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纪违法财物处置是反腐败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纪检监察机关依规依纪依法开展监督执纪执法的重要一环。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中均对违纪违法财物处置有明确规定,《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收缴或者责令退赔。《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监察机关经调查,对违法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公职人员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除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由监察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应当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依法予以退还;属于国家财产或者不应当退还以及无法退还的,上缴国库。上述规定虽然在表述上存在差异,但处置范围均体现了财物的违纪违法性。实践中,需要进一步厘清违纪违法财物处置范围、原则、方式等,提高违纪违法财物处置的规范化、法治化水平。
违纪违法财物处置范围
结合纪检监察工作实践,按照纪法贯通的要求,违纪违法财物处置范围主要包括以下两方面:
一是违纪违法行为获得的经济利益,包括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的经济利益。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即通常所说的赃款赃物,指通过违纪违法行为直接获得的金钱、商品等可用货币计算的财产性利益,例如违规收受的礼金礼品,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领取的薪酬等。间接获得经济利益即赃款赃物所获孳息,主要指将赃款赃物用于投资、理财、经营等民事活动产生的收益,或者不动产转让产生的增值收益等。例如党员干部将违规收受的礼金用于投资股票,那么股票增值所获的收益应予收缴。
二是用于违纪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指主观上直接用于违纪违法行为,客观上与违纪违法行为直接或者密切相关,对违纪违法行为发生起到重要、关键作用的财物。用于违纪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在实践中应当谨慎适用,重点把握财物是否具有非法性,是否符合主客观要件,是否为违纪违法行为的必要、重要条件等因素。例如,党员干部用于赌博行为的个人赌资,如果赌博行为已过公安机关治安处罚的追溯时效,那么应由纪检监察机关予以收缴。再如,党员干部违规开展民间借贷等金融活动,获取大额利润的,如果无法证明投入本金为非法,那么不宜纳入收缴范围。
违纪违法财物处置原则
全面收缴原则。根据任何人不得从违纪违法行为中获利原则,纪检监察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追赃挽损职责,全面收缴非法获利。实践中,违纪违法行为从发生到案发一般间隔时间较长,违纪违法财物的原始形态易发生变化,行为人或将财物用于投资获利,或隐匿转移,或转让他人等,但无论财物的外在形态如何变化,财物的非法属性不变,应查清违纪违法财物去向。要注意收缴转变、转化、转让后的违纪违法财物及其孳息收益,特别是违纪违法财物与合法财产相混合财产中违纪违法财物对应份额产生收益。同时,也要注意区分受让人是否为善意取得,对于善意第三人的财产不宜追缴,而是责令行为人退赔等价财物。例如党员干部将收受的古董,通过拍卖行以40万元的正常市场价格卖予善意第三人,那么应责令行为人退赔40万元,而非向第三人追缴原物。
相当性原则。根据错责相一致原则,违纪违法财物处置范围应与违纪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相当,综合考虑违纪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后果以及涉案财物在违纪违法行为中的作用、处置效果等因素,平衡被审查调查人、第三人、被害方等多方面利益,合理界定处置范围,确保执纪执法的公平公正。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违纪违法事实中存在当事人的合理付出,或者违纪违法财物与合法财产混同,要甄别扣除合理合法财产,避免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例如党员干部违规开展经商办企业,涉及股本金、工资、设备等运营成本,如果资金金额与党员干部及其家庭收入相当,亦无法证明资金来源为非法,那么不宜作为违纪违法财物予以收缴。
经济性原则。违纪违法财物处置应综合考虑经济因素和办案成本,最大限度保护党和国家利益、第三方利益,实现政治效果、纪法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实践中,常存在党员领导干部自述其所持有的特定财物系违纪违法所得,但因时间久远、本人难以回忆财物来源或相关涉案人员难以查找等客观原因,致使事实难以查清,认定违纪违法财物的证据不足。这种情况下,若被审查调查人自愿主动上交且能够排除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根据经济性原则,可以作主动登记上交处理。比如,党员干部自述违规收受礼品、违规接受宴请等,又无法查清准确金额的情形,可按折价金额上交。同时,主动登记上交也是党员干部认错悔错态度的重要体现,实践中,如果党员干部主动上交因滥用职权造成的公共财产损失,对行为人积极挽损的态度应予以认可,相关财物可作主动登记上交处理。
违纪违法财物处置常见疑难问题
违纪违法财物的处置方式。目前违纪违法财物处置方式有收缴、没收、追缴、责令退赔、退回等。“收缴”包含没收和追缴之意。“没收”是将违纪违法财物强制收归国有的行为,没收财产一律上缴国库。“追缴”是将违纪违法财物予以追回的行为,退回原所有人或原持有人,依法不应退回的则上缴国库。“责令退赔”是责令将违纪违法所得的财物予以归还,财物已经被消耗、毁损的,应当用与之价值相当的财物予以赔偿。责令退赔的财物直接退赔原所有人或原持有人,但原所有人或原持有人参与违法违纪活动或者存在其他无法退赔情形的,应上缴国库。“退回”是违纪违法行为侵犯第三方合法利益,应当将违纪违法财物退回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在实践中,应注意对以上处置方式的适用情形进行区分。一是“追缴”与“责令退赔”的辨析。参考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的相关规定,在实践中,我们一般认为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违纪违法财物是否尚在。若尚在,能够查明财物持有者,适用“追缴”,反之若不在,已被用掉、毁坏或挥霍的,或者难以查清财物持有者,且不排除善意取得,则适用“责令退赔”。责令退赔通常还适用于违反规定挥霍浪费国家资产,如公款吃喝、公款旅游以及违反规定乱罚款、乱收费获得的财物等。二是“追缴、责令退赔”与“没收、退回”的关系。实践中,纪检监察机关一般只有将涉案财物追缴或退赔在案后,才能没收或者退回。因此,追缴、责令退赔是没收、退回的前提,追缴和责令退赔具有程序属性,适用于不在案财物,没收和退回具有处置属性,适用于在案财物。
违纪违法成本的收缴问题。目前对违纪违法成本是否收缴无明确规定,实践中做法不一。刑事涉案财物处置是根据罪名保护法益不同,以是否扣除犯罪成本为标准,分为毛利法和纯利法。“毛利法”主张收缴犯罪成本,主要适用于非法占有的取得利益型犯罪。例如金融诈骗罪将实施犯罪支付的中介费、手续费等认定为犯罪金额。“纯利法”主张扣除必要的经营成本,一般适用于高利转贷罪、非法经营罪等经营收益犯罪。实践中,违纪违法成本是否扣除可以参考上述规则,重点考虑违纪违法行为保护利益,违纪违法成本对应行为是否具有独立性、非法性。对于不具有独立性,附属于违纪违法行为亦具有非法性的,不宜扣除,例如虚构套取款项设立“小金库”而产生的税费等。对于具有独立性且单独评价具有非法性的,不宜扣除,例如党员干部利用赠送礼金等非法方式拉拢腐蚀官员,通过官员的职务便利开展违规中介活动,其中赠送礼金等违法成本不宜扣除。对具有独立性且单独评价难以认定为非法的,宜扣除。例如退休后违规兼职兼薪,根据相当性原则,劳务、经营成本等合理付出可以扣除。实践中违纪违法表现复杂多样,是否扣除应结合具体案情,综合考虑违纪违法类型、违纪违法成本产生原因、与违纪违法行为的密切程度、收缴后果和影响等因素。(作者单位:四川省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乐山市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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