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强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
与监察机关的协调合作
刘家璞 于琰峻
“行政违法行为构成刑事犯罪的毕竟是少数,更多的是乱作为、不作为”,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当下我国行政违法行为的实际情况。加强对行政机关“乱作为、不作为”的监督有着重要意义,是检察机关和监察机关的共同任务。在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上,确立了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决定成立国家监察委员会,对公职人员监督全覆盖。两者都是落实“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的重大举措,既目标一致,又有所区别,还相互促进,共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和监察体制改革同为国家重大政治体制改革,在职能目标、履职方式和监督手段上有着密切联系。从职能目标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和监察机关依法监督都是履行监督职权,是对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共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严格执法。从履职方式看,两者在查明行政违法案件事实过程中都行使法定的调查权,检察机关可以对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采取除强制措施之外的调查核实手段,监察机关更是可以全面采取调查手段收集相关证据。从监督手段看,检察机关是通过审判机关判决的效力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监察机关则是通过追究公职人员行政责任或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方式,倒逼依法行政、严格执法。两者形成了相辅相成的监督和责任追究体系,共同制约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有着广泛的合作空间。
共享线索,建立案件线索移送机制。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和监察机关监督执法的监督对象和重点虽有区别,但是两者的业务领域相近,容易发现对方的案件线索情况。为了更好地履行法律授予的职责,检察机关和监察机关可以加强合作,建立畅通的线索移送机制。检察机关办理公益诉讼案件发现的职务违法犯罪线索,可以依法移送监察机关追究相关责任;监察机关发现行政机关不作为、乱作为造成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损失的案件线索,可以移送检察机关,通过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方式督促相关行政机关依法履职。当前,已经有部分地区在积极进行探索,例如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和山西省阳泉市的监委和检察院就建立了公益诉讼联络的相关机制,实行案件线索双向移送反馈、联合监督检查、信息资源共享等。
共享证据,建立证据交换使用机制。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都是代表党和人民依法行使公权力的国家机关,调查收集证据是在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本身具有公正性、权威性和专业性,在各自履职范围内使用的证据在客观性、合法性、相关性上已经法定程序认定。检察机关和监察机关可以建立证据交换使用机制,通过法定审查程序,把调查收集的证据根据对方需要进行移送,接收证据的一方可以直接使用。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证据,可以作为监察机关追究责任主体相关责任和移送刑事责任的证据使用;监察机关对责任主体做出相关处置或移送追究刑事责任的证据,可以作为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证据使用。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对认定后的证据进行衔接和交换,既有利于节约监察和司法资源,更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和监督效率。
共同问责,完善责任追究机制。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根本目的是保护公益,追究民事违法主体的民事责任,对相关公职人员的违纪违法行为则不作责任追究。监察机关依法履责的重点是给予相关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没有直接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任务。现实中,有的既违纪又损害公益,有的只违纪但损害公益不明显,有的损害公益但违纪不明显。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协调一致,具备多种责任追究方式,有机结合就能避免责任追究、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的死角,在提高检察监督和监察监督权威的同时,同频共振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作者:刘家璞,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员额检察官;于琰峻,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生态资源检察科副科长、检察官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