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党员领导干部向有业务关系的
个人借款用于购房的行为性质
钟纪晟
基本案情
赵×,男,中共党员,某局副局长,分管项目招投标等工作。
2016年1月,赵×(已有一套住房)通过中介在某地购买一套二手商品房,总价600万元。为支付该房首付款,赵×先后出面向与其有业务关系的5人借款共计240万元,上述5人在赵×担任副局长期间,均承接过该局工程项目,合同金额共计1000余万元。相关借款均以赵×的配偶王×名义开具借条,但未约定还款期限以及是否支付利息。据赵×交代,急于借款购房主要是考虑房价上涨较快,计划出售原有住房后,用售房款还清借款。
同年9月,纪检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对赵×的上述问题进行审查。在如何认定赵×的行为性质上,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赵×的行为属于正常的民事借款行为,不构成违纪。
第二种意见认为,赵×的行为构成违纪,违反廉洁纪律,拟给予党纪处分,在具体条款的适用上,应当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零四条有关“有其他违反廉洁纪律规定行为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的规定。
分析意见
在执纪实践中,党员领导干部向与其有业务关系的个人借款的行为具有一定典型性,在实践中如何定性存在一定争议。
本案中,赵×作为某局副局长,向个人借款购房,从民事角度看,具有一定民事借款行为的特征。但其作为党员领导干部,必须严格遵守廉洁自律的相关规定。赵×的借款对象均为与其有业务关系的个人,且均承接过其分管范围内的工程项目。赵×向上述人员借款共计240万元,对借款人可能存在职务上的制约或影响,不利于其公正履行职责。同时,赵×虽开具了借条,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及是否支付利息,且至立案审查时仍未还款。综上,赵×向有业务关系的个人借款的行为,已损害党员领导干部履行职务的廉洁性,构成违反廉洁纪律。鉴于赵×的行为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没有具体明确规定,倾向适用该条例第一百零四条有关违反廉洁纪律的兜底条款予以定性。
同时,在本案的具体调查中,应注意将赵×的借款行为与“以借为名”收受财物相区分。在执纪实践中,有的党员领导干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个人谋取利益,以向个人借款为“幌子”,实为收受对方财物。对此类行为应按受贿性质认定,而不只是按违反廉洁纪律认定。具体认定时,不能仅仅看是否有书面借款手续,还应根据以下因素综合判定:(1)有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2)款项的去向;(3)双方平时关系如何、有无经济往来;(4)出借方是否要求党员领导干部利用职务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5)借款后是否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6)是否有归还的能力;(7)未归还的原因;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