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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是指行政主体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违反行政法规范,尚未构成犯罪的相对人给予行政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是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处罚的对象是实施行政法律规范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党员违反相关行政法规不仅会受到行政处罚,而且也可能会面临党纪处分。在此,我们仅针对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公民行政拘留或行政拘留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结合查处的具体案件,就受到行政处罚的党员进行党纪处分应注意的问题进行探讨。
关注行政机关所作行政处罚决定的效力
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相关案件材料是违纪认定的重要依据。2018年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就规定,“党员依法受到政务处分、行政处罚,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可以根据生效的政务处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经核实后依照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该款规定中的“可以”意味着纪委不是必须依据行政处罚认定的情况进行违纪认定;“核实”意味着对行政处罚类案件在进行党纪责任追究时,纪委必须经过一定程序,对行政机关移送的相关材料进行认真审核,不能不经核实,直接照搬行政机关的认定,对党员作出党纪处分。
在一起案件中,党员董某某驾车在北京市顺义区与李某所驾电动车发生剐蹭,李某的丈夫刘某某及其朋友吴某某等人闻讯后赶到现场,董某某随即报警,在等待警方处理该事故过程中,双方争执并互殴。次日,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对董某某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的处罚决定。在考虑对董某某是否进行党纪处分时,我们认真审核在案证据发现,案卷中证据不够完整,不能确实还原案件事实。我们又及时调取相关证据材料,证据综合显示当时的真实状况为:董某某主动报警,但在等待过程中被醉酒的刘某某殴打,并被与刘某某同行的几名男子围住,在此情况下予以还击。通过认真分析,我们认为董某某并无打架的主观故意,因此最终决定对董某某只进行组织处理,予以批评教育。
认真分析受行政处罚党员的主观态度及其事后表现
北京市海淀区某镇公务员赵某某,2011年4月8日14时许在北京市西城区某小区住宅楼内嫖娼时被民警抓获。次日,市公安局原宣武分局对赵某某作出行政拘留14日的处罚决定。当时由于多种原因,赵某某并未及时受到党纪处分,后来才启动对其进行处分的工作。经审核案卷材料,我们认为赵某某构成嫖娼行为,在纪委审查过程中,赵某某悔恨不已,主观认错态度极好。在被行政处罚后的7年时间里,赵某某全心投入工作,表现突出,于2013年度、2014年度分别获得嘉奖奖励,2016年获得三等功奖励,且无任何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关于公务员嫖娼案件,区纪委监委以往的做法是,对违纪公务员给予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但对于该案,我们综合考虑赵某某主观态度以及事后表现认为其已用实际行动证明了自己改正错误的决心,因此决定给予其开除党籍和政务撤职处分。当时有同志提出是否可以保留其党籍,我们认为,嫖娼类案件影响恶劣,关于党员嫖娼案件的党纪处分是绝对的处分种类,即党员一经定性为嫖娼就必须开除党籍,因此我们坚持应给予赵某某开除党籍处分。
注重执纪效果和执纪温度
2012年1月17日,党员张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在北京市海淀区清河桥东永泰大街非法占道拉活揽客被抓获。同日,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对其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在考虑是否对张某给予党纪处分时,经审核证据材料,我们认为张某的行为确实违法,但在调查过程中发现张某家庭生活很困难,迫于生计才开摩托车揽活。最终,我们未给予张某党纪处分,只进行批评教育,并建议其所在街道对张某给予必要帮扶。此案的办理充分体现执纪的温度,收到了良好的执纪效果。
我们认为,面对行政处罚类违纪案,纪检监察机关应立足于客观证据,结合违纪人主观态度和事后表现,有力度、有温度地进行处理,实现政治效果、纪法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作者单位:北京市海淀区纪委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