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    主管
2015年第5期

社论

越到节骨眼,越要绷紧弦

 

要闻

习近平:让人民对改革有更多获得感等

 

特稿

在国务院第三次廉政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深入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强大思想武器

 

专题

“过年”,又到作风闯关时

过一个风清气正的羊年春节

跟着纪委暗访去

给公车私用踩刹车

消失的“接待单”

无名河边的巨变 

升温的“市民年饭”

趋向节俭的婚庆 

风气在变 但不可丝毫懈怠

 

时评

不怕得罪人就是纪检干部的担当

官员书法价格标注的不过是权力

“五言诗”人大报告是改文风吗

 

监督

2015年首轮中央巡视有哪些新变化

巡视助推改革的生动范例

 

论坛

真作为源自硬作风

基层党委如何牵好“牛鼻子”

“能人”腐败危害更烈 

罩着光环的腐败更具欺骗性

“能人”何以沦为罪人

治理“能人”腐败当崇德尚法

马克思恩格斯有关纪律建设的重要观点

 

实践

一把手权力监督:在探索中深入

量化监督力促主体责任落实

为有源头活水来

打好正风肃纪组合拳

 

风纪

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是具体实在的

 

执纪

如何认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有问有答

 

警示

被“奖金”点燃的贪欲

 

环球

法国腐败问题为什么普遍存在 

国际反腐败短讯

 

新风

平常心

新风“茶话会”

变迁

  

文苑

“礼义廉耻”今议

“人生三做”小议

煤油灯下的温情

清廉,民族文化的底色

守规矩也是担当

打官腔

钱本单纯 人却复杂

金山换不走的信仰

此路不通

 

 

 

 

如何认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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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办理贪污、职务侵占、受贿、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件时,经常涉及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理解和把握。对上述职务违纪行为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否包括从事劳务和其他工作上的便利,理论和实践中存在争议,需认真研究解决。

  贪污、职务侵占案件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

  贪污行为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在贪污行为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强调公务性,即必须是从事公务的行为,不包括从事劳务的行为,也不包括其他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如便于出入工作场所、熟悉工作环境等)。

  职务侵占行为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自己在本单位所具有的一定职务(如董事、监事、经理等)所产生的方便条件,其中既包括利用在本单位中从事监督、管理本单位财产等职务便利,也包括利用在本单位中从事劳务活动从而合法持有、保管、使用、支配单位财物的便利。即使行为人利用受单位临时性委派或授权从事劳务而合法持有、保管、使用本单位财物的便利,也属于利用职务便利。在劳务活动中保管公款公物,比较典型的情况如因打扫卫生等劳动而管理和使用单位的劳动工具。可见,职务侵占行为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涵义较为宽泛,包括从事劳务活动的便利,但不包括其他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如便于出入工作场所等。

  在实务中,需注意把握以下问题: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的人员,利用从事劳务活动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不能认定贪污,而应认定职务侵占。例如,杨某系国有医院临时工,并由院方安排在财务科下属挂号室任收费员,主要职责是向患者出具专用收费收据并收取检查费和医药费,将收费情况与各科室进行对账,在对账完后将收取的款项交财务科出纳处。任职期间,杨某于2006年7月携带当日及前几日所收取的各款项2万余元潜逃。该案中,按照杨某的工作职责,收取和上交医药费不具有代表单位进行组织、领导、监管和管理的职能,实质上是收取病人医药费并上交医院财务的劳务性工作,而非管理医药费的公务性工作。虽然杨某在劳务工作的过程中暂时保管了公共财物,但因其所从事的事务不具有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公务性质,仅系因劳务而接触公款,因此其行为不构成贪污,应以职务侵占认定。

  职务侵占行为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包括其他工作上的便利,如出于工作原因熟悉工作环境,便于进出工作场所、接近单位财物的情况。例如,吴某在某银行营业部担任押运员,主要工作职责是负责该营业部所属运钞车的安全保卫。2001年,吴某在地下金库负责提款警戒过程中,发现解款员将一只现金包掉落,遂将该现金包捡起藏至运钞车后座下。后吴某又伺机进入运钞车,将现金带回家中。该案中,根据银行《押运员守则》等规定,押运员在押运过程中不允许参与清点、登记、搬运押运物品,其职责限于担任警戒。因此,吴某捡起解款员在搬运中掉落的现金包且非法占有的行为,只是利用了其担任押运员可以进出银行金库的机会和方便条件,不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构成职务侵占,后司法机关以盗窃罪认定处理。

  受贿、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件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

  受贿行为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受贿行为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同样强调公务性,不包括从事劳务的行为,也不包括其他利用工作上的便利。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行为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组织、领导、监管、主管、经管、负责某项工作的便利条件。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行为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涵义也较为宽泛,包括从事劳务的便利,但不包括其他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如便于出入工作场所、熟悉工作环境等。

  在实务中,需注意把握以下问题: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的人员,利用从事劳务活动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不能认定受贿,而应认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例如,国有供电公司职工夏某某系电费班抄核收工,负责水库电表的抄表、回收、追收电费等工作。1998年,夏某某发现并包庇水库主任钱某某以倒拨电表方式窃电,继而收受钱某某所送的“好处费”。司法机关认为,夏某某负责电表抄表、电费回收、追收等工作属于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其行为不构成受贿,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认定。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行为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虽在一定情况下包括从事劳务活动的便利,但这种劳务应当是能够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劳务,而非单纯从事服务活动获取报酬。例如,在《刑法修正案(六)》制定过程中,曾有意见建议将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修改为“利用业务上的便利”,即包括一切劳务活动。立法中研究认为,如这样修改,那么出租车司机运送客人到饭店、旅馆吃饭住宿,接受饭店、旅馆给司机的回扣;甚至饭店、餐馆里推销酒和饮料的推销人员凭瓶盖从烟酒、饮料公司领取回扣(或者称推销费),都要作为商业贿赂打击。不仅会使刑法的打击面扩大很多,其结果可能更不利于从根本上治理商业贿赂,执法的社会效果也不会好。因此,修正案没有采纳该建议。在实践中,有的劳务活动仅属为他人提供服务,而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特征,所收财物是对方支付的服务报酬和费用,不宜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例如,国有单位司机周末用单位公车拉私活并赚取收入,虽然使用了单位的劳动工具,但不宜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行为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包括其他工作上的便利,如因熟悉工作环境,便于出入工作场所的便利条件。例如,王某系某通讯社编辑,与境外记者麦某往来密切。麦某请王某为其提供某科研机密文件,后王某到社长办公室时恰好发现该文件放在桌上,遂趁社长不注意将文件拿出复制一份提供给麦某。麦某为表示感谢送给王某5万港元。该案中,王某并非“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是利用工作之机偶然取得该机密文件,与其自身职务无关,故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司法机关以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论处。(作者:中央纪委案件审理室 赵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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