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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受贿行为中,有时行为人将部分受贿所得用于公务开支、请客送礼等事项,行为人往往据此辩称其个人没有占有相关财物,不构成受贿;或者辩称其行为是代表单位实施的,不属于个人受贿。对此应如何认定,理论上存在分歧,实践中做法不一。有的对用于公务的部分予以扣减,有的则不予扣减,有的按照单位受贿从轻处理,这就造成相关案件处理结果不平衡。前不久,有媒体报道,某中心主任吴某某收受17万元贿赂,一审以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吴某某辩称受贿钱财用于向上级领导请客送礼等公务,二审改判其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该案判决使得此类问题再次引发关注,对此应高度重视,认真研究解决。
对受贿后用于公务的认定处理
首先,对受贿后将部分财物用于公务的,一般情况下不能予以扣减。“扣减法”存在较大弊端,在行为人已将部分财物用于公务的情况下,难以排除行为人准备将剩余财物继续用于公务的可能,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只能认定行为人不构成受贿。一些案件中,行为人收受他人财物后据为己有,案发后辩解自己将部分钱款用于公务,主要是请客吃饭等开销,并能提供一些餐饮发票。但这些发票究竟是公务开支,还是个人消费所产生,很难区分。换言之,只要行为人曾有一些请客送礼行为,就可以借机辩解自己是用收受贿赂的钱款支付公务开支,从而对抗调查。还有的案件中,行为人受贿后有一些请客送礼行为,但其未在单位报销,而是等待一段时间,如果受贿问题没有暴露就在单位报销,如果受贿问题暴露则辩称自己已将所收受财物用于公务,从而逃避处罚。由此可见,“扣减法”将导致受贿罪的规定被行为人规避,是不可取的。
其次,对受贿后将部分财物用于公务的,特殊情况下可以予以扣减。这里的特殊情况,一般是指行为人将财物用于正当公务支出,并且公开了财物的来源或性质。对此,2006年6月上海市高法刑二庭、上海市检察院《商业贿赂犯罪法律适用研讨会纪要》规定,行为人将部分受贿所得用于公务,如果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能证实系用于公务支出;公务用途本身是合法的;行为人在将财物交公或用于公务支出时向本单位的有关工作人员说明财物的性质或来源的,可以从受贿总额中扣除。如果行为人私自将财物用于公务支出的,只能作为从宽处罚情节考虑,不能扣除。同年8月,最高法刑二庭裴显鼎同志在反商业贿赂高峰论坛上也指出,对于这种情况,既不能简单地因其“公用”结果而一律不定罪,也不能简单地因其非法收受财物行为已完成而一律追究刑事责任,还是要具体案情具体分析。只有在行为人将财物用于公务或公益性支出时公开了此笔财物的来源或性质的,才可以不以犯罪论处。如果行为人私自将收受他人的财物用于公务或公益性支出而未予公开的,就只能在量刑时作为从轻情节考虑,而不能不追究刑事责任。
例如,王某系某市政府副科级干部。2010年,王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私营企业主张某审批有关业务谋取利益。为感谢王某的帮助,张某送给王某8万元。王某未将此事告知任何人,但陆续将其中4万元用于出差、请客送礼等事项。不久该案案发。王某辩称,准备将剩余4万元也用于公务。该案中,王某收受财物未告知任何人,其私自将4万元用于公务未说明财物的性质和来源,对此不应予以扣减,应认定受贿8万元。
受贿后用于公务与单位受贿行为的区分
单位受贿,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单位受贿与受贿的主要区别包括:一是主体不同,单位受贿的主体是国家机关等国有单位,而受贿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二是主观方面不同,单位受贿体现单位意志,而受贿体现个人意志。三是客观方面不同,单位受贿以单位名义实施,而受贿是以个人名义实施。四是利益归属不同,单位受贿的全部或主要利益归属单位,而受贿的利益归属行为人等个人。在处罚上,单位受贿起刑点为10万元,10万元以下则难以追究刑事责任,司法实践中,单位受贿数十万元的也多有仅被判处缓刑、免刑的案例。
在单位领导人员收受贿赂后部分用于公务的情况下,受贿行为与单位受贿行为往往难以区分。这是因为,单位领导人员可以代表单位形成单位意志,以单位名义实施单位受贿行为,而其将部分款物用于公务则又符合利益归属于单位的要求。换言之,只要单位负责人声称是为单位利益收受他人财物,表面上就符合单位意志的要求;在收钱时以单位缺乏经费为名,表面上就符合以单位名义的要求;将部分钱款用于单位,表面上就符合单位利益的要求。特别是由于单位受贿罪的刑事处罚明显轻于受贿罪,实践中,行为人往往辩称自己的行为属于单位受贿性质,企图逃脱处罚。不少学者指出,在刑事司法实务中,律师一般也都将单位犯罪作为刑事辩护的重要思路。
对此,笔者认为,单位领导人员辩称代表单位收受贿赂并用于公务的,不能简单地认定为单位受贿行为,以防出现钻法律空子的现象。最高法、最高检杨书文、韩耀元同志撰文指出,单位受贿所得财物的管理和使用至少有两人到三人以上知晓。笔者赞成这一意见,单位受贿必须符合单位行为的特征。对单位经集体研究决定,由单位领导人员收受贿赂并交给单位的,应当认定单位受贿。对单位领导人员个人私自代表单位收受他人贿赂,并部分用于单位公务的,只有行为人向本单位的有关人员公开说明财物性质或来源的,才能以单位受贿论处。否则,仍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个人受贿论。
例如,在某案中,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某工艺厂承揽业务提供帮助。此后,工艺厂业务人员陈某某找到王某某,以“你们辛苦,给你们单位活动经费”为由,送给王某某5万元。王某某将5万元放在自己办公室的铁皮柜里,未告诉任何人。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某构成受贿罪。后王某某申诉,法院再审认为,行贿方的行贿意图是送给单位经费,而不是王某某个人。王某某准备把5万元作为“小金库”,为本单位买手机、笔记本电脑和办公桌椅。王某某还曾在会议上公开提出因工作需要,要买一部手机。据此,法院认为王某某虽将5万元放在自己办公室的铁皮柜里,但没有据为己有。买手机、电脑、更换办公桌椅等事项表明利益归属于单位,应以单位受贿认定,考虑到该案数额未达单位受贿罪立案标准,宣判王某某无罪。
笔者认为这一判决值得商榷。一是行贿方在送钱时的托词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否则,只要送钱人送钱时说一句“给你们单位经费”,便可排除受贿罪的适用,将导致刑法规定轻易被行为人所规避。二是王某某将5万元放在自己办公室的铁皮柜里,未告诉任何人,完全处在其个人控制之下。三是王某某虽对外宣称本单位办公需要买手机、笔记本电脑、更换桌椅等,但并未说要用什么款项支付这些费用,特别是没有向相关人员说明要用其收受的5万元支付,亦存在将来用单位公款支付或报销这些费用的可能。四是直至案发,5万元仍在王某某办公室的铁皮柜中,未实际用于支付上述费用。在此情况下,不宜认定王某某将所收钱款用于公务。即便王某某已经将上述钱款部分用于公务,只要不是经集体研究决定收受,且使用时未公开款项性质和来源的,仍应以个人受贿论,将用于公务作为情节在处理时考虑。否则,行为人以单位名义收受他人财物,然后将部分财物私自用于公务,并在调查中辩解为单位受贿性质从而逃避刑事处罚,就可能造成受贿罪难以认定。
考虑到此类案件情况比较复杂,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不一,纪检监察机关在处理时应注意加强与司法机关的沟通协调。同时,对此问题有必要加强研究,尽快出台司法解释,以严密法网,加大对腐败行为的惩处力度。(叶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