,为准确理解和把握留置适用情形,实现留置必要性审查的规范化、具体化,减少个案差异和干扰,《条例》第九十二条至第九十五条对留置措施的适用情形逐项作了细化,分别对监察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严重职务违法”“重要问题”“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可能逃跑、自杀”“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及“其他妨碍调查行为”等,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在具体适用中,要严格对照《条例》规定,全面审查已掌握的事实和证据,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研判,按照精准性、必要性的要求,依法作出是否应当采取监察措施的决定,坚决杜绝没有证据的主观臆测。
准确把握采取监察措施的具体要求。监察机关采取监察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是处置职务违法犯罪的依据。监察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条例》第四章结合监察工作实践,对每一项监察措施作了全面细致的规定,涉及采取监察措施的工作规范和文书、笔录要求等各方面,是依法开展监察工作,确保调查取证符合刑事审判要求和标准的重要制度遵循。在具体适用中,要注重把握《条例》对监察措施每一个环节作出的规定。采取谈话、讯问、询问、留置等措施,需要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具权利义务告知书、通知书的,应当依法出具相应文书,履行告知、通知程序。委托开展勘验检查、提请协助开展搜查等,需要委托或者提请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依法出具规定的函件。采取技术调查、通缉和限制出境措施,需要交由公安等有关机关执行的,应当依法出具函件,并附相关决定书等材料。严格执行这些要求,是确保调查程序合法性的必要条件,也是不断提升监察工作质量和水平的必然途径。
严格规范监察措施,推进监察工作规范化、法治化,是贯彻落实全面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重要体现。各级监察机关在贯彻执行《条例》中,要准确理解把握《条例》的规定,严格按照规定权限、程序和要求开展工作,依法采取措施、调查取证、查清事实,确保依法正确行使监察权。(作者单位: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法规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