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的十八届六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以下简称监督条例)是一部非常重要的党内法规,是唯一一部由中央全会审议通过的条例。监督条例以党章为根本遵循,与《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以下简称新准则)相互联系、相互衔接,与其他党内法规协调配套,在党内监督制度中处于基础性、统领性地位。监督条例的规定注重处理与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的关系,做到既一脉相承又与时俱进,既协调衔接又各有侧重,发挥党内法规体系的整体合力。
管党治党的新实践和党内法规制度不断完善,是修订监督条例的重要基础。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始终把党内法规制度建设摆在突出位置,以党章为根本遵循,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强调制度治党、依规治党,注重顶层设计、总体规划、系统推进,贯彻实事求是思想路线,坚持问题导向,一切从实际出发,针对党的领导弱化、党的建设缺失、全面从严治党不力,党的观念淡漠、组织涣散、纪律松弛等问题,按照实践探索在前、总结提炼在后的原则,把党的建设中的成功经验,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来管党治党的新实践转化为制度成果,为全面从严治党提供制度利器,取得显著成效。按照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形成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的要求,十八大以来4年时间共制定、修订66部中央党内法规,占168部现行有效中央党内法规的近四成,特别是出台了廉洁自律准则、党纪处分条例、巡视工作条例、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党组工作条例、问责条例等一系列标志性、关键性、基础性的法规制度,党内法规制度体系不断创新完善,为修订监督条例提供了坚实基础。
监督条例以党章为根本遵循。党章是党的根本大法,是我们党的“原教旨”和“初心”,是管党治党总的遵循和依据。党的十八大修改的党章中18处提到“监督”一词,对坚持民主集中制、明确党内监督的重点2016对象等提出原则要求。监督条例第一条首先明确“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条例”,表明条例是对党章中有关原则要求的延伸和细化、具体化。有些内容直接来源于党章,比如第三条规定的“党内监督没有禁区、没有例外。信任不能代替监督”,来源于党章第八条规定的“不允许有任何不参加党的组织生活、不接受党内外群众监督的特殊党员”;第六条规定的“党内监督的重点对象是党的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特别是主要领导干部”,来源于党章总纲要求的“加强对党的领导机关和党员领导干部特别是主要领导干部的监督”。更多内容源于党章规定的精神,比如第七条关于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的规定,与党章第三十八条“党组织对违犯党的纪律的党员,应当本着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精神,按照错误性质和情节轻重,给以批评教育直至纪律处分”的精神实质完全一致。再如,第十五条规定的党委(党组)在党内监督中负主体责任,也有党章依据。党章第二十六条规定党委领导本地方工作,第四十六条规定党组发挥领导核心作用。党委(党组)在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处于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地位,必须对党的建设全面负责。党内监督是党的建设重要组成部分,强化党内监督是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的具体化。
监督条例与新准则相辅相成、内在统一。党中央决定同时制定准则、修订条例,这是着眼于推进全面从严治党、坚持思想建党和制度治党相结合的一个重要安排。两部法规在具体内容把握上也做到了整体衔接。监督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了党内监督8项主要内容,这些内容与新准则提出的加强和规范党内政治生活的目标要求是协调配套的。新准则对党内政治生活提出了12个方面的目标和要求,监督条例是监督保障,与新准则相互呼应。新准则提出的12个方面要求,就是监督的内容和方向。比如,新准则第一项是“坚定理想信念”,监督内容的第一项要求监督“坚定理想信念”情况;新准则第二项是“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监督内容的第二项就要求监督“贯彻落实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情况……所有的要求,都能相互对应。没有做到新准则的要求,党内监督机制就要发挥作用。关于监督内容的规定充分体现了新准则与条例内在统一,都是全面从严治党的题中应有之义。
监督条例相关条文体现了廉洁自律准则的要求。监督条例与廉洁自律准则的联系主要有3处。一是第五条规定的监督内容第七项“廉洁自律、秉公用权情况”,当然包含执行廉洁自律准则的情况。二是第八条明确要求党的领导干部自觉遵守廉洁自律准则。三是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述责述廉,述“廉”述的就是“执行廉洁纪律”情况,廉洁自律准则规定的四个必须、八条规范,都属广义廉洁纪律的范畴。
监督条例与党纪处分条例一脉相承、相互支撑。监督条例与党纪处分条例联系密切,理念上一脉相承,条文上相互支撑,没有做到监督条例的要求,违犯了党纪,都可能受到党纪处分。在理念上,监督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监督执纪“四种形态”,就是王岐山同志在修订党纪处分条例过程中提出的。党纪处分条例坚持纪法分开、纪严于法、纪在法前,必然要求执纪先于执法,在国法之前设置多道纪律防线。党纪处分条例第四条规定了五项原则,第一项“党要管党、从严治党。加强对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把纪律挺在前面,注重抓早抓小”,第五项“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处理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应当实行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做到宽严相济”,都蕴含了“四种形态”的理念。在具体条文上,监督条例第四十二条要求“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党内监督职责,以及纠错、整改不力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等规定处理”。党纪处分条例最直接相关的条文就是第一百一十四条,“党组织不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或者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不力,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要给予相应处分。另外,违反了监督条例规定的具体要求,如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不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在组织约谈函询时不如实说明情况等的,都可视情况根据党纪处分条例相关规定给予党纪处分。
监督条例与问责条例在内容上对应。除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以问责倒逼监督责任落实外,监督条例第五条规定的8项监督内容,概括起来就是监督坚持党的领导情况、加强党的建设情况、全面从严治党情况、维护党的纪律情况、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情况,与问责条例第六条规定的问责情形都能对应起来。
监督条例对巡视条例有继承也有发展。巡视本身就是一项重要的党内监督制度,党的十八大以来,巡视发挥了利剑作用,发现问题、形成震慑,推动改革、促进发展。监督条例中多次提及巡视,在党的中央组织的监督一章中规定,中央政治局、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听取中央巡视情况汇报,在一届任期内实现中央巡视全覆盖”,第四十一条规定对巡视移交的问题线索要限时办理等。特别是根据巡视实践深入发展,在第十九条中明确规定“中央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加强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中央有关部委,中央国家机关部门党组(党委)巡视工作的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应当推动党的市(地、州、盟)和县(市、区、旗)委员会建立巡察制度,使从严治党向基层延伸”。该规定实际上是间接明确了中央各部委,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党委(党组)可以开展巡视工作,市(地、州、盟)和县(市、区、旗)委员会可以开展巡察工作,为相关工作提供了制度依据。
监督条例有其他党内法规作依据或支撑。监督条例规定的监督措施,背后都有其他党内法规作依据或支撑。比如,监督条例中5次提到中央八项规定,与中央八项规定及其实施细则以及有关作风建设的党内法规都是密切联系的。再如,第二十条规定的民主生活会,现行有效的规范民主生活会的法规就有3部,即1990年中央印发的《关于县以上党和国家机关党员领导干部民主生活会的若干规定》,1997年和2000年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先后印发的《关于提高县以上党和国家机关党员领导干部民主生活会质量的意见》、《关于改进县以上党和国家机关党员领导干部民主生活会的若干意见》。最近中央政治局又审议通过了《关于县以上党和国家机关党员领导干部民主生活会的若干规定》,正式印发后将成为规范民主生活会的重要制度遵循。又如,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干部考察考核制度,有《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及相关系列配套制度作支撑;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坚持和完善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有《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作为具体标准,抽查核实方面也有具体办法,等等。总之,每一项监督制度都有相关具体制度支撑,当然有的还需要进一步健全完善。
作者单位:中央纪委法规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