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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 尊崇党章,从履行党员义务做起
特别关注 聚焦矿产资源开发领域腐败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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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风”监督哨
两个责任
释疑答问
关于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施行后涉及执纪审理有关问题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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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 尊崇党章,从履行党员义务做起
特别关注 聚焦矿产资源开发领域腐败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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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风”监督哨
两个责任
释疑答问
关于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施行后涉及执纪审理有关问题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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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2月25日,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以下简称《工作条例》)正式施行。为贯彻执行好该条例,我们结合工作实践,对《工作条例》施行后执纪审理工作中遇到的3个问题进行了认真研究,并提出了初步研究意见,供大家参考。
一、地方党委委员、候补委员因涉嫌违纪正在被纪律审查的,能否辞去或者由所在党的地方委员会按程序免去其党委委员、候补委员职务?
《工作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因调离本地区、辞去公职、退休等原因不适宜继续担任党委委员、候补委员的,应当辞去或者由所在的党的地方委员会按程序免去其党委委员、候补委员职务。”
本条规定的是地方党委委员、候补委员因正当理由不适宜继续担任该职务时的辞职和免职程序。
在实践中,有同志认为地方党委委员、候补委员因涉嫌违纪正在被纪律审查的,也可以适用上述规定,辞去或者由本人所在党的地方委员会按程序免去其党委委员、候补委员职务。我们经研究认为,地方党委委员、候补委员因违犯党纪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应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党纪处分,并依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第四十条和《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处分违犯党纪的党员批准权限的具体规定》(中纪发〔1983〕12号)的规定,履行党纪处分审批程序。
主要理由:我们党对于处理违犯党纪的党员,历来采取十分慎重的态度。1980年2月29日,党的十一届五中全会审议通过了《关于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全面总结了建党以来党内关系和执行纪律方面的经验教训,其中明确规定:“对人的处理应十分慎重。凡涉及到开除党籍、提交司法机关处理的,更要慎重。”1982年,党的十二次全国代表大会修订《中国共产党章程》时,全面贯彻上述规定,在第四十条对给予违纪党员党纪处分的审批程序作出了规定,并专门对给予中央和地方各级党委委员、候补委员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处分,规定了更严格的审批程序,即“对党的中央委员会和地方各级委员会的委员、候补委员,给以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的处分,必须由本人所在的委员会全体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决定。对地方各级委员会委员和候补委员的上述处分,必须经过上级党的委员会批准。”1983年,制定《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处分违犯党纪的党员批准权限的具体规定》时,又对给予中央和地方各级党委委员、候补委员党内警告、严重警告处分规定了更严格的审批程序,即“给中央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以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报中央或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凡经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的,要报中央备案。给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以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报上一级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然后由这一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报同级党委备案”。1992年党的十四次全国代表大会修订《中国共产党章程》时,在第四十条第二款增加了“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先由中央政治局和地方各级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处理决定,待召开委员会全体会议时予以追认”的内容。此后,关于给予中央和地方各级党委委员、候补委员党纪处分审批程序的规定,一直沿用至今。《工作条例》第七条第三款的有关规定系依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如地方党委委员、候补委员因涉嫌违纪正在被纪律审查时,允许其辞去或者由本人所在党的地方委员会按程序免去其党委委员、候补委员职务,实质上规避了党章对党纪处分批准权限的规定,既不利于上级党委对下级党组织的监督,也不利于对被审查人权利的保障。
二、地方党委委员、候补委员“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职务自动终止”应如何理解与适用?
《工作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死亡、丧失国籍、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停止党籍、受到留党察看以上党纪处分的,委员、候补委员职务自动终止。”
本条中“被追究刑事责任”,是指已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被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地方党委委员、候补委员职务自动终止,给予其党纪处分可不再依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呈报上级党委审批,但需报上级纪委备案。
需要强调的是,本条主要适用于司法机关先行处理的情形;按照纪法分开、纪在法前的要求,纪检监察机关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涉嫌犯罪的,应当在向司法机关移送案件前,作出党纪政纪处分决定。
对于被逮捕或者被提起公诉等情形,因其结果不一定就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在司法机关作出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前,不宜启动自动终止委员、候补委员职务的程序;但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地方党委委员、候补委员被依法逮捕的,应当及时中止其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党员权利。
三、地方党委委员、候补委员“受到留党察看以上党纪处分的,职务自动终止”应如何理解与适用?
《工作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死亡、丧失国籍、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停止党籍、受到留党察看以上党纪处分的,委员、候补委员职务自动终止。”
本条中“受到留党察看以上党纪处分”,是指给予地方党委委员、候补委员留党察看以上党纪处分,经同级党委全会或常委会审议通过,并呈报上级党委批准后,处分决定已经生效的情形。
在实践中,有同志认为地方党委委员、候补委员涉嫌违纪应当给予留党察看以上党纪处分,即可依据《工作条例》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职务自动终止”,不再依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履行党纪处分报批和追认程序。我们经研究认为,这种理解是错误的。地方党委委员、候补委员应被给予留党察看以上党纪处分,且已经履行了党纪处分报批程序,即处分决定生效后,其所担任的地方党委委员、候补委员职务才可自动终止。其中,党纪处分未经地方党委全会审议的,在上级党委批准后,仍须按规定提请地方党委全会予以追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