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法的一大创新之处在于填补了之前行政监察范围过窄形成的“空白”,使监督对象范围更宽、监督内容覆盖面更广、纪法衔接更高效顺畅,将公权力置于全方位监督之下。
从监督对象来看,监察法填补了行政监察范围过窄的短板。党的十八大以来,党内监督实现全覆盖,作为与党内监督一体两面、相互促进的国家监察也亟待完成全覆盖,以形成反腐败工作合力。在我国,一切行使公权力的机构都被称为“政府”,是“广义政府”。而行政监察的监督对象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监督的是“狭义政府”。为了更好地发挥国家监察效能,监察法第十五条规定了监察对象是六类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实现了由监督“狭义政府”到监督“广义政府”的转变。事实上,这些“广义政府”工作人员在人民群众眼中同样代表党和政府形象,反腐败工作实践也证实这些领域同样存在腐败风险,不应当是法外之地。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管理人员接触、管理国有资产或某一领域的公权力,腐败风险尤甚。在广大农村基层,随着农村集体经济发展,集体资产处置等事务往往委托村和社区两委成员,存在大量贪腐空间。“蝇贪”带给群众的不良感受更甚于“腐虎”。为了覆盖这些公权力行使的风险点,监察法拓宽监督对象范围,实现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察全覆盖,体现的就是将监督的“探照灯”照亮公权力,实现“哪里有公权力,哪里就有监督”。
从监督内容来看,监察法填补了对违法行为监督的空白。长期以来,由于检察院主要侦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职务违法行为长期处于“失管”状态。监察法出台以前,一位不是党员的村干部如果滥用权力但没有达到犯罪的程度,既不属于纪委监督范围,又不属于检察院和法院的监督范围。“犯罪有人管,违法无人问”的问题凸显出违法与犯罪之间的监督真空。监察法第三条规定了监察机关的职责之一是“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既查处职务违法,又查处职务犯罪,填补了从违法到犯罪之间的监督短板。监察法出台后,即使村干部优亲厚友、吃拿卡要、雁过拔毛的行为没有达到犯罪的程度,监察机关依然可以调查其职务违法行为,就情节轻重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或者给予相应的处分。通过对党员干部、公职人员开展廉政教育和职务违法犯罪预防,对其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以及道德操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既有利于维护法律尊严,又有利于防微杜渐、亡羊补牢,防止党员干部、公职人员的小错误发展成为大祸患,做到惩前毖后、治病救人。
从监督程序来看,监察法填补了纪律与法律的衔接空白。纪法衔接不畅是长期以来困扰纪检监察机关职务犯罪案件办理的难点问题。由于纪检机关和检察机关办案力量分散,反腐败体制机制不顺畅,有的党员干部直到被移送司法、侦查起诉甚至被判刑,还没有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甚至出现“带着党籍蹲监狱”、“蹲着监狱领工资”的现象,既不符合纪在法前、纪严于法的指导思想,也不利于保持党的先进性纯洁性,更不利于整合资源力量,形成顺畅高效的办案程序。中央推进党和国家机构改革,使纪委和监委合署办公,从组织形式、职能定位、决策程序上将党对反腐败工作的统一领导加以具体化,决策指挥、资源力量、措施手段更加集中统一,形成集中高效、科学完备的指挥体系,在监察程序上实现了纪与法的有效衔接。此外,监察法还体现了监察工作与刑事诉讼良好的程序衔接。从案件查办流程来看,监察法从审批权限、操作规范、调查时限和请示报告等方面,对监督、调查、处置工作程序作出严格规定,包括问题线索的管理和处置,搜查、查封、扣押等程序,要求讯问和重要取证工作全程录音录像,严格涉案款物处理,并对留置调查措施规定了严格的程序和限制条件。这些规定进一步强化了监察与刑事审判的对接,有利于形成高效顺畅的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办理流程链条,填补了以往纪委办案存在的众多衔接空白。
作者单位:湖北省纪委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