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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审计机关等国家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移送监察机关,由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这一条款明确而具体地规定了哪些机关向监察机关移送问题线索,而且清晰地规定了移送什么性质的问题线索。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审计机关等国家机关是移送问题线索的主体。监察体制改革后,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权以及相关人员已经转隶到各级监委,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权,依法对司法机关、执法机关在诉讼和相关执法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纠正。在这些活动中,检察机关发现的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及时移送监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无例外也应当移送监察机关调查处置。公安机关作为普通刑事犯罪案件的侦查机关和一般治安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在侦查和行政执法活动中,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是监察机关问题线索来源的重要渠道。多年来,各级审计机关向纪检监察机关移送了大量问题线索,是监察机关调查处置公职人员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重要问题线索来源。如河南省纪委监委第一例留置案件——省管国有骨干企业的原党委书记、董事长陈某某案件,线索来源就是对陈某某的离任审计报告。当然,工商、税务、行政司法等国家机关在具体工作活动中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毋庸置疑也应当移送监察机关。需要说明的是,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第十二条第3款“案件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受理巡视工作机构和审计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等单位移交的相关问题线索”的规定,考虑到纪检机关和监察机关合署办公的特殊性,党委工作部门以及其他单位在具体工作中发现的公职人员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问题线索也应当移送纪检监察机关调查处置。移送按照“对等原则”分别移送。
移送的必须是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首先,必须是公职人员的问题线索,具体是指监察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六类监察对象。其次,移送线索必须是涉嫌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涉嫌职务违法犯罪与涉嫌其他普通刑事犯罪是有所区别的,职务犯罪的认定是指行为人在行使公权力的过程中造成侵占及国有资产损失等后果的,称为职务犯罪,法律中规定职务犯罪的客观要件主要有以下三种形式:一是利用职务之便;二是滥用职权;三是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务。最后需要强调的是,公职人员发生诸如酒驾、醉驾等违法犯罪行为,需受党纪政务处分的,虽然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但发生犯罪行为时并没有造成公权力的损失,也不符合涉嫌职务犯罪的客观条件,因此此类违法违纪案件要和职务犯罪区分看待。
实践中,监察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的案件中,会有不少涉案人员涉嫌犯罪问题,比如“污点证人”、被索贿者等。此种情况下,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是否将这些涉案人员的问题作为线索移送监察机关是一个值得研究探讨的问题。改革之前,对于人民检察院内设机构反贪污贿赂、反渎职侵权部门向公诉部门移送提起公诉以及人民法院判决的此类案件,公诉部门和人民法院对诸如行贿者等涉案人员也未作为问题线索再移送给反贪、反渎部门。监委成立运行之后,我们认为此类问题也不应移送监察机关处理。具体理由为:一是涉案人员多数是行贿行为,但行贿构成犯罪在法律上是有严格规定的,行为人谋取的只有是不正当利益时才能构成。二是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2款明确规定,行贿人在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此种情况下,行贿者往往是作为“污点证人”出现的,本着“立功者受奖”的原则,依据法律规定,监察机关可以不将有关涉案人员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作者单位:河南省纪委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