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6年1月,刘×向A县监察局举报该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有关人员违反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无偿将村民集体宅基地和部分耕地收归国有,转让给房地产公司开发等问题。A县监察局经调查未发现上述举报的违法问题。之后,刘×又向A县监察局递交请求制止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孙×等人对其进行打击报复的紧急报告。A县监察局认为该举报材料反映的仍是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问题,未发现孙×等人打击报复的证据,并电话答复刘×。2016年3月,刘×对该答复不满,以A县监察局不履行职责为由,向上一级主管机关B市监察局申请行政复议。B市监察局收到申请后,认为该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决定不予受理。
分析意见
本案涉及监察机关针对举报事项的处理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问题。对此,《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未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做法不一。
我们经研究认为:《行政复议法》第2条、第6条等规定,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即可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是对公民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的行为。监察机关对举报事项的处理行为对举报人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监察部〈关于咨询刘×所提申请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问题的函〉的复函》(国法函〔2003〕5号)也已确认:“行政监察机关为履行政纪监督职责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包括对相关举报事项的处理决定),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2005〕行立他字第4号)已明确,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基本内容相同,故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批复精神,监察机关对举报事项的处理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需要指出的是,《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之所以将行政处分及其他人事处理决定排除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范围之外,是因为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已规定了对行政处分及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申诉救济途径,如《行政监察法》第38条关于申诉的规定。如果允许不服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申请行政复议,则会出现复议机关与申诉复查部门职权交叉现象,不利于此类争议的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