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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理基层腐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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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16年1月1日前的超计划生育行为如何追究党纪责任问题》的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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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本刊今年第6期刊登《2016年1月1日前的超计划生育行为如何追究党纪责任》一文后,引起较大反响。很多读者表示此文很有针对性,还有一些读者来信来电提出疑义。对此,我们特约请沈思同志撰文作进一步阐释。
读者提出的疑义集中为两个问题:一是2016年1月1日前的超计划生育行为,是否仍属于违法生育行为;二是按照2016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中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可否对当事人作有利溯及既往。对此,笔者认为:
第一,2016年1月1日前的超计划生育行为,属于违法生育问题。
判断是否属于违法生育行为,应当对照生育行为时正在施行的法律、法规确定。本案中,欧阳某在1999年8月8日已生育一个子女的情况下,又于2015年11月11日生育第二个子女,不符合当时施行的原《计划生育法》,以及A省人大常委会据此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规定的条件,当属违法生育无疑。
对于本案中的法律衔接问题,2016年1月11日,国家卫生计生委计划生育基层指导司司长杨文庄曾在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明确指出:“生育政策的调整必然会产生法律衔接上的一些问题,如何处理好这些衔接的问题,必须坚持法治的精神,坚持依法行政、依法办事。对于全面两孩政策实施之前,也就是2016年1月1日之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已经依法处理完成的应当维持处理决定,不能‘翻烧饼’;尚未处理或处理还不到位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由地方人大、政府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办法,依法妥善处理。”之后,福建、四川、河南、江西等地均按照国家卫生计生委上述要求,出台了具体的政策衔接规定,无一例外地明确2016年1月1日前不符合当时生育规定生育的,仍属于违法生育。至于涉及的社会抚养费征收问题,则属于另一个层面的问题,与党纪处分之间并无必然关联。
第二,本案不存在对当事人作有利溯及既往问题和适用新《条例》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处理较轻的”问题。
“有利溯及既往”原则,适用于对违法行为的处理,而不是对违法行为的确认。按照生育行为时的法律、法规属于违法生育的,不应该、更不可能随着时间的推移而自然演变成合法行为,否则就有违法治基本理念,也是对其他已经接受处罚处理的当事人的极大不公。
实际上,类似的政策衔接问题并非首次遇到,在2014年施行“单独两孩”政策时就已出现。此次全面两孩政策的实施,与当时的“单独两孩”政策把握应当一致。比如,福建省2014年启动实施“单独两孩”政策时即明确规定:政策实施前,单独夫妇不符合再生育政策已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属于违法生育,要依照生育行为发生时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按照《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法规作“有利溯及既往”,必须在立法机关特别规定溯及既往时才能适用。从新《计划生育法》内容看,并未规定溯及既往。因此,无论从法律规定还是执法实践看,本案并不存在此类问题。
无论是新《条例》还是2003年《条例》,抑或1997年《条例(试行)》,在认定是否属于超计划生育行为时,均采用类似于刑法中的“空白罪状”行为设定模式,即是否属于超计划生育行为,必须依照生育行为时正在施行的法律、法规判定。3部党内法规在超计划生育行为的党纪处分方面不存在处理轻重的不同,只要依法确认构成违法生育行为,在党纪处理上一直没有发生过变化,因此并不存在适用新《条例》属“处理较轻”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