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来监督监委?”这是当下社会各界关注的话题。信任不能代替监督,对监察委员会自身的要求必须严之又严。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监察委员会也不例外。监察法设立专章规定了对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的监督。此举向全党全社会昭示,监察权是受制度笼子约束的,监察人员是受严明纪律和严格法律约束的,监察权行使不可任性,必须受到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制约。
监委要自觉接受党委监督、人大监督、民主监督、司法监督、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根本目的就是要加强党对反腐败工作的统一领导,把党执纪与国家执法有机贯通起来,把过去分散的行政监察、预防腐败以及检察机关的反贪、反渎力量整合起来,拧成一股绳。从浙江试点实践看,党对反腐败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是全过程、具体化,更是最重要,起决定和关键作用的。在合署办公体制下,监委要认真落实向同级党委和上级监委报告工作制度。各级党委通过听取重大案件情况报告,对初核、立案、采取留置措施、作出处置决定等审核把关,确保党对监察工作关键环节、重大问题的领导和监督。
宪法明确规定,监察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监察法进一步明确,各级监察委员会应当接受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各级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本级监察委员会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监察机关应当接受人大代表或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询问或者质询。在改革试点中,浙江省监委主动向省人大报告开展试点工作情况,自觉接受监督。
监察法规定,监察机关办理具体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浙江在推进改革试点过程中,通过不断探索与实践,逐步与公检法机关建立了既顺畅衔接、又有效制衡的良性机制。比如,在留置措施执行方面,明确公安机关的监管责任,出台监察留置相关制度、监察留置操作规范、监察留置设施建设标准等,形成由监委决定采取留置措施、公安机关负责具体管理的工作机制。再如,监察机关采取技术调查、限制出境等措施,经过严格审批后,必须交有关机关执行;检察机关对移送的涉嫌职务犯罪案件进行审查起诉,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可以退回进行补充调查,认为符合不起诉情形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同时,建立监察委员会调查、检察院起诉、法院审判的工作机制,对监察委员会形成有效的制约制衡。监察法要求,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公开监察工作信息,接受民主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在试点过程中,浙江积极做好监务公开工作,不定期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社会各界对监察工作的意见建议,以实际行动回应群众关切,确保监察权规范运行。
“打铁必须自身硬”,只有监委自身的绝对过硬,才能树起监察工作的权威。浙江省监委始终把加强内部监督摆在突出位置,在机构设置、业务运行、日常监督上采取一系列措施,扎紧制度笼子,坚决防止“灯下黑”。在机构设置上,省市两级实行执纪监督和审查调查部门分设,实现案管、监督、调查、审查环节互相配合、相互制约。执纪监督部门负责所联系地区和部门的日常监督,不负责查办具体案件;审查调查部门负责对违纪违法行为立案审查,不固定联系地区或者部门,实行一事一交办、一案一受理;案件审理部门负责审核把关,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退回审查调查部门补充证据或重新调查。在业务运行上,严格决策和审批程序,实行全程留痕。作出立案调查决定、处分决定等重要事项,必须向上级监委、同级党委请示报告,调查过程中遇有重要事项必须随时报告。线索处置、案件调查、涉案款物管理、处置执行等方面的重要问题,必须集体研究,按程序报批,防止权力滥用。无论是采取监察措施,还是对上请示、对下批复等,都必须以书面形式全程留痕,存档备查。在日常监督上,狠抓关键环节管理。严格执行涉案款物专门保管、监察人员回避等制度。建立说情、过问案件情况记录、报告制度,对打听案情、过问案件、说情干预行为,逐一记录和备案。对私存线索、跑风漏气、以案谋私等行为,严肃查处,决不姑息。浙江省各级监委成立以来,共对18名纪检监察干部进行了处理,其中党纪政务处分10人,组织调整或组织处理8人,进一步彰显了刀刃向内的坚强决心,确保党和人民赋予的权力不被滥用、惩恶扬善的利剑永不蒙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