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师某某,A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屈某某,B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4年6月,师某某代表A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与B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老年公寓项目投资协议。后经师某某多次协调,B置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取得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为得到师某某的支持和帮助,屈某某于2015年、2016年春节期间各送其面值5万元某游泳馆会员卡。2017年9月,屈某某在某茶社宴请师某某时,发现该茶社刚好开展充值1万元送1万元促销活动,遂支付1万元取得面值2万元的茶社消费卡,并在宴请结束后送给师某某。
分歧意见
对于师某某收受3张卡的行为为受贿犯罪并无争议,但对收受面值2万元的茶社消费卡,受贿数额具体怎样认定,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于师某某所收受的面值2万元茶社消费卡,应以屈某某购买该卡时实际支付的1万元为准。茶社通过打折办理消费卡的促销活动使消费群体得以固定,充值1万元送1万元实质上是茶社五折优惠的商业经营手段。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于贿赂犯罪中具有代币功能的消费卡等财产性利益,不能一概而论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计算行受贿数额。屈某某购买消费卡实际支付的1万元资费系其行贿成本,打折优惠的1万元系商家让渡的经济利益,如无优惠活动,屈某某则应另行支付1万元资费。师某某主观上明知收受的消费卡面值2万元,客观上持卡可在此商家消费2万元的餐饮服务,因此应以消费卡的面值2万元为准认定行受贿犯罪数额。
分析意见
我们同意第一种意见,围绕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购买消费卡所支付的1万元系屈某某行贿实际支出成本。屈某某为与师某某拉近关系取得其职务上的关照,在宴请师某某时发现茶社开展充值1万元送1万元打折促销活动,遂支付1万元取得面值2万元的茶社消费卡。屈某某购买消费卡系其为完成行贿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预备行为,所花费的1万元系其行贿犯罪预备阶段所付出的实际成本。
(二)消费卡的使用受到商家一定的约束,例如不能兑现、在指定地点使用等,这就决定了消费卡与现金不能等同认定。从表象上看,师某某持2万元面值的卡可以在茶社享受相应价值的餐饮服务,但实际上茶社办理该笔充值业务所收到的营业收入只有屈某某支付的1万元。师某某持卡的每一笔消费实际上系茶社基于所获取的1万元营业收入所提供的五折优惠,与收受2万元现金在茶社进行消费两者之间不能享有等同权益。反过来看,如果师某某自己去茶社办卡,同样只需要付1万元就能得到2万元卡,因此行贿人所送利益就是办卡的1万元,其他利益是商家给非特定人的。
(三)行贿犯罪与受贿犯罪系对向性犯罪,行贿犯罪数额与受贿犯罪数额两者数额应一致。2008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此条规定,明确了各种卡券以行贿人实际支付的资费进行计算。这是因为在认定受贿犯罪时,行贿人的供述是证人证言,如果行贿人在商家打折促销期间以1万元购买了2万元的消费卡用于行贿,此时行贿人的行贿数额是1万元,而对受贿人以2万元的受贿数额认定,显然缺乏严谨性。(作者单位:河南省郑州市纪委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