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论
系列重要讲话摘录
要闻
王岐山在中央巡视工作动员部署会议上强调巡视是党内监督的重要方式 要确保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落到实处
王岐山在制定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座谈会上强调用担当诠释忠诚 释放失责必问强烈信号
学习体会
专题 纪念建党95周年
● 历史的足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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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肖×,中共党员,A省C市市委书记。
2016年1月,肖×收受他人房产的行为被组织调查后,为掩盖其严重违纪问题,与其家属商量,将该房产抓紧出售,多次向有关私营企业主(曾向肖×行贿)打探组织是否找他们谈话核实,并与相关人员串供,签订虚假借款协议,将部分赃物转移至亲友处藏匿。同年4月,肖×被组织立案审查。
分析意见
对党忠诚老实,是党章对党员的基本要求,也是党员的基本义务。近年来,部分党员干部在实施违纪行为后,特别是其违纪行为开始被组织调查后,往往实施对抗组织审查行为。实践中出现较多的是,被审查人在与其存在权钱交易关系的人员接受组织调查后,通过转移赃款赃物、订立攻守同盟、组织相关涉案人外逃、打探案情等方式,企图逃避组织调查。根据2016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党纪处分条例》)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此类行为应认定为违反政治纪律行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上述案例中,肖×身为党员领导干部,为掩盖其严重违纪问题,打探消息,订立攻守同盟,转移赃物,甚至伪造证据,依据《党纪处分条例》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其行为构成对抗组织审查行为,已违反政治纪律,应追究其纪律责任。
执纪审理实践中,对此类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应注意把握好以下问题:
第一,关于对抗组织审查行为的定性问题。新旧条例有个演变过程,2003年施行的《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四条将此类行为称之为“干扰、妨碍组织审查行为”,并没有规定为独立的违纪行为,而是作为可以从重或加重处分的情节在总则中予以规定。新修订的《党纪处分条例》则把此类行为表述为对抗组织审查行为,在分则中单独作为违反政治纪律行为予以认定,对情节严重的可给予开除党籍处分。这充分体现了党组织对党员在忠诚老实方面的政治性要求,体现了“党纪严于国法”的党内审查特色。因此,如果被审查人的干扰、妨碍组织审查行为全部发生在2016年1月1日前,可作为从重或加重处分的情节认定;如果其对抗组织审查的行为发生或延续至2016年1月1日后,对该行为应单独认定为违反政治纪律行为,与其他违纪行为合并处理。
第二,关于如何把握对抗组织审查行为的时间节点。执纪实践中,部分同志认为,对抗组织审查行为必须发生在组织决定审查后才能认定,即审查程序已经启动才存在“对抗”的问题。比如组织决定初核后,被审查人察觉并与相关行贿人串供,转移赃款,才能认定为对抗组织审查行为。对此我们研究认为,对抗组织审查行为,既可以发生在组织决定审查后,也可以发生在违纪行为实施后、组织决定审查前。比如被审查人在收受他人钱款后,为防备日后可能被组织查处,与送钱人签订了虚假的借款协议,这种行为也属于对抗组织审查。
第三,关于干扰巡视工作能否认定为对抗组织审查行为的问题。在执纪审理实践中,我们对干扰巡视工作的一些典型行为,已认定为对抗组织审查性质。如在巡视组巡视期间,有的党员通过打探巡视消息,提供虚假材料,甚至模拟巡视谈话等方式干扰巡视工作。我们认为,该行为的根本目的是为防止组织发现其违纪问题,逃避组织查处,因此在本质上也属对抗组织审查行为,应依据《党纪处分条例》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行为人相应党纪处分。
第四,关于对抗组织审查行为和党员正常行使申辩、申诉权利的区别问题。党章赋予了党员进行申辩、申诉的权利,同时《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中也规定:“党员实事求是的申辩、作证和辩护,应当受到保护。”因此,在执纪中应当慎重把握好对抗组织审查行为与正常行使申辩、申诉权利的政策界限。我们认为,被审查人在接受组织审查时,对违纪事实、行为性质等提出的合理辩解,不属于对抗组织审查行为,组织应该认真听取;如果由于存在思想顾虑或畏惧心理,谈话初期避重就轻、拒不交代,但经思想教育后能够积极配合组织调查、如实交代问题的,也不宜认定为对抗组织审查行为。□
法规链接
《中国共产党章程》(2012年11月14日)
第三条 党员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四)自觉遵守党的纪律,模范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严格保守党和国家的秘密,执行党的决定,服从组织分配,积极完成党的任务。
(五)维护党的团结和统一,对党忠诚老实,言行一致,坚决反对一切派别组织和小集团活动,反对阳奉阴违的两面派行为和一切阴谋诡计。
第四条 党员享有下列权利:
(六)在党组织讨论决定对党员的党纪处分或作出鉴定时,本人有权参加和进行申辩,其他党员可以为他作证和辩护。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2016年1月1日)
第五十七条 对抗组织审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串供或者伪造、销毁、转移、隐匿证据的;
(二)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三)包庇同案人员的;
(四)向组织提供虚假情况,掩盖事实的;
(五)有其他对抗组织审查行为的。
《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2004年9月22日)
第二十二条 党组织对党员作出处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材料和处分决定必须同本人见面,听取本人说明情况和申辩。对于党员的申辩及其他党员为其所作的证明和辩护,有关党组织要认真听取、如实记录,并进一步核实,采纳其合理意见;不予采纳的,要向本人说明理由。党员实事求是的申辩、作证和辩护,应当受到保护。
处分决定应当写明党员享有的申诉权以及受理申诉的组织等内容并由受处分党员签署意见。本人对处分决定有不同意见的,可以提出申诉;拒不签署意见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签署意见的,党组织要在处分决定上注明。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2003年12月31日)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强迫、唆使他人违纪违法的;
(二)串供或者伪造、销毁、隐匿证据的;
(三)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或者打击报复批评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的;
(五)有其他干扰、妨碍组织审查行为的;
(六)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
《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2015年8月3日)
第三十七条 被巡视地区(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对该地区(单位)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隐瞒不报或者故意向巡视组提供虚假情况的;
(二)拒绝或者不按照要求向巡视组提供相关文件材料的;
(三)指使、强令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干扰、阻挠巡视工作,或者诬告、陷害他人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纠正存在的问题或者不按照要求整改的;
(五)对反映问题的干部群众进行打击、报复、陷害的;
(六)其他干扰巡视工作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